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家境不寬裕,為減少父母負擔,自學生時起即半工半讀,自立更生,然因收入微薄,無以為繼,只能向銀行借貸,嗣自學校畢業後,雖謀得正職,並逐步清償債務,但此時父母卻因龐大債務問題每日遭人逼債威脅,聲請人於心不忍,遂再向銀行借貸以協助父母處理債務。又聲請人為清償前債,不僅將名下車子出售,甚且辭去原來固定工作,改選擇長時間於夜市擺攤販賣魚類製品以增加收入,然因景氣不佳,營收不穩定,每月收入難以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面對多筆貸款債務加上循環利息,累積至今每月應繳利息已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至今已窮途末路之境地。按聲請人現每月應利收入僅30,000元許,以實務上向來認為工作收入最多只得查扣1/3,其餘則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禁止予以扣押,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都不足支付利息,更一輩子都無法償還本金,致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生存下去,早就符合法定「聲請破產」之要件,但聲請人仍表示最大誠意,願先與債權人銀行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希望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2,130,00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退步言,倘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為和解時,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破產宣告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細目、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人於原審(本院96年度破字第26號)請求和解或請求本院宣告破產,業均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和解部分之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和解之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就此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經查,本件聲請人生於民國(下同)69年7月23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諸聲請人現年約為28歲,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再參諸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擺攤可賺取之營利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洵認聲請人現時尚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無訛。聲請人雖稱伊每月所須支付之利息即超過30,000元云云,惟審酌聲請人年齡、學歷、工作能力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聲請人日後確已無受領更高薪資而清償債務之工作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21日發布之96年10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該月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即有40,167元,倘不加計年終及績效獎金,年薪可達482,004元,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每年169,824元(臺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152元),則聲請人每年尚有312,180元可資清償債務;縱依聲請人所稱收入月薪30,000元計算,不加計年終及績效獎金,其年薪亦有360, 000元,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每年169,824元,亦尚餘19 0,176元可資清償債務,且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聲請人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可謀取相當收入,又倘聲請人施以相當之努力,則此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尚非不能預期有所增加,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果爾,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本件聲請人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