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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4,626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後拒不繳付管理費,至96年3月份止已積欠46,260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今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章而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46,260元,及依社區規約內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細則第13條規定,應另繳交10%計算之滯納金4,626元。上訴人雖請求維護該社區西北角環境,然上訴人可於住戶大會上建議,而非以此拒繳管理費,且上訴人請求設置花圃等,顯然已變更該公共區域之性質,該改良行為違反被上訴人職務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60元及滯納金4,62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上訴人社區西北角之環境及景觀,正是上訴人系爭房屋的

正面及側面,多年荒廢全無維護,隔鄰冷卻水塔的噪音污染全無處理,上訴人曾於94年2月間,在春季來臨前購買一些樹苗僱工種植在該區,並僱用十數人工日,稍微清除一些建築廢棄物及部分野草,又將邊界上的部分灰色水泥牆漆成白色,工作時發現有蛇出沒以及一隻死在水溝裡的狗屍並予以埋葬。94年3月新總幹事梁福生到任,上訴人向其反應該部分環境荒廢髒亂及噪音情形,梁總幹事應允向管委會反應,不但也沒有任何回應,更以未繳管理費為由,禁止上訴人使用該社區養生館的公共休閒健身運動設施。95年4月下旬,上訴人又請新任總事米穗台察看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但仍無下文。95年5月下旬,該西北角一部分之野草被鏟下,但棄於原地並未運離,靠近住宅圍籬之野草並未除去,花槽及花圃內的野草也沒有除去,更沒有整理及美化,於95年6月2日上訴人再度向總幹事反應請其在2週內做完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的維護整理美化工作,並且要向會計小姐繳付95年6月份的管理費4,626元,但被總幹事拒絕,並要求上訴人將以前全部管理費全數一起繳付,故該西北角部分環境及景觀的維護整理美化工作,至今仍未維護。

㈡該西北角部分環境景觀荒蕪雜亂及噪音問題,影響居住生活

品質很大,房客大多以環境可能有蛇及其他有害昆蟲出沒,以致少有人願意承租,即使降價出租,月租較同社區相同房屋之一般合理價格降低一兩萬元,也無人承租,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很大。該部分土地既屬被上訴人社區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有維護之責,於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前,上訴人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該社區6號4樓房屋正對面及兩側面的環境景觀整理美化及維護並顧及阻隔減少噪音。2.被上訴人於法院確定其有責任應予辦理前項工程事務之後六個月內,如未履行其責任,則應將辦理該項工程事務費用約46萬元撥交上訴人辦理。

㈢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將該社區6號4樓房屋正對面及兩側面的環境景觀整理美化及維護並顧及阻隔減少噪音。⑷被上訴人於法院確定其有責任應予辦理前項工程事務之後六個月內,如未履行其責任,則應將辦理該項工程事務費用約46萬元撥交上訴人辦理。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會之良窳而受影響,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欠缺,亦只涉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尚難據此解免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以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5年6月至96年3月管理費46,260元及滯納金4,626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委會函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正對面及側面環境美化後始得收取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46,260元及依社區規約內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細則第13條繳交按10%計算之滯納金4,62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其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正對面及側面屬被上訴人社區公同共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處設置花圃美化,並在水塔前面種植一排樹木以隔絕噪音,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整理美化系爭區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預為給付該環境美化工程之費用460, 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46,260元及依社區規約內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細則第13條繳交按10%計算之滯納金4,6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整理美化系爭區域、預為給付該環境美化工程之費用46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份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