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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0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2 月3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88年2 月3 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15,777 元未清償(其中96,496元為消費款、6,581 元為循環利息,2,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帳款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2 日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3 ,603 元 (其中本金為80,715元,利息為1,64

7 元,違約金為1,241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月收入僅能償還2,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以20%計算年息及違約金,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繳款之日起,即直接從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380 元,及其中105,

777 元中之96,496元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603元中之80,715元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5 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137 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逕自於其銀行帳戶扣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卷附之消費明細表上所記載上訴人歷次之繳款方式僅有「本行繳款」(即臨櫃繳款)、「繳款機繳款」、「郵撥繳款」等3 種繳款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逕自在其帳戶內扣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僅空言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約定之年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4 條明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 頁),是以兩造於訂約時,上訴人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訂約,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以上揭情詞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核非有據,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週年利率20% ,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信用卡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金,核屬正當;上訴人辯稱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9,380 元,及其中105,777 元中之9,6496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

,603 元之80,715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