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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張慧婷律師曹惠玲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建助,嗣被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榮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申辦現金卡,詎料,訴外人張文斌利用與原告同居期間盜取該現金卡及密碼,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盜刷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62,000元,因張文斌並以簡訊向被告更改原告聯絡方式故,遲至93年8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催款通知,始發現上情。惟張文斌於盜用期間有部分還款,至93年8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催繳通知時,尚有本金餘額284, 568元未清償。然原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基於雙方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284,568元不存在。(按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1.本件被告曾於96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借款133,024元及其中130,736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今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即本件原告)未依約款,至起訴時為止計積欠本金130,736元、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2,288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該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46314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全部勝訴,惟經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以送達程序不合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簡易庭,台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全部勝訴,該判決並已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前案中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狀所附之交易記錄一覽表,係自91年4月5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之全部交易記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即原證一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為91年4月5日起至93年

8 月20日止),亦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與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之內容記載完全相同,僅因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之範圍係結算至95年4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與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原告申辦之現金卡於93年8月20日以後仍有陸續還款之紀錄(並無新增借款),故前案判決之本金總額低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而已,原告亦自承該案判決包含本件原告所欠金額,亦即原告至95年3月13日為止之本金、至95年4月17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各筆借款債權,均包含在前案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範圍內;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係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積欠之各筆金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各筆借款)均存在為前提,扣除原告(即本件被告)自承已收受之還款後所餘金額命被告(即本件原告)如數清償。

2.前案既係基於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命被告(即本件原告)償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結算至95年3月13日之本金餘額130,736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

18. 25%計算之利息共2,288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一給付判決既判力所包含之確認效果即為自原告90年12月13日領用卡片時起,至97年11月27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對原告有133,024元及其中130,736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借款請求權存在。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各筆債權均包含在內,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於前案給付判決業已確定之情況下,請求確認前案所命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其中一部份不存在,揆諸首揭判例,即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基於雙方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284,568元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為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開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為確認訴訟,性質上無從假執行,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