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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標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護分院)9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工地,提供每日15小時工地門禁及安全維護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965元。嗣上訴人未支付款項,且於95年4月發函稱訴外人林建志(即林伯鴻)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另組施工團隊執行業務,上訴人不負責任。惟上訴人確承攬系爭工程,且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之留駐服務日誌蓋有「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事務專用章」,並發文予被上訴人,而林建志持有上訴人工地事務專用章,客觀上均會使人相信經上訴人授權,且被上訴人長達3個月之保全服務,上訴人豈不知情,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負有授權人責任,並支付服務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65元,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擔任系爭工地保全工作,林建志係「成豐建設公司」總經理,並非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及10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3年間有承攬北護分院9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

2、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有派員進入上開工地從是門禁及安全維護服務。

(二)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地會勘報告書」(原審卷第9頁)、「留駐服務日誌」(原審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件皆蓋有上訴人之工地事務專用章,其中會勘報告書並註明客戶為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電話為(00)00000000,另有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以(九五)金成豐北護工字第0110-1號函請被上訴人增加春節期間日間保全人員勤務,並蓋有工地事務專用章之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9頁)。

經本院調閱上訴人與北護分院往來之施工日報(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並以肉眼核對施工日報及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上所蓋用上訴人工地專用章,兩者大小、字型、內容均相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文件上印文之外型、字體、大小與上訴人的工地專用章均相似,無法區別兩者有何不同;確實在臺北市○○區○○路有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林建志亦曾幫上訴人代管上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不否認林建志持有上訴人之工地事務專用章,雖上訴人爭執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地保全契約,本件係林建志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且工地事務專用章係用於工地一般公文往返使用,若用於契約或帳務之簽認則不具效力云云,惟復自承工地事務專用章之用途只有上訴人內部人員知悉,外人並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往來文件之外觀,客觀上均會使人相信林建志業經上訴人授權,委由被上訴人提供長達3個月之保全服務等情,堪信為實。

(三)上訴人既實際承攬系爭工地工程,並以存證信函自承林建志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執行上開工地之工程業務(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不否認林建志持有上訴人之工地事務專用章,被上訴人復在系爭工地提供保全服務長達數月,上訴人實無從諉為不知,但從無任何反對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縱未實際授權林建志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亦為表見代理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69條請求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並支付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6萬965元,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