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戊○○○
樓丙○○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號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獅分於民國85年10月、90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二份,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文獅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李文獅簽帳消費後,分別於90年4月18日、90年7月9日即未按期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83,763元及236,774元與利息均未按期給付,嗣李文獅於9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至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李文獅所申請,且李文獅生前亦未曾告以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獅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其雖以李文獅並未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為辯云云,惟徵諸上訴人提出之李文獅親筆書寫之訣別信(見原審卷第64 頁),其上「李文獅」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所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李文獅」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67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運筆及撇捺方式均相一致,應為同一人所為。且參諸李文獅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尚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薪資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明文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文件影本),衡情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均係個人重要文件,他人難能任意取得,而該薪資條亦係申請信用卡當月薪資紀錄,此種個人私密財力資料,若謂非本人所提供,實難置信。另參以李文獅死亡前係以常備役軍官為業,然其軍人身份證並無掛失記錄,此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4月8日國聯人勤字第0970001635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 頁),甚且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乃之前位於高雄市○○○路住所使用電話一事,亦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益見系爭信用卡應係李文獅親自聲請使用,並無遭人冒用之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3,763元,及其中新臺幣159,881部分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236,774元,及其中198,822元部分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