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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配偶蘇玉蓉經友人慫恿下,參與多項投資,除未獲利,還慘遭詐騙,數度自殺尋短且罹患精神疾病,已喪失生活意志。聲請人為保護配偶,向多家銀行借貸解決債務,然聲請人為職業軍人,不得兼職,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而向親友借貸渡日,陷入以債養債窘境,迫於無奈於民國97年3月間申請退伍,而聲請人於退伍後,以退休金償還部分債務,雖然每月尚可實際領取新台幣(下同)62,855元之退休俸,然聲請人之負債金額已經高達6,694, 306元,即安泰商業銀行63,439元、聯邦商業銀行104,08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52,469元、大眾商業銀行176,361元、花旗商業銀行322,218元、中華商業銀行623,568元、台新商業銀行624,226元、台東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61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23,945元、渣打國際銀行294,000元、蘇玉良3,000,000元,合計共6,694,306元。

(二)同時,聲請人於退伍後,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東南科技大學登記校安人員甄選,但未獲錄用,之後亦不斷探詢他校消息,以利覓得工作機會。蘇玉蓉自93年10月間至台大醫院開鼻咽及腮腺腫瘤手術之後,因頭部時而作痛,工作難以維持長久。又聲請人與蘇玉蓉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

(三)聲請人雖按月可領得62,855元之退休俸,然聲請人之負債高達6,694,306元,聲請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協商成立,聲請人需按月清償48,353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然之後蘇玉蓉因無法償還友邦公司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協商後每月清償5,000 元,共計每月需償還48,853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蘇玉良進而於96年10月間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退休薪俸遭法院執行扣款三分之一,至此,聲請人之月俸已所剩無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而於96年11月9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毀諾。而蘇玉蓉雖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業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然遭拒絕。

(四)聲請人獲友人甲○○贈與聲請人400,000元,使聲請人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已如前所述,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九十四年度財產查詢清單、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役給與通知、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8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7年1月7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1599號執行命令、毀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中信銀客戶字第95004720479號函、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以採信。是聲請人主張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