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精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輔 佐 人 丙○○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庚○○遂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第三次精算案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勞務採購契約」(下簡稱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精算機構之評選及參與精算作業專案小組等會議,並稽核與校正精算相關經驗資料、評估精算辦理機構之精算案、提供專業諮詢及提出審核報告等業務;伊公司並於95年3 月24日委請訴外人丙○○精算師(下稱林經算師)為被上訴人擔任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被上訴人為上開作業。林精算師已依約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一期工作,評選出精算機構,且均盡專業職守,提供被上訴人建議、應行注意之事項及可能之缺失,林精算師亦基於自身專業良知及維護被告最大利益進行評分,縱因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欠缺公部門或社會保險退休金計劃評估之經驗,而得分較低,林精算師依此所評定之分數亦無不公,且其並未將上述事實於評選過程中告知其他委員,而影響其餘委員之評分,被上訴人亦從未詢問林精算師是否與眾慶公司總經理陳文賢有刑事糾紛,即貿然於95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並遲至95年7 月11日方知悉上情,上訴人於該日前已持續進行工作,並花費成本,被上訴人自當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第一期之合約款25,000元,另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尚包含:㈠第二期始期,應給付林精算師一半之第2 期價金即37,500元(比照會計師收取公費之慣習)、㈡林精算師向上訴人收取之雜費10,000元;㈢被上訴人進行本案至片面終止契約時之合理利潤15,000元、及上訴人因進行本案至今產生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等成本22,500元、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所衍生之法律諮詢費用、交通費、郵電費、製造費用、催討過程產生之勞務成本等40,000元,合計150,000 元;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款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先為一部請求。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5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之規定,參與被
上訴人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之工作,被上訴人函聘評選委員時,已隨同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供參,其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 點第7 項規定略以,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書情形時,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嗣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3 次精算辦理機構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事宜時,計有川誠公司、基準公司和眾慶公司3 家廠商符合資格,並於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召開第1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簡報及評選事宜。林精算師於評選委員會議時,對於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評分偏低(60分),與另2 家投標廠生之分數(75分、76分)差距過大。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2日、5 月
8 日接獲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來電及來函告以該公司總經理陳文賢與林精算師間有刑事訴訟關係,為避免日後辦理精算過程中橫生枝節,或給被上訴人帶來業務或管理上之困擾,致有所延宕或令人質疑,願放棄得標資格等語。因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惟林精算師隱匿不主動通知與眾慶公司之訴訟,顯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故其評分即具瑕疵。且被上訴人知悉眾慶公司總經理陳文賢與林精算師間之刑事糾紛時,為求審慎,曾邀請林精算師於同年5 月2日到會說明其是否與投標廠商有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情事,惟林精算師僅說明投標廠商簡報內容之缺點,對於上開情事隻字未提。又被上訴人為期確保監督覆核機構能公正獨立、超然執行業務,並避免因私人恩怨、訴訟等利害關係影響基金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和合理性,由被上訴人擬具利益迴避聲明書請林精算師簽名,然遭其拒絕。鑑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恐有礙被上訴人精算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全國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撥率之調整和幅度,經被上訴人開會討論後,即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監督覆核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有關「政策變更」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採購契約,並於同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終止契約之通知。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於95年5 月2 日及5 月4 日通知林精算師簽具利益迴避說明書,以茲補正,其通知效力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精算師可資替換,且通知上訴人更換精算師,重新聘任提出及審查精算師資料後再行發包,曠日廢時(單純重新發包已遲誤2.5 個月,如加計更換精算師審查時程,至少要再增加半個月以上),是被上訴人為避免陷入廠商同業競爭及私怨,完成期限確定遲延而後果不可預料之情境,為排除不確定執行因素,只得採取速斷迅定,以政策變更為由,廢止監督覆核機構,改由精算作業專案小組,以增加學者專家成員之方式來替代。
㈡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違反專業倫理、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
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林精算師於參與本專案期間,先未就渠與眾慶公司陳文賢間之訴訟關係,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 點、第4 點及第6 點第7 款規定,據實說明或自行迴避,嗣經得標廠商眾慶公司揭露上情後,又閃躲逃避,迨至本案起訴後,仍為訴訟關係之否認,影響評選作業之公正性,核其履約行為已有悖誠信原則並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最大考量與確保基金精算作業能及時公正允當執行,爰撤銷決標處分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款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第一期款25,000元部分:上訴人履約違
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應於第一期工作驗收完成,亦即於評選出辦理精算機構完成時,方得請求上開款項,然第一次招標日期為95年4 月11日,經合格廠商輪流簡報及委員詢答後,當場即依上開規定評選出眾慶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5 月10日前將決標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眾慶公司於95年5 月8 日來函聲明放棄得標資格,事後林精算師又拒不吐實,評選結果難有客觀,被上訴人只得撤銷決標,重新招標,並於同年6 月1 日上網公告;是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工作已於95年5 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亦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亦無由給付上訴人第一期之合約款。
⑵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第二期款之1/2 37,500元部分:依據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價金為25萬元,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二期款:於精算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十五日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合約款百分之三十新台幣75,
000 元整。」;本案被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9 日終止契約,故未將精算辦理機構提出之精算作業規劃送予上訴人審閱,亦即上訴人並未進行第二階段之履約標的項目工作,被上訴人依約自無須給付此部分契約價金。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會計師及律師之慣習」,被上訴人應於第二期始期即應給付該期價金一半之部分,已違反系爭契約明文規定,且依習慣來改變雙方合意簽訂契約之條款,非但無法律依據,且於法規適用原則及順序亦有違背。
⑶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已支付林精算師1 萬元之雜費部分:此部
分為上訴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屬上訴人應自行支付之成本,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給付價金,並無義務代上訴人給付付第三人此部分費用。況本件係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兩造之合約,依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庸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衍生之費用及所失利益)。且本項請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所請應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合理利潤10,000元部分:合理利潤應自公正、客
觀、誠信、合理的履行契約後,由收取之契約價金扣除成本後所得。系爭採購係按總價決標,分期付款,並無載明履約單價分析,故其主張利潤多少云云,顯無理由及依據。又財政部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以往3 年度各業申報資料並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及各地國稅局共同開會研商後訂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54項保險精算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28%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0% ,其所述亦有誤會。
⑸上訴人進行本案產生的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等成本22,500元
部分: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若係指履約過程之支出費用,應屬契約價金給付之數額爭執部分,不得且無依據再另行請求。若係指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部分,一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 項已敘明不賠償廠商所受損害之所失利益部分。且依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應有法律明確規定為據。另政府採購法第64條但書之賠償範圍,依工程會見解本即不包括所失利益。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具採購單據數量不明,亦難認係為本案合約而購置,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支付單據之真正;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備標成本亦乏依據。
⑹上訴人進行本案債務催討之法律諮詢費用、交通郵電費等4
萬元部分:上訴人空泛指稱渠有許多成本支出,但未見舉證。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第三審程序外,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
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重新遴聘評選委員共計4
位,除內聘委員1 位不支給報酬外,另聘委員3 位,每位核給出席費和建議書審查費4,760 元,共計14,280元,核與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專案負責人林精算師之瑕疵給付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提出抵銷之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 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並由林精算師擔任外聘評選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上開終止之
意思表示於同年7 月11日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
㈢林精算師參與遴選廠商眾慶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文賢有
刑事糾紛,林精算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內容為陳文賢竊取林精算師有關客戶之機密營業等電磁記錄,不當進行業務掠奪,並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發函予林精算師之客戶,詐稱其已無法繼續受任精算業務等情,認陳文賢犯刑法無故取得電腦記錄至生損害罪及詐欺罪嫌,但林精算師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迴避上開評選。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合約款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勞務報酬暨衍生之損害賠償?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既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堪認委任契約係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至明。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機關委託辦理本基金第3 次精算作業監督覆核勞務採購案,於詳見本案需求說明書。」;而依據卷附之需求規範書「參、需求說明一、交付產品㈠應於精算辦理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期中及期末報告15 日 內完成審閱,並分別提出審核報告供本會參考。㈡應於精算辦理機構提出最終成果報告一個月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予本會。㈢審核報告請以A4紙張、雙面印刷、直式橫書及平裝方式裝訂成冊,並應於約定覆核期程內完成各階段之審核報告,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延期。」等語;此參卷附勞務採購契約書、需求規範書(原審卷第20至35頁)自明。基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需求規範書內容所示,上訴人不惟提供審核報告及參與相關會議、評選等工作,且須隨時提供專業建議等等,堪認契約目的在供廠商據以提供監督覆核勞務服務之文件,而為給付勞務,並按期取得報酬,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參以系爭勞務採購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其客戶雖得提出需求,然對於專業之監督覆核精算機構之計畫,需賴上訴人之專業而進行。是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與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且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亦非承攬,而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⑵再勞務給付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參民法第489 條第1 項(僱傭)、第511 條前段(承攬)、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均有類此規定者自明;縱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要不得因此而剝奪當事人終止勞務給付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既係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民法第529 條規定,即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勞務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於95年7 月11日終止契約。
⑶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觀諸上開條文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如本機關95年度相關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衍生之費用及所失利益)」,而預先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時,可能對上訴人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甚為不利,是上開條文於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為遇有外在環境變遷所造成之政策變更情形,方得依該條主張終止契約,而非泛指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政策,並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以免對上訴人造成無端之損害,而有失公平。參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至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級機關所為變更政策之指示,而係因眾慶公司總經理陳文賢該公司得標後,復於95年5 月8 日來函表示其與林精算師有訴訟案件在審理中,而聲明放棄得標資格,有眾慶公司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43 頁),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上開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工作之公正性及保持獨立超然精神之要求,方開會決議廢止監督覆核機構,改由精算作業專案小組,以增加學者專家成員配置於精算作業專案小組之方式來替代,且並未積極與上訴人公司尋求其他解決之道,即率然改變監督覆核精算機構之方式,顯見上訴人上開決策之改變,乃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作業方式之考量,尚難認屬上開條文所謂之「政策變更」,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並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正當。從而系爭契約自應認係經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1日所任意終止,方為妥適。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勞務報酬暨衍生之
損害賠償?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若干?⑴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項25,00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或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為新台幣25萬元,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付款辦法按下列方式撥付:一、第一期款:於合約書簽訂並評選出辦理精算機構後,撥付合約款百分之十,即新台幣25,0 00 元。二、第二期款:於精算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15日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合約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75,000元。…」,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再依需求規範書之約定「肆、專案驗收…
二、驗收方式㈠第一期:於合約書簽訂並評選出辦理精算機構之完成。㈡第二期:於精算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15日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經機關同意後辦理。…。」,而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期工作業務乃評選精算機構,且於95年4月11日,經合格廠商輪流簡報及委員詢答後,當場已依上開規定評選出眾慶公司得標,堪認上訴人本已完成第一期勞務之給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25,000元;嗣因眾慶公司聲明放棄得標資格,方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為第2 次招標,此有評選委員會第1-2 次會議簽名單、及評選紀錄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 頁、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然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且最後評選出之精算機構適為眾慶公司,眾慶公司並未因上開訴訟而受有評選不符資格之損害,且眾慶公司得標,外界對於林精算師與該公司總經理陳文賢間之私人糾紛,亦無引發不公正聯想之可能,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期勞務給付,已難逕認為不完成給付。
②再者,觀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需求規範書概述部分及「採購
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 點及第6 點第7 款之規定「四、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六、…(七)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是就系爭契約而言,上訴人所指派之評選委員本應維持客觀公正之審核立場甚明。惟被上訴人僅以林精算師對於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評分偏低(60分),與另2 家投標廠生之分數(75分、76分)有所差距,並提出之評分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作為林精算師評分偏頗之證明,惟證人丙○○則到庭證稱:我擔任兩造系爭契約評選委員,一直依照契約精神客觀公正履行契約,持續進行到4 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評選會議,並在當日評選出決標機關,我與陳文賢沒有商業往來,陳文賢侵害到我營業秘密,但不會影響我專業評分,我的工作是提供被上訴人參考意見,去瞭解精算辦理機構,在進行精算的時候是否符合精算委託的需求及目的及協助被上訴人去瞭解精算結果的合理性,但因為只是參考意見,所以被上訴人還有其他評選委員及其他公務機關的意見,我對眾慶公司之評分依據係因該公司沒有團隊或類似經驗,故在第三項評分偏低,因為我有去參加其他投標結果,知道上開事實,且當時被上訴人告訴我這個案子時間緊迫,所以我會比較要求這個案子要比較有經驗,且牽涉到廣大公務員相關權益,陳文賢涉有侵害營業秘密的問題,與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有法律糾紛,所以評分會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7頁),是林精算師之前開評分是否確有不公,抑或基於其較知悉眾慶公司之作業經驗及狀況,亦有疑義。
③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茲證明林精
算師所為之勞務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其抗辯無庸給付為第一期合約款25,000元,即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第二期合約款之1/2 即37,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開始進行第二期之工作,故被上訴人應比照會計師收取費用之習慣,給付第2 期價金之一半即37,5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二期需完成之工作為「於精算機構提出精算作業規劃15日內完成審閱,並提出審核報告經機關同意後辦理」,而兩造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即第2 次招標前即開會決議終止,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台管秘字第09505594 13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復於95年6 月22日重新辦理第2 次招標,其自無可能持續要求上訴人進行第二期之勞務給付,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提出第二期部分勞務給付之相關證明,其請求比照會計師收費習慣之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其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完成第一期工作即評選出得標廠商後,方決議終止兩造之契約,其上開終止契約之時點,已難認有何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任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嫌無據。
⑷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重新遴聘4 位評選委員,共計支出14,280元,且上開花費係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給付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期勞務給付,尚難認屬不完成給付,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前告知上訴人上情,並給予上訴人(非林精算師)補正瑕疵之機會,即終止系爭合約,已詳論如前,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之前開抵銷抗辯,並不可取。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一期報酬,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於95年7 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為給付,上開函文並於95年7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95年7月11日函1 紙、暨其上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68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7 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5年7 月20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95年3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5,000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