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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西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4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永豐銀行深坑分行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三項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丁○○

於93年間約定每人各出資75萬元共3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西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堤公司),上訴人擔任發起人,負責保管西堤公司籌備處開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因當時無資力提出資金,前揭300萬元均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西堤公司設立後選任丙○○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與戊○○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嗣兩造漸生嫌隙遂決定返還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出資額,渠等除返還上訴人現金243萬元外,被上訴人丙○○於93年8月10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西堤公司內,將訴外人邱佩津支付被上訴人西堤公司加盟金之面額57萬元票號SGA0 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用以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款。詎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竟誣指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並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故意誣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西堤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亦應連帶負責。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其於第二審補稱:被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

,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戊○○(原名詹榮正)稱渠係於93年8月31日方交付現金18萬1000元云云,即不足採,且從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告訴意旨亦可知,上訴人並無重複領取現金,故上訴人絕無侵占犯行。再者,系爭支票及現金乃係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代墊之出資額,上訴人方取得系爭支票及現金,因此,被上訴人等竟仍故反事實而對上訴人提出不實指述,所為自屬誣告無疑,惟原審未就此加以論斷,顯屬速斷,難稱適法有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上訴人為環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韋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四人各出資75萬元共300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上訴人、丙○○、丁○○各借貸25萬元予戊○○,約定三年內不得退夥。嗣雙方於93年8月6日設立西堤公司,登記每人出資75萬元共300萬元,上訴人擔任發起人並提供西堤公司出資款300萬元;93年7月30日開設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同時選任丙○○擔任西堤公司董事長,戊○○擔任董事兼經理人負責執行業務,上訴人擔任董事掌管收支款項帳務,丁○○擔任監察人。然西堤公司早於93年7月28日,與邱佩津簽訂加盟契約,戊○○取回邱佩津簽發系爭面額57萬元支票交付丙○○,由丙○○交付上訴人指示存入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詎上訴人竟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環韋公司開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經被上訴人等發現上情後,西堤公司先於93年12月18日召開董事會,復於94年1月12日召開股東會,要求上訴人出席說明未果,再於1月2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說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等始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害之告訴,被上訴人等均無故意誣告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丁○○等三人所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丙○○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戊○○(原名詹榮正)、丁○○二人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環韋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丙○

○、戊○○(原名詹榮正)、丁○○三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四人各出資75萬元共計300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各借貸2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且約定三年內不得退夥,嗣於93年8月6日即由上訴人擔任發起人,設立被上訴人西堤公司。

㈡上訴人於設立西提公司時,自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轉帳四

筆75萬元共300萬元至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以供西堤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嗣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於93年8月10、11日,轉帳三筆75萬元及提領18萬1000元現金共243萬1000元至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

㈢訴外人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加盟金之面額57萬元支票,經上

訴人於93年8月20日,自環韋公司深坑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且上訴人於同月31日,將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丙○○,斯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57萬元。

㈣上訴人為籌設西堤公司曾墊款開辦費18萬1000元,被上訴人戊○○於93年8月31日交付現金18萬1000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西堤公司曾由被上訴人丙○○代表其對上訴人提出

侵占系爭支票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400號、95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丁○○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1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1089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戊○○(原名詹榮正)、丁○○二人則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侵占之告訴,實屬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提起侵占告訴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行為人確實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如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其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

丁○○等人明知其出資3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西堤公司後,丙○○等三人同意上訴人退夥取回出資款,以系爭面額57萬元支票代替上訴人交還丙○○之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存摺內57萬元存款,竟誣告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負責西堤公司籌備處存摺期間之帳款流向不符,且被上訴人等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請求上訴人未果,方由西堤公司提出侵占告訴,故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誣告原告之情事,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抗辯之。經查,被上訴人西堤公司對上訴人告訴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400號、95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等是否構成誣告,應就被上訴人等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難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等構成誣告,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首應敘明。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同意其退夥,並以系爭支票為其最後一筆代墊出資額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否認有同意上訴人退夥一事;且參酌訴外人林淑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尚難認上訴人有於93年8月31日之前,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表示退夥之情事;再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其中載明於合作事業存續三年內,各創始股東不得聲明退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業已同意其退夥乙節,難認屬實。又上訴人復主張若被上訴人等未同意其退夥,訴外人林淑芬何以分別於93年8月10日、1 1日提領三筆75萬元、一筆18萬1000元及取得面額為57萬元之支票,且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等結清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等因此取得西堤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況自被上訴人等於93年9月間所親自蓋印、簽名而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觀,被上訴人丙○○亦已承認上訴人「係取回全部出資額」,故「等同聲明退夥」,而表示願意吸收上訴人「退夥時應分擔之合夥事業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稱「雙方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確非真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西堤公司成立時,由上訴人轉帳300萬元至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供西堤公司登記驗資,另上訴人亦為西堤公司代墊房租、押金及機器設備費用合計18萬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資借的225萬元及18萬1000元自明,被上訴人丙○○雖親自用印於提款單並經由林淑芬領取前開資借款及代墊費用,然非即可謂前揭行為係同意上訴人退夥之意;又兩造間固於93年8月31日結清相關費用,上訴人並交付帳戶存摺於被上訴人等,惟此僅可證上訴人有辭任掌管收支款項帳務職位之事實,尚難可以直接連結上訴人係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另觀諸被上訴人等於9月間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該信函中雖有提及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文字,然而在該信函之說明中亦表明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將其出資款75萬元取回,有違渠等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並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等語,此觀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丁○○等人於93年9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甚明,是被上訴人等如確有同意上訴人退夥之情事,豈有嗣後再去函追究上訴人領取系爭出資款之情事;縱該信函說明有提及上開文字,仍未能據以稱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聲明退夥之事,知之甚詳,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真實。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其退夥一節,且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有同意其退夥之情事,而上訴人亦確實將系爭57萬元票款匯入自有的帳戶中,則可證被上訴人等尚非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使事後查明上訴人並未成立侵占犯行,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等在提出刑事告訴當時有誣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存在。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戊○○(原名詹榮正)、丁○○等人妨害名譽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等應無以虛構之事實為告訴。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