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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上 訴 人 京承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京承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爭系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與訴外人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名京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名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傅郁祥即名京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處理該銷售事宜。被上訴人甲○○擬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乃於96年4 月21日與名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委託名京公司與賣方斡旋洽商價格等事項,由訴外人乙○○亦為名京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處理該價金斡旋事宜。被上訴人委託斡旋之期限至96年4月25日18時,並同時交付名京公司由被上訴人京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京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6年4月21日,票號WA0000000,金額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系爭房地經名京公司與上訴人斡旋後,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於系爭斡旋書簽署承諾以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名京公司乃依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上開50 萬元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上訴人。惟甲○○經名京公司多次通知,均遲不出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6項與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4項約定,將定金沒收。詎經伊於96年6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票據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京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96年4月21日與名京公司簽訂系爭斡旋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斡旋期間為自96 年4月21日至25日18時止,甲○○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名京公司,作為斡旋金。名京公司雖即與上訴人進行接洽,然因上訴人堅持系爭房地價金為720萬元,與甲○○所委託名京公司斡旋之700萬元價金,即有差距,是雙方於上開委託期間內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共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成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當然不存在,上訴人無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又依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2項約定,須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始轉為定金,而兩造意思表示既未於斡旋期間內達成合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50萬元,即僅係斡旋金,尚未轉為定金,上訴人自亦無法取得該款項。另名京公司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竟於委託期間經過後,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由於名京公司未於委託期間內斡旋成功,其代理權即告終止,其後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其行為無效。名京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未轉為定金,上訴人沒收定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其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京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名京公司以

810萬元銷售,雙方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名京公司營業員傅郁祥負責處理。

⒉甲○○於96年4月21日與名京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斡旋

書,委託名京公司以700萬元價金與賣方斡旋洽商價格,委託期間至96年4月25日18時止,並同時交付由京承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名京公司,作為斡旋金。該案則由名京公司營業員乙○○負責處理。

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⒋名京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與甲○○應於96年5月7日完成簽約手

續,並於當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二人於文到2日內出面完成簽約手續或協商解決事宜,但甲○○皆未予理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斡旋期間就買賣系爭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於斡旋期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另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於96年4月12日以810萬元委託名京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然其於96年4月25日中午已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以價金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簽名於系爭斡旋書,承諾以甲○○所擬承購之價款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1、2項分別約定,買方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是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第

7 條約定,買方之承購價格未達賣方之委託條件,而賣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承諾,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幫甲○○仲介系爭房地,係在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經由店長告知,知悉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成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傅郁祥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中午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賣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相符。依系爭斡旋書上揭第5條第1項約定,名京公司為甲○○之代理人,其受僱人乙○○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知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成交時,名京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足徵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真意乃係使名京公司擔任磋商議價之媒介云云,惟據證人傅郁祥證述,其與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中午協商,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賣出後,其與上訴人仍在等待甲○○是否能提高售價,直到當日下午5時左右,甲○○仍無消息,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5時40分左右,簽名於系爭斡旋書,上訴人簽署完成後,其就告知店長上訴人已簽訂系爭斡旋書,也同時通知買方經紀人等語 (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既於斡旋期間終止即96年4月25日下午18時前,於系爭斡旋書簽名,依系爭斡旋書上揭第7條之約定,視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成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斡旋期間經過後,始於系爭斡旋書之賣方簽署承諾欄簽名,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援引另案 (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3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與名京公司之訴訟,名京公司所為之答辯:「被告 (即名京公司)幾經思考後,為避免居間報酬之損失,遂於當天 (即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許,仍以720萬元之價格告之原告 (即甲○○)購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而抗辯甲○○接收名京公司傳遞之訊息仍為價金720萬元,然此乃係甲○○與其受任人間有關委任事務處理之問題,尚無礙於上訴人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另被上訴人抗辯名京公司於知悉上訴人同意以700萬元出售後,卻仍向甲○○表示以720萬元為成交價,因而質疑名京公司代理上訴人,有違民法代理制度云云,然此則係上訴人與名京公司有關委任事務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亦無礙於上訴人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㈠有關甲○○部分:

依系爭斡旋書第5條第3、5項約定,買賣契約因前項 (誤載為前條)之情形而成立後,買賣雙方應於7日內至受託人指定之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買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賣方得將定金沒收。本件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上述,故甲○○所交付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50萬元即因而轉為定金。由於甲○○遲未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經名京公司於96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於文到2日內完成簽約手續,甲○○仍未予理會,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將定金沒收。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其依系爭斡旋書有關沒收定金之約定,請求甲○○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有關京承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京承公司抗辯上訴人明知其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甲○○無履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竟提示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京承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業述如前,甲○○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約沒收定金,自屬有據,京承公司所辯,即不足採。京承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上訴人請求京承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考)。查甲○○與京承公司分別基於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對於上訴人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就50萬元本息範圍,因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票據關係,請求京承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