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蕙卿,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普林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普林特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上訴人,票號SH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以普林特公司已於96年1 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兌現,嗣普林特公司於96年1月16日,以尋回系爭支票為由,向上訴人辦理撤銷掛失止付,詎上訴人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將止付金額撥回普林特公司其他帳戶,隨即遭普林特公司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再度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上訴人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3條直接訴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票據法第143 條所規定直接訴權,須執票人遵期提示,及票據無付款人可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存在,始得為之。然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前,雖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惟斯時系爭支票已由普林特公司辦理止付通知在案,且普林特公司帳戶內有存款不足之情。嗣普林特公司撤銷掛失止付後,被上訴人雖於96年2月2日再為提示,然斯時普林特公司帳戶內已無金額足敷付款,上訴人自無法履行付款。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前後二次付款提示之拒絕,均有正當理由,並未違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應向普林特公司請求其負發票人之責。又上訴人係依業務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金融局85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解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於發票人撤銷掛失止付後,將掛失止付保留款項撥回普林特公司之一般帳戶,並無不當,且無可歸責原因。另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20033024號函,僅係檢送修正後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予各金融機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該性質僅供各金融機構處理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之參考,並無任何法規範上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普林特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上訴人以普林特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兌現,嗣後普林特公司於96年1 月16日,以尋回系爭支票為由,向上訴人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上訴人將止付金額撥回普林特公司其他帳戶遭普林特公司提領,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再度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以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
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此乃為保障票據權利人所為之規定。從而,占有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付款人固應依前開規定,將該止付之金額予以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以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支票付款人違反此項規定而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此為票據法第143 條所明定,且支票付款人所負上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故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是否發生,端以票據法第143 條所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持有普林特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1 月15
日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上訴人以普林特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兌現,嗣普林特公司於96年1 月16日,以尋回系爭支票為由,向被告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5日合法提示,且普林特公司支票帳戶餘額足敷支付,雖被上訴人得以發票人已為止付通知而拒絕支付,然於發票人撤銷止付通知而使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為保護票據占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即將留存之金額支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支付30萬元,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且被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有存款不足及掛失止
付情形,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提示云云。惟查:普林特公司帳戶餘額於系爭支票到達上訴人時,原雖不足支付系爭支票,然普林特公司告知上訴人將補足款項,上訴人亦同意等待普林特公司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前補足之,嗣普林特公司確於當日下午4時3分,將5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普林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月報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以普林特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持有普林特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時,普林特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係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被上訴人所為付款提示應屬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係依財政部金融局85台融局㈠字第852894
80號解釋辦理云云。惟查,此解釋乃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以此為據,本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依據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此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應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是上訴人所依循之上開函釋顯未能顧及業已合法提示票據之占有人權利。再者,本件雖與上開規定所列舉止付通知失效種類不盡,然止付通知失效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保護票據權利人之立法目的亦無二致,自有類推適用餘地,且臺灣票據交換所針對止付通知失效後「止付保留款」之處理召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研商結果,亦認為掛失止付期間,如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該「止付保留款」之屬性已非單存發票人存款,合法提示之執票人之權利應予保障,俾與票據法第18條保護票據權利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對於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2 月19日召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就「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掛失止付失效後,止付保留款如何處理事宜」研商之會議結論,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上訴人身為銀行業者,對於票據權利人之保障實無旁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