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現今聲請人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扣除基本生活之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故願將每個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提供出來,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此向本院聲請和解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清償方案分配表等證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有上開債權人函在卷可稽,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