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1年時SARS風暴嚴重影響旅遊業,約半年內處於無生意之狀態,且平日無積蓄,欠下龐大信用卡債務,致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且近年生意每下愈況,入不敷出,現生活已陷入絕境。聲請人曾想循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理,然當時相對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竟不受理,嗣相對人雖各別提供其所稱個別協商之優惠方案,然各方案條件均超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根本無法支付。現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聲請人盼鈞院能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事宜,使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得以處理,並有繼續生活下去之機會。聲請人願提供每月收入50%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予各相對人,至清償完畢為止,但希望各相對人能停止計息,為此聲請破產和解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及清償方案分配表、債權人名冊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繳納聲請費用,又聲請人亦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雖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惟僅上開資料,未能詳細說明財產狀況,故本院除命補正聲請人之簽名、蓋章及聲請費2,000元,同時命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記載有關現金或存款之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如有應收款項或股票及不動產等,則應提出保管人、保管地點等及謄本等資料;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應載明任職公司行號、負責人姓名、所在地及電話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7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2,000元外,另具狀陳稱無法提出清償方案之擔保(該陳報狀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是聲請人既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之,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因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補正其簽名、蓋章,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聲請誠有疑問。況且為破產之宣告,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復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債權人清算資料,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283,578元,其雖稱每月有26,000元之固定收入,然亦未提出其收入來源之證明。依其財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財團法人金融如遽予宣告破產,將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