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蘇哲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宗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水野和德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㈠民國90年3 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8,238 元,及按年息9.85% 複利計算之利息,暨按108,238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649,428 元,㈡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50,757 元,加計自90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之1/68即14,706元,㈢90年
4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7,711,952 元之1/68即113,411 元,㈣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㈤按提存租金3,063,066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15,315,33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8 月5 日,將第二項回復房屋原狀費用之請求自1/68擴張為全部即1,000,038 元,第三項租金補償金之請求自1/68擴張為全部即7,711,95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2 月16日簽訂房屋租借合同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巷○○號1 樓、地下層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95,000元,自84年9 月起降為每月93,500元,每2 年調升租金5%,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應照原狀搬清返還上訴人,如有拖延,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應依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5 倍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87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拖欠至91年10月間始提存清償,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已提存租金之5 倍計付違約金即15,315,330元(3,063,066 ×5 =15,315,330)。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水泥隔間牆、不銹鋼門、瓦斯管線設備、毀損磁磚地面、變更門框,將系爭房屋變更為電器專用修理工廠,迄今未恢復原狀,並積欠瓦斯費、違約金,致上訴人已逾5 年無法依一般用途使用出租,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550,757 元(加計90年2月28日98年5 月21日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後為1,000,03
8 元)、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並給付90年3 月租金108,238 元、按年息9.85% 複利計算之利息、按5 倍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後為649,428 元),及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致上訴人68個月無法依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之租金補償金7,711,95
2 元(90年3 月至92年2 月:108,238 ×24=2,597,712 ,92年3 月至94年2 月:113,650 ×24=2,727,600 ,94年3月至95年10月:119,332 ×20=2,386,640 ,加計後為7,711,952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7 月22日、29日先後以口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87年8 月31日遷讓並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嗣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依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上訴人領取自未給付租金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間將上開租金及利息予以提存,並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領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3 月份之租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業於90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並無不能依一般用途使用出租情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原狀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更未積欠所謂之瓦斯費、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恢復原狀費用、瓦斯費、違約金,及無法依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之租金補償金,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均係重複起訴,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90年3 月份之租金108,238 元,及按年息9.85% 複利計算之利息,暨按108,238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649,428 元。⑵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50,757 元,加計自90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即即1,000,038 元。⑶90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即7,711,952 元。⑷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⑸按提存租金3,063,066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5,315,33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觀諸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意旨亦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查明結果,部分係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50,757 元,加計自90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1,000,038 元:
此之550,757 元,包括: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修復費用350,000 元,地板修補費用計135,000 元,恢復門框改高、改寬費用40,000元,抽油煙機恢復費用8,000 元、瓦斯管線工程修復費用16,130元,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94年12月電費265 元。
⑴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修復費用350,000 元之部分,業經
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8989 號、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
⑵地板修補費用計135,000 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
第424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
⑶恢復門框改高、改寬費用40,000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
北簡字第15479 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字第6 號裁定確定。
⑷抽油煙機恢復費用8,000 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49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
⑸瓦斯管線工程修復費用16,130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
⑺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
⑻94年12月電費265 元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49
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⒉90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7,711,952 元中之127,136 元: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將改為電器專用修理工廠恢復原狀,致其無法作為一般用途使用出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第9 條約定給付租金補償金7,711,952 元,然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簡上第55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給付租金事件,亦主張此相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別請求103,084 元、127,136 元(因其中103,084 元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僅就所餘之24,052元為實體判決),二者金額雖有不同,然其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前訴訟判決復以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確定,在與前訴訟請求金額相同即127,136 元之範圍內,應屬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⒊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⒋按提存租金3,063,066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15,315,330元: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拖欠30個月之租金,遲至4 年半後始辦理提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按提存租金3,063,066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15,315,33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 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
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字第6 號裁定確定。⒌承上,上訴人就上開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各該起訴係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雖有未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意旨,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㈡應為實體判決部分:
⒈90年3 月份之租金108,238 元,及按年息9.85% 複利計算之
利息,暨按5 倍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後為649,428 元)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於新訴訟中,以前於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因該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自87年
9 月1 日起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既已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按之上開說明,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訴訟判決所認定主要爭點之情況下,本院即不得再就此爭點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賃期間外,被上訴人尚積欠90年3 月份之租金108,238 元,然就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尚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3 月份之租金108,238 元,即難憑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自無因該租金債權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可能,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開租金按年息9.85% 複利計算之利息,及按5 倍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⒉90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7,711,952 元中之7,584,816 元部分: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將改為電器專用修理工廠恢復原狀,致其無法作為一般用途使用出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第9 條約定給付租金補償金7,584,816 元(原請求7,711,
952 元,其中127,136 元部分,其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按即上訴人)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惟查:上訴人自承自90年7 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 號93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等語,即非可採,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之原狀搬遷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恢復系爭房屋原狀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金7,584,816 元,自無理由。況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為民法第456 條所明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90年2 月28日屆滿,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情事,上訴人遲至96年間始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按之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租金補償金)7,584,816 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㈠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50,757 元,加計自90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1,000,038 元,㈡90年4 月
1 日至95年10月31日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7,711,
952 元中之127,136 元,㈢瓦斯費1,264 元、違約金98元,㈣按提存租金3,063,066 元5 倍計算之違約金15,315,330元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原審未查而為實體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