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給付福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福利金,係以上訴人是否已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已另對國票公司提起本院96年度重勞訴第16號民事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為97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下稱另訴),請求國票公司依其退休辦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給付退休金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福利金,係以上訴人已否依國票公司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為先決問題;上訴人所提另訴,係請求國票公司給付退休金,亦以上訴人已否依國票公司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為先決問題,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所載可明。惟本件與上訴人所提之另訴間,雖有同一先決問題,但該另訴所判斷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論其判斷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福利金之判斷。申言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福利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以上訴人對於國票公司有無退休金請求權為前提要件。且本件與上開另訴雖有同一先決問題,然該先決問題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上開另訴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