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戊○○
ARK CA94025 U.S.A.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上訴人 錫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標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股份存在。
2、被告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應塗銷丁○○所有之錫標公司三十九萬五千元股份及嘉隆公司五千元股份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持股四十萬元。
3、被告錫標公司應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股份過戶。
(二)上訴人嗣後於本院為以下訴之追加:
1、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四十萬元股份存在,亦即確認以下轉讓登記皆為無效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壬○○○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二十萬股份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同前公司各三萬元股份分別轉讓乙○○、丙○○、癸○○○等三人。
被上訴人壬○○○之同前公司十萬五千元股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五千元股份轉讓甲○○,且乙○○、丙○○、癸○○○等三人之同前公司各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等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另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股份轉讓辛○○、庚○○、子○○等三人。
辛○○、庚○○及子○○等三人之同前公司之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股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轉讓被上訴人丁○○、甲○○之同前公司五千元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嘉隆公司應塗銷被上訴丁○○所有三十九萬五千元之股份暨被上訴人嘉隆公司所有之五千元股份,並回復被上訴人壬○○○所有之四十萬元股份。
3、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應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股份過戶。
(三)本院認上訴人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基礎之事實同一,即追加前、後二訴所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無不合,爰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為:
(一)被上訴人壬○○○原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所有之四十萬元出資額股份(以下簡稱系爭股份)係受上訴人借名登記,此有雙方合意簽署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為憑。而被上訴人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亦自承「是我簽名的,我知道內容才簽名的」。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壬○○○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詎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以該公司股東名簿內並無壬○○○其人,無從依據上開判決履行為由函覆本院。
(二)然被上訴人壬○○○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股份業已移轉其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轉讓系爭股份,故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嘉隆公司及丁○○既然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壬○○○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渠等所有,自屬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上開移轉登記即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股份既然並未經被上訴人壬○○○之同意,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三十九萬五千股,嘉隆公司五千股,應屬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系爭股份存在,以及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應按照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登記。
(三)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壬○○○之子熊戈力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雄撤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壬○○○簽這份文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2001年2月12日曾若蓀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到福華飯店要我過去,當時曾若蓀要我母親簽這份文件,當時張律師也在場,他說簽完我母親就沒有事」、「當時我母親精神狀況正常,但是對於確認書的內容是否清楚,我就不知道」「(去年十二月有無台北下來的律師到你家找你母親簽法律文件?)我不清楚,當時我母親意識清楚,有無簽什麼我就不清楚」、「(有無告訴原告說去年十二月有人找你母親,你母親那時候已經完全沒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我沒講過完全沒有行為能力,但當時我母親有時候會不太清楚」、「(曾若蓀給的一百萬元跟本件信託確認書有無關連?)當時戊○○有南下找我母親,聽說我母親是人頭有付顧問費,二十五年應該給我母親顧問費,後來曾若蓀拿一張支票給我母親,我不知道一百萬元跟簽委託書有無關係」、「(曾若蓀以往有無拿錢給壬○○○?)應該有」等語。同日證人熊俐嘉亦證稱(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記得內容」、「(當時簽這份文件的情狀?)有些印象」、「(你母親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檢察官詢問關於壬○○○關於系爭股權的真正,壬○○○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陪母親去,我在外面,當時我母親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此外,參以上訴人除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壬○○○名下之外,另有投資悅勝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股份,且上訴人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向被上訴人壬○○○請求返還上開股份,然均設詞推諉並未履行,故上訴人只得請求上揭股權為變更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九零九零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壬○○○應將上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台北市政府亦依上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後,將上揭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壬○○○所簽署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且知悉上開文件內容始簽名,並非通謀虛偽意思所製作,是上訴人確實將系爭股份借被上訴人壬○○○之名義登記。況壬○○○於簽定上開授權書之後,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傳真予己○○律師,要求上訴人「備齊股權轉讓文件及彌補其應免負擔之綜合所得稅後」是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設立時之系爭四十萬元股份,確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壬○○○名義登記為股東,且被上訴人壬○○○自始即無同意出讓股份予第三人,否則豈可要求己○○律師及上訴人備妥轉讓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
2、被上訴人丁○○辯稱系爭股份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壬○○○名義登記,故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丁○○,並非上訴人,且系爭股份已因轉讓而非屬被上訴人壬○○○所有,然此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丁○○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壬○○○間借名登記之證據,足證其與被上訴人壬○○○之間並無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實。
3、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增資二百萬元所辦章程第二次修正之被上訴人壬○○○印文,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第五次修正之被上訴人壬○○○之印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壬○○○印文,三者均不相同,若為被上訴人丁○○借名登記,則應始終使用相同印章。至於被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壬○○○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遺失,上訴人否認之,此為被上訴人丁○○因未持有被上訴人壬○○○之股東印章,其為能辦理股份移轉至其名下,而謊報印章遺失並申請變更印鑑,故上開三次股份轉讓登記顯然並未經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壬○○○之同意,至為顯然。
4、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名下,且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營業地址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遷至上址,且被上訴人丁○○亦於九十年四月間同意代表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將上開土地終止信託關係並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設立時,即由上訴人經營,且上訴人為經營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需要,即曾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立本金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清償後轉向德商歐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亦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亦為經營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而為上開借貸之擔保人,若上訴人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豈可能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設立時,即由上訴人經營?
5、熊俐嘉於上開案件為證人時證稱「(民國六十幾年有無拿過身份證給丁○○?)沒有」、「有無聽過錫標公司?)沒有」、「(有無擔任錫標公司股東?)沒有」、「(我在六十七年到你家拿過身份證,一星期後你說你要作老師不能當股東?)我不記得有這回事」足見被上訴人丁○○並無借用熊俐嘉名義登記四十萬元股份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壬○○○雖有先用其女熊俐嘉名義登記,然為熊俐嘉所不知情,其後再改換其名下,亦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設立之初,即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至為明確。
(四)為此,上訴人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四十萬元股份存在,亦即確認以下轉讓登記皆為無效而不存在:1、被上訴人壬○○○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二十萬股份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同前公司各三萬元股份分別轉讓乙○○、丙○○、癸○○○等三人。2、被上訴人壬○○○之同前公司十萬五千元股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五千元股份轉讓甲○○,且乙○○、丙○○、癸○○○等三人之同前公司各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等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另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股份轉讓辛○○、庚○○、子○○等三人。3、辛○○、庚○○及子○○等三人之同前公司之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股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轉讓被上訴人丁○○、甲○○之同前公司五千元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嘉隆公司。
(五)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嘉隆公司應塗銷被上訴人丁○○所有三十九萬五千元之股份暨被上訴人嘉隆有限公司所有之五千元股份,並回復被上訴人壬○○○所有之四十萬元股份。
(六)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條、第一百零三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應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股份過戶。
四、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嘉隆公司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丁○○借用上訴人壬○○○之名義,分別登記為錫標公司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四十萬元,有關登記股東所需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上訴人壬○○○所交付,至於股東印章則為被上訴人壬○○○授權被上訴人丁○○刻製使用,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丁○○持有及行使股東權利。
(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被上訴人壬○○○勾串,偽造「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由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對被上訴人壬○○○提起上開返還系爭股份之訴,被上訴人壬○○○故意不到庭陳述,由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為此,被上訴人丁○○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雄撤字第一號)。
(三)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之見證人熊俐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雄撤簡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請求訊問證人當初簽這份文件是你母親先到或是一起到?)我們一起到的」、「(到場之後在場人有無說明這份文件的內容?)我母親的表妹只是說要我母親簽這張以後,訴訟的事跟我母親無關,沒有人解釋內容為何」、「(你母親有無仔細看內容再簽字?)我覺得沒有,只是他表妹叫他簽,他就簽,我母親希望脫離這件事」、「(在場見證三姊妹有無看過再簽字?)我們有視力問題,所以無法看得很清楚」另證人熊戈力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他(指曾若蓀)說簽完我母親就沒事」、「事後曾若蓀拿一張支票給我母親,但我沒有看到支票,我聽說是一百萬元」、「當時戊○○有南下找我母親,聽說我母親是人頭有付顧問費,二十五年應該給我母親顧問費,後來曾若蓀拿一張支票給我母親」。據此,可知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係上訴人事先擬好,並偕同其母曾若蓀至高雄找被上訴人壬○○○簽署,上訴人及曾若蓀在被上訴人間簽署上開文件前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壬○○○或其他三名見證人有關文件之內容,故被上訴人壬○○○根本不知悉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上訴人及曾若蓀則以一百萬元代價換取被上訴人壬○○○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之間並未就上開文件之內容達成協議,自不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壬○○○之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非有理。
(四)錫標公司係於六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丁○○出資設立,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壬○○○名下之出資額即系爭股份)均為被上訴人丁○○所借用名義登記。至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壬○○○名下出資額其中二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丁○○,三萬元轉讓予癸○○○、三萬元轉讓予丙○○、三萬元轉讓予乙○○,其中癸○○○、丙○○及乙○○亦均為上訴人丁○○所借名,故事實上被上訴人壬○○○所有之上開二十九萬元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丁○○,壬○○○名下剩餘之十一萬元出資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中十萬五千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丁○○,另五千元轉讓予甲○○,且甲○○亦係借名於被上訴人丁○○,故事實上上開十一萬元出資額亦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丁○○。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丁○○將登記於甲○○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嘉隆公司,此時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丁○○及嘉隆公司。故被上訴人壬○○○之出資額實際上已先後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並未受讓分文,且多年來,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並未對於上開轉讓有任何異議。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借名被上訴人壬○○○登記,則上訴人豈有不知上開轉讓事實之理?且被上訴人壬○○○之出資額逐漸減少至完全無出資額,反而被上訴人丁○○之出資額逐漸增加,何以上訴人竟未曾異議?而在事隔多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悖於常理。
(五)被上訴人壬○○○之股東印章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變更,且變更後之印章亦由被上訴人丁○○所持有,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丁○○所持有之包括被上訴人壬○○○在內之錫標公司股東印章不慎遺失,乃登報作廢又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變更後之新印鑑亦由被上訴人丁○○所持有,而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對以上二次印鑑變更變更後之印鑑由被上訴人丁○○繼續持有等事實,亦均無任何異議。
(六)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署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其內容將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出資列載在內,然於斯時被上訴人壬○○○名下已無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出資額,顯見渠等二人對於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壬○○○之錫標公司出資額僅額十一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無任何出資額之事實,毫無所悉,若謂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何以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知悉?
(七)因此,被上訴人壬○○○之系爭股份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丁○○,則被上訴人壬○○○於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丁○○時,已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丁○○得以被上訴人壬○○○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及處分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丁○○本於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之地位及所獲得之概括授權,當然得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與自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應塗銷系爭股份及回復為被上訴人壬○○○名義,難謂有據。
(八)錫標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設立,當時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丁○○及熊俐嘉,其中熊俐嘉部分亦係由丁○○所借名登記,嗣後熊俐嘉因服公職關係,不便擔任股東,遂由丁○○另行商請借用被上訴人壬○○○(即熊俐嘉之母親)名義繼任股東,再由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申請將熊俐嘉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壬○○○,故被上訴人壬○○○名下之系爭股份實係受讓自熊俐嘉,被上訴人壬○○○並非錫標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上訴人不明究理,竟稱「丁○○、壬○○○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設立時之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且壬○○○上揭四十萬元出資額係由上訴人所信託登記」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熊俐嘉如未出借名義擔任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原始設立股東,為何會提供身份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丁○○?且熊俐嘉之桃園縣私立新興高職之聘書乃私人文件,若熊俐嘉未提供該份文件予被上訴人丁○○,丁○○如何能取得?被上訴人又何以會以「職業關係」作為熊俐嘉轉讓出資額予壬○○○之原因?故熊俐嘉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雄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所為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否認之。上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名義所購買,並非上訴人信託。而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營業地址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遷至上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登記無關。
(十)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因開立信用狀所需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及向中賢公司辦理票貼,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以為擔保,亦屬合理。況且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提供予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一事,亦無由推論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係由上訴人所經營以及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壬○○○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股東。
(十一)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壬○○○之系爭四十萬元股份,實際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丁○○所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丁○○將系爭股份出資額分次轉讓予其餘借用名義人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並非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壬○○○已無股東名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系爭股份出資額,及歷次轉讓登記皆為無效而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同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應塗銷系爭股份及回復登記為壬○○○名義,顯無理由。
(十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並非當事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應按照上開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股份過戶,即無理由。
(十三)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然據其於原審到庭對於上訴人主張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並不爭執。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即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四十萬元股份存在,亦即確認以下轉讓登記皆為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壬○○○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二十萬股份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同前公司各三萬元股份分別轉讓乙○○、丙○○、癸○○○等三人。
被上訴人壬○○○之同前公司十萬五千元股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及五千元股份轉讓甲○○,且乙○○、丙○○、癸○○○等三人之同前公司各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等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丁○○,另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股份轉讓辛○○、庚○○、子○○等三人。辛○○、庚○○及子○○等三人之同前公司之五千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股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轉讓被上訴人丁○○、甲○○之同前公司五千元股份於同日轉讓被上訴人嘉隆公司。(三)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嘉隆公司應塗銷被上訴丁○○所有三十九萬五千元之股份暨被上訴人嘉隆有限公司所有之五千元股份,並回復被上訴人壬○○○所有之四十萬元股份。(四)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應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申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執行命令辦理股份過戶。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七、首查:
(一)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股東股權登記變更如下:
1、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制定設立章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原始設立股東為被上訴人丁○○及熊俐嘉,登記出資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為設定登記之聲請,之後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以「股東熊俐嘉將出資額四十萬元轉讓予壬○○○承受」為由提出聲請更正,由被上訴人壬○○○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四十萬元。
2、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資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丁○○完全承受。故公司資本額變更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丁○○出資額為二百萬元,登記為被上訴人壬○○○之出資額仍為四十萬元。
3、七十六年一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之出資額四十萬元,其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二十萬元、三萬元移轉登記予癸○○○、三萬元移轉登記予丙○○、三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4、七十七年六月間,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再增資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丁○○全數承受。
5、八十八年四月間,登記為乙○○之出資額三萬元其中二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另一萬元移轉登記予庚○○,登記為丙○○之出資額三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另五千元移轉登記予辛○○,登記為癸○○○之出資額三萬元其中二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另一萬元移轉登記予子○○。
6、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壬○○○之十一萬元出資額,其中十萬五千元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另五千元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7、九十一年五月間,登記於庚○○、辛○○及子○○名下之出資額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8、九十一年七月間,登記於甲○○名下之五千元出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嘉隆公司,至此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丁○○,出資額為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以及嘉隆公司出資額為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壬○○○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上簽名後交予上訴人收執,其中第一項記載「立書人壬○○○,茲因本人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錫標有限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悅勝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中,有登記股東出資額(股權)(如附件一、二),惟實際上自該二家公司設立伊始,本人即係受戊○○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美國護照:M00000000號)信託登記為股東,真正出資人及權利人係戊○○先生,本人特此確認上開事實,並同意隨時依戊○○先生之通知或請求,將戊○○先生所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股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為戊○○先生或其指定人名下。」
(三)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壬○○○並未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因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上訴人對其一造辯論,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嗣後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以公司股東名簿內並無被上訴人壬○○○為由,並未辦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原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原證三)、被上訴人錫標公司陳明狀(原證四)以及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被上證三)、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申請書(被上證六)、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證七)、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證八)、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錫標公司股東同意書(被上證九)、被上訴人錫標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證十)、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證十一)、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證十二)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八、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壬○○○之名義所登記,故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爰請求如其前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然為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丁○○及嘉隆公司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且本院應先予以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
九、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亦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之系爭股份,實際上為伊所有,之後系爭股份雖然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述乙○○等人,然並未經伊或被上訴人壬○○○之同意,上開移轉均屬無權處分,故訴請確認上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系爭股份仍屬存在,同時訴請系爭股份於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之後,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以及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股份之前雖然登記為上訴人壬○○○所有,然被上訴人壬○○○並非實際出資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始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即實際上權利人,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於此一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十一、再按文書必其成立真正,且對於待證之事實,有證明之價值,始有證據力可言。故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與實質上之證據力之別,文書真正成立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足證其作成人實曾為文書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是為其形式上之證據力,文書所記載事項得據為判斷材料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是為其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述法文即係對於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予以規範,然文書之作成雖屬真正,即作成人確實曾為文書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然其記載內容是否得對於爭執事項予以證明?仍由法院判斷之。
十二、因此,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雖然提出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一份為證,而上開授權書經被上訴人壬○○○之內容簽名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壬○○○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提示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是你本人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的?是我簽名的,我知道內容才簽名」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筆錄一份為證(原證二)。查上開授權書雖然記載「立書人壬○○○,茲因本人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錫標有限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悅勝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中,有登記股東出資額(股權)(如附件一、二),惟實際上自該二家公司設立伊始,本人即係受戊○○先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美國護照:M00000000號)信託登記為股東,真正出資人及權利人係戊○○先生,本人特此確認上開事實,並同意隨時依戊○○先生之通知或請求,將戊○○先生所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股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為戊○○先生或其指定人名下。」,然上述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仍待本院予以認定,換言之,上開文書雖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並不當然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
(一)依據撰寫上開授權書之律師即證人己○○律師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是否為證人所擬?是」、「(上開文件內容係根據何人之陳述所撰寫?經過情形?為何撰寫此份確認書之原因與目的等?)大概就是簽那份協議書的前一天,我也忘了是戊○○先生還是他的太太來跟我請求撰擬那份信託事實確認書,基本上裡面的內容都是根據當事人所述,我忘了是戊○○或是他太太,但是我有說必須要當面與壬○○○確認後,才能讓該份協議書生效,他們也答應,說已經有安排好,約壬○○○在高雄的飯店與我見面,確認協議書的內容。因為我印象很深刻,除了我搭機到高雄外,戊○○與他的太太,還有孫的媽媽也有下去,我們是在飯店見到壬○○○,還有壬○○○的子女也在場,但是丁○○本人不在場,而且丁○○也沒有委託別人在場。據當事人說,因為他們對錫標公司以及另一家相關的公司股權有爭議,因為壬○○○與孫的媽媽情同姊妹,所以當初設立公司的時候,壬○○○答應擔任協議書上所載的公司股東,因為我知道戊○○與丁○○因為財產的事情不合,所以我當時有提出質疑,壬○○○名義登記的股權到底是戊○○還是丁○○的?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是戊○○的所以他們特別會安排戊○○、丁○○的媽媽特別到高雄,因為他們的母親年紀很大,一般是不會讓母親長途跋涉,所以該份確認書的目的是確認以壬○○○名義登記的錫標公司股權是屬於戊○○的。」、「關於上開文件所確認之情事(即壬○○○所有之錫標公司及悅勝公司股權,真正出資人及權利人為戊○○)證人是否查證?如有,則查證方式?)我只是確認戊○○及壬○○○的意思,並沒有查證出資」。
(二)被上訴人壬○○○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壬○○○書立上開授權書時在場之熊戈力、熊俐嘉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雄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熊俐嘉證稱「(當初你母親為何簽這份文件?)我母親的表妹曾若蓀(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母親)說簽了以後再也沒有我母親的事了」,熊戈力亦證稱「當時張律師也在場,他說簽完我母親就沒有事(之前有什麼事?)丁○○戊○○互相控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憑(上證五)。
(三)就上開證人己○○律師以及熊戈力、熊俐嘉所證述之情節以觀,可知下列情事:
1、上開授權書係證人己○○律師本於上訴人或其妻子之陳述所撰擬,至於上訴人或其妻子請證人己○○律師撰擬上開授權書之起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因為財產爭議,彼此互控,上訴人或其妻子要求證人己○○律師依據上訴人或其妻子陳述之情節製作撰擬上開授權書。
2、而被上訴人壬○○○之所以答應於證人己○○律師所撰擬之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理由,經隔離其子女熊戈力、熊俐嘉訊問,均稱「以後母親就沒有事了」,是被上訴人壬○○○為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訴訟紛擾,應為其答應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之主因。
3、就證人己○○律師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母親曾若蓀情同姊妹,所以設立被上訴人錫標公司時,被上訴人壬○○○答應擔任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與另家悅勝公司之股東,然被上訴人壬○○○既然係因為與曾若蓀情同姊妹,始願意出借名義擔任被上訴人錫標公司股東,則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究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甚或曾若蓀?被上訴人壬○○○既然係本於與曾若蓀之姊妹情誼而答應擔任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股東,且經查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曾若蓀參與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經營,則被上訴人壬○○○是否確實知悉其所出借名義之股權,實際上出資者究竟為何人?均非無疑。
4、關於被上訴人壬○○○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究竟為上訴人所有抑或被上訴人丁○○所有?依據證人己○○律師之陳述,為「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是戊○○的,所以安排曾若蓀前往高雄」,則上開在場人士雖然同意系爭股權屬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股權是否即為上訴人所出資?系爭股權是否即當然屬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況依據證人己○○律師所述,被上訴人丁○○並不在場,亦未委託別人在場,則被上訴人丁○○無從對此表示意見甚或表示異議,且證人己○○律師亦證稱伊對於系爭股權所有權之歸屬並未查證。另參以證人己○○律師證稱「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是戊○○的,所以他們特別安排戊○○、丁○○的媽媽特別到高雄,因為他們的母親年紀很大,一般是不會讓母親長途跋涉」等情,則本於被上訴人壬○○○與曾若蓀之姊妹情誼,上訴人特別安排年歲已高的曾若蓀長途跋涉前往高雄與被上訴人壬○○○會面,被上訴人壬○○○經告知如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以後就沒事,以及「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是戊○○的」等情狀,被上訴人壬○○○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即被上訴人壬○○○同意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股權之實際出資者?
十三、根據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壬○○○縱使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然關於上訴人資金來源並未敘明,同時,就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契約之內容、行使股東權所必須之相關文件印鑑等保管,亦未有所規範,則上開授權書縱然記載「真正之出資人及權利人係戊○○先生」且為被上訴人壬○○○所簽名確認此一說法,惟就上述關於上開授權書之撰擬起因等情狀而論,本院認為上開授權書之記載,以及被上訴人壬○○○於其上簽名確認,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股權之實際出資者之唯一證據。換言之,上開授權書之實質證據力,實有代商榷,仍須其他事證予以補強。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出資者一事,除上開授權書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縱使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有實質證據力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丁○○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然依據上開關於積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既然並未能就其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與權利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
十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始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與權利人,求為確認系爭股份之上開移轉均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壬○○○對於被上訴人錫標公司之系爭股份仍屬存在,同時訴請系爭股份於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壬○○○之後,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