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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創業失利,左眼視力近乎全盲,至薪資收入有限,復因景氣不佳而收入銳減,並陷財務困境至無力清償,伊雖曾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其與之達成協商,惟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條件均超乎伊所得負擔,而以伊現有固定收入,扣除房租、生活費等基本開支,尚有餘款得供清償,伊願將每月收入40%,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供債權人按月依比例受償至清償完畢,惟希望債權人得停止計息。另,伊並無恆產,名下僅有殘值無幾之車輛乙部,然為工作業務性質所需,對償債計畫為不可或缺之生財工具;又伊名下雖有證券3筆,惟「台灣高速鐵路」部分已售出,「聖桑」無法交易買賣,並因財務困難而協議轉讓予他人,「鼎誼文化事業」為青年創投事業,是名下並無證券可資清償。為此,聲請和解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名冊、聯合中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存摺、戶籍謄本、清償方案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亦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雖聲請人提出存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並於聲請狀上敘明齊名下財產,惟未能詳細說明固定薪資來源、各項財產狀況。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費2,000元,同時命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記載「㈠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存摺證明)。㈡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㈢其他各項收入(如借款債權、應收款項)及證明文件。㈣有無不動產,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㈤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明文件,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3月21日、97年3月24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依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準此,倘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本院認於此際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查,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簽名、蓋章,復未繳交本件聲請費用,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已如前述,是本件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聲請,已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名冊所載,總債務為1,195,495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存摺之記載,自97年1月起之存款餘額即不足20,000元,甚而僅餘5,601元,據此所構成之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認得以聲請人日後固定收入為破產財團,惟參諸聲請人稱願以每月40%收入8,000元償還之情,亦即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20,000元,然自96年12月份起,前揭存摺已無每月逾15,000元固定收入之記載,況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薪資來源之證明,聲請人亦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自未釋明伊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如逕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而遽予宣告破產,亦將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據上所述,可見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亦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