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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否,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與訴外人陳昱任共同具名投標買受臺北巿東園街66巷22弄6號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此登記僅是為使上訴人能以住戶名義出面協調原住戶搬遷,然其對上開房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後,其已請訴外人陳昱任出面辦理更名登記及處理善後事宜,但陳昱任均未出面辦理,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現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55號事件審理在案,爰聲請本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55號事件係主張陳昱任違反兩造口頭約定,未依催告辦理登名登記及處理善後事宜,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昱任賠償新台幣265,470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55號判決在卷可查。該訴訟僅是關於陳昱任與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權利義務負擔約定,陳昱仁對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僅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上訴人是否因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情,並無關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規定要件不符。況且,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55號事件已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