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簽訂團體旅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北歐四國12天團出團人數25人,上訴人幫忙招募20人,繳付每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定金共20萬元,由上訴人之業務員乙○○開立個人支票繳納。兩造並未約定確定出團,而依一般旅行業之慣例,團員招募不足本就不會出團,故該團嗣後因招募團員人數不足而取消,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定金。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之規定,定金之收取推定為契約成立,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能請求返還定金。本件因原告無法掌握人數導致團體無法成行,造成被上訴人團費及機位被沒收,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返還定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團體旅遊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招募20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北歐四國12天旅行團,並繳付20萬元定金,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招募人數不足為由沒收上訴人之定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團體旅遊約定書、繳款憑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募足團員使系爭旅行團成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上訴人所繳訂金20萬元之義務?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兩造所簽團體旅遊約定書說明欄第4條明定:「乙方保證使甲方團體如期出發,否則賠償雙倍訂金(但遇天災人禍及乙方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則不在此限)。」是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定,乙方應保證招募約定之人數以保證成團,若未能募足團員,則應賠償定金。而本件旅遊約定書之署名雖僅有甲方承辦人即上訴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但從契約文義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乙方。而依該約定書中自行書寫之文字中第2點約定,係以15人為基礎報價,是系爭團體為15人以上 (含)方可出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第4點約定目前人數20人,保留25位,是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有20人可出團,符合出團之基本人數,故從契約文義解釋,上訴人應為乙方,上訴人雖於訂約時已繳納20人定金,但最終未能募足15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說明欄第4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定金20萬元。上訴人主張招募團員為兩造共同之義務,人數不足無法成團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團,則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