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六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
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
十三條之抗辯。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七十八萬元代價自訴外人陳澍薽頂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之二、之三店面,嗣訴外人丁○○有意接手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之店面,雙方遂約定由丁○○以一百萬元代價頂讓取得該店面經營權及內部設備,丁○○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雙方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讓渡契約,丁○○再交付本件票據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全數頂讓金。其與丁○○簽立讓渡店面往來期間,均係與訴外人丁○○洽談相關事宜、與丁○○締約,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訴訟前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會面,至丁○○如何取得本件票據,其並不知悉,丁○○交付本件票據時,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合夥人,僅陳稱為友人之票據,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丁○○間關係。
2其雖於原審陳稱與被上訴人締約、將店面鑰匙交付被上訴
人云云,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均委任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不諳法律,誤將丁○○視為被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主張所致,實則就該店面頂讓事宜,上訴人僅與丁○○洽談、締約,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
3其取得本件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
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抗辯。其與丁○○係約定店面頂讓金為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包括店面之押金、租金,雙方並約定一同前往房東處換約,嗣換約完畢即返還押金,而其未與丁○○一同前往房東處換約,係因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締約後,丁○○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之定金票據,經其屆期提示即因「掛失止付」退票未獲付款,定金部分已經退票,其乃認丁○○無頂讓店面之意願,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本件票據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上訴人業於取得定金當日即將店面經營權及設備交付丁○○,自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應按票據文義給付票款。
4又其與房東間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房屋押金
僅十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二、之三房屋押金亦僅一萬五千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元,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結清,至被上訴人主張丁○○自行與房東締約押金高達三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是否屬實、計算方式為何等,均未見說明、舉證,亦與其無涉。
5至訴外人蔡達忠原與其合夥經營該店面,但蔡達忠業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退夥,其並給付蔡達忠五萬元退夥金,是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三十日頂讓本件店面予丁○○時,其就該店面享有完整權利;其雖曾簽立頂讓書予蔡達忠,但實為合夥契約,店面經營仍由其負責,蔡達忠僅係提供支票使用,其並無頂讓店面予蔡達忠之意思,蔡達忠亦未支付頂讓書所載頂讓金予上訴人,蔡達忠曾對其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其負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票據債務,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證一)頂讓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上證二、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證四)收據、(上證五)讓渡證書、(上證六、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八)頂讓書、(上證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上證十)帳簿影本、(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庭提)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店面員工康楊秀英、吳金雪、房東甲○○。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間僅有票據關係,票據為被上訴人授權丁○○簽發,
店面由丁○○出面頂讓,丁○○為履行店面頂讓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即由被上訴人支出頂讓店面之資金,店面則由丁○○管理。
2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手
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但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後即拒接電話,聯繫地址亦不見人影,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票款。本件票據係用以支付讓渡權利金,但上訴人扣除押金尚積欠房東五萬餘元,房東並不承認上訴人轉讓之權利,上訴人並業將店面轉讓予蔡達忠,被上訴人已經自行與房東簽立契約,上訴人既無轉讓權利,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價金。
3本件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未依合約正常手續
進行,積欠員工二個月薪資,房租、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付,且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讓,居心不良。九十六年五月間上訴人刊登店面轉讓啟事,雙方約定轉讓價金六十三萬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租金十三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約定於給付票款第二日上午七時一同前往房東處簽約,如與房東所談條件不符,則雙方間契約即無效,詎料上訴人取得票據後,並未依約於翌日前往會面房東且拒接電話,乃知悉上訴人並無誠意,本件交易為一詐欺行為,被上訴人遂止付票款,目的在避免雙重損失,上訴人既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理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五月間,訴外人丁○○有意接手上訴人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之店面,雙方遂約定由丁○○以一百萬元代價頂讓取得該店面經營權及內部設備,丁○○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雙方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讓渡契約,丁○○再交付本件票據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全數頂讓金;其於收受定金當日已將店面經營權及設備交付丁○○,而丁○○交付該等票據時,僅稱為友人之票據,其不知悉票據來源,與丁○○往來期間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詎該等票據經其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僅有票據關係,丁○○為向上訴人頂讓店面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但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手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後未依約履行,且扣除押金後尚積欠房東五萬餘元,並業將店面轉讓予蔡達忠,上訴人既無轉讓權利,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價金,本件上訴人未依合約正常手續進行,積欠員工二個月薪資,房租、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付,且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讓,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頂讓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據、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帳簿影本、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提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辯稱:給付票款之條件為上訴人陪同丁○○至房東處完成簽約手續並扣除押租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後未依約履行,且扣除押金後尚積欠房東五萬餘元,並業將店面轉讓予蔡達忠,上訴人既無轉讓權利,其即無庸給付價金,本件上訴人未依合約正常手續進行,積欠員工二個月薪資,房租、廠商貨款亦有二月未付,且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將店面轉讓,有詐欺、侵占票款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九十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上證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該支票上被上訴人「乙○○」印文之真正,並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之上訴人負有九十萬元之票款債務,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堪以認定。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係訴外人丁○○所交付,迭經上訴
人陳述明確,與證人丁○○所述吻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九十六年五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店面讓渡契約,約定以一百萬元對價受讓上訴人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店面經營權及內部設備者,亦為訴外人丁○○,並非被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證四)收據、(上證五)讓渡證書所載以及證人丁○○證述情節一致,復迭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是該店面讓渡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亦即就因該店面讓渡契約所生爭執,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非執票之上訴人與發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店面讓渡契約所生爭執,對抗執票之上訴人。
2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係訴外人丁○○所交付,前業提及,而本件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丁○○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空白支票及票據印鑑交付丁○○保管,授權丁○○簽發,但丁○○簽發票據前應先知會、獲得其同意,而本件票據簽發前,丁○○有告知欲買受該店面經營及所需金額,向其要求借用支票、出資協助,獲其同意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丁○○間,既無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即無所謂「惡意」(明知被上訴人對於丁○○有抗辯事由存在)之可言甚明。
3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難認有據。
(三)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1本件票據係訴外人丁○○交付予上訴人執有,而丁○○取
得本件票據係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且授權丁○○直接代為簽發,迭經載明,是丁○○係有權處分本件票據之人,其將票據交付上訴人,為有權處分,已足認定。丁○○將本件票據交付上訴人既為有權處分,揆諸前述判例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又本件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因其與丁○○訂立店面讓渡契約
、丁○○為履行契約讓渡金給付義務而交付,前曾敘及,而上訴人於收受定金票據時已經依約讓與店面經營權及設備所有權,由丁○○占有、使用迄今,此經上訴人供述翔實,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且經被上訴人供認屬實,亦難謂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況縱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丁○○之權利,而丁○○係合法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支票,前迭提及,丁○○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應屬無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亦無減損。
3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執上訴人與丁○○間店面讓渡契約所生爭執,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丁○○間,亦無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無所謂「惡意」之可言,丁○○將本件票據交付上訴人為有權處分,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已依約讓與店面之經營權及設備所有權予丁○○,難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拒絕依票據文義負責、對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附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玖仟捌佰元│上訴人墊支││(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 │├──────────┼─────────┼─────┤│第二審裁判費 │ 壹萬肆仟柒佰元│上訴人墊支│├──────────┼─────────┼─────┤│證人日旅費 │ 陸佰零貳元│上訴人墊支│├──────────┼─────────┼─────┤│ 合 計 │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