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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台灣賓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被上訴人 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上訴人 丙○○共 同 吳永發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壹行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

5 月15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租用BENZ廠牌、CLS500型式,牌照號碼為8289-GG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被上訴人壹行公司並依約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壹行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至AG0000000之連續號碼支票共42紙,以為租金之支付。惟上訴人為求慎重,乃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6日、金額為367萬6642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因發覺該車未完全符合其所需,於96年1月間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原租賃關係,並將系爭車輛轉由訴外人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續為承租,三方於96年3月間辦妥相關手續,由被上訴人壹行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專晶公司,上訴人則將上開租金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壹行公司,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填載到期日96年4月6日後,逕而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兩造公司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壹行公司持以向其租賃汽車所用,為上

訴人所持有。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與上訴人與專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兩個獨立租賃契約,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並非專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債務移轉契約,而成立債務承擔關係。

㈡兩造並未簽訂「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系爭租約並未合意

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或交付予專晶公司,被上訴人也未將系爭車輛交給專晶公司。

㈢上訴人與專晶公司間之租約並未成立,專晶公司交付上訴人12紙支票純為換票行為,並非租金之支付。

㈣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占用,現已發生失竊、全損或

滅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亦達4期以上,上訴人自得逕行或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8月23日將答辯狀送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現值3,676,642元。又縱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能交還系爭車輛,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現值即3,676,642元予上訴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5萬元及提前終止解約金739,200元。

㈤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並將系爭車輛轉由訴

外人專晶公司續為承租之事實為真實,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隱瞞專晶公司於96年2、3月間即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前述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終止租約之通知」,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租賃車輛,亦應賠償租賃車輛之現值即3,676,642元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壹行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被上訴人壹行公司並交付租金支票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滅失無蹤,又被上訴人壹行公司積欠

租金逾4期以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現值3,676,42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5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未能交還系爭車輛,亦應賠償上述車輛現值、懲罰性違約金及提前終止解約金739,2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已於96年1月間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車輛轉由訴外人專晶公司續為承租,三方於96年3月間辦妥交相關手續等語,是本件首先須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現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提前終止解約金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承租人應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將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本件雖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稱其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惟無論如何,租約一旦終止後,被上訴人均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行公司未返還租賃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專晶公司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返還租賃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未能符合所需,被上訴人壹行公司於96年

1 月間與上訴人協談將系爭租約其承租人之地位轉由訴外人專晶公司承擔,經上訴人徵信後,於96年3月9日,由專晶公司交付上訴人以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2紙以為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並由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專晶公司自96年3月9日起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前揭支票以為支付租金之用等情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明「茲證明專晶科技(股)確於96年3月9日向本公司承租2006年BENZ牌CLS500型轎車乙輛,並支付左列票據予本公司以為支付租金之用」之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18頁)在卷為證,上訴人稱:前開證明書僅用於租賃契約審核通過前,提供未來承租人予往來銀行做為簽發支票之證明用途,而專晶公司交付12張支票予被告,純屬換票行為云云,與上開證明書之客觀文義不符,尚難採信。次查,上訴人亦因此返還被上訴人壹行公司為支付系爭車輛租金所簽發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代表江俊毅在原審到庭證稱:95年5月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本來是3年半的租期,於96年1月間被上訴人告知我不再續租,要申請換約,會幫我們引薦專晶公司,因為前開公司所提供的資料無法通過上訴人的徵信,直到3月才通過換約程序,承接原3年半的租期等語(參原審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與專晶公司則簽署就系爭車輛之租賃簽署「小客車租賃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綜合前揭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契約、證人江俊毅證詞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租金支票等情狀以觀,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及專晶公司已合意系爭車輛改由專晶公司承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壹行公司之系爭租約則予終止。上訴人雖稱其如果同意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均會與承租人簽訂「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合意以「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之簽立為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程式,是自不得以兩造未書立「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至證人江俊毅雖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交給專晶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兌現專晶公司開立發票日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5日之租金支票2紙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衡情若專晶公司未取得租賃物,焉有任由上訴人兌領上開租金支票之理?再徵諸卷附專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其中第1條已載明租賃物之交付日為96年2月15日,足見上訴人亦認定租賃物確實已交付專晶公司無訛。雖該「小客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交付日期96年2月15日,與前述證明書所載承租日為96年3月9日不同,惟上訴人自承係待專晶公司之支票兌現後才寄送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予專晶公司(參本院97年4月18日筆錄第2頁),是其上交付日期之所以記載為96年2月15日,固應係專晶公司自96年2月15日起即支付租金之故,然亦可證明上訴人事後亦確認租賃物已交付專晶公司。綜上事證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已在上訴人認可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專晶公司,核屬系爭租約第15條所稱「將租賃物交還予出租人指定之第三人」,而已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乙節,縱認屬實,亦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他人之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現值,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7條「租賃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租賃物除因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之失竊、全損及滅失等保險事故,致無法依本契約第15條之約定返還租賃物予甲方之情事外,其他任何原因致乙方無法返還租賃物或者所返還之租賃物無法符合附件之良好狀態標準時,均視為乙方嚴重違約,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75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壹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車輛既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及專晶公司有共識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壹行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改由專晶公司承租,已如前述,衡諸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提前終止解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填補出租人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所失之利益,而在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前先由被上訴人覓得專晶公司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上訴人則待專晶公司交付租金支票後始退回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及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壹行公司給付提前終止解約金等情狀下,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以覓得他人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而不請求提前終止解約金之合意,從而,應認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提前終止解約金。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專晶公司於96年2、3月間即無支付能力,被上訴人壹行公司與專晶公司為往來廠商,對於專晶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明瞭,卻隱瞞專晶公司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終止租約及續為承租,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壹行公司為專晶公司之往來廠商,即認其應明白專晶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專晶公司共謀詐欺上訴人,顯然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現值、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提前終止解約金,是自不得行使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為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構成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