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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理財不當,致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現聲請人有最高之誠意面對債務,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現今每個月有固定收入,扣除基本生活之開支後,聲請人願提供每個月收入的50%即新台幣(下同)15,000元,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至清償完畢,但希望債權人均能停止計息。另聲請人因債務纏身,以致身無恆產,親友因怕告貸均已無連絡,是聲請人已無法對所擬之清償方案提供履行之擔保,為此聲請和解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名冊、清償方案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函詢六名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其中玉山銀行回函表示聲請人對其已無信用卡欠款,其餘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有上開債權人函在卷可稽,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