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三七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雖然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之夫方璞(已歿)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已歿)與訴外人劉英才、謝蘅芳、郭鳳楠及李紹綱等六人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情報局)所列管之江陵新村原眷戶。方樸原係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眷舍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姚錫珽則居住於上址八號眷舍房屋。情報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召集上開六戶住戶進行現地會勘會議,說明改行輔導眷村領款遷購國宅政策,並徵詢上訴人等六戶住戶是否同意配合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並表明上開遷購條件係需由上開六戶住戶在規定期限內一致同意方准許實施,倘六戶住戶未能遵期全數同意配合遷購政策,即將上開六戶眷舍改建事宜全權移交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並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規定等待改建。
2、被上訴人雖辯稱方璞之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姚錫珽,然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等一家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卻因此佔用系爭房屋不願歸還上訴人,更於情報局提出上開政策時,向上訴人表明就其所有之上開八號房屋,不願配合遷購政策,如倘要被上訴人就上開八號房屋部分配合遷購政策,上訴人必須將伊可自情報局領得補助款四百一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百零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年邁且罹患心臟病,且尚有二名殘障未婚女兒,生活無依靠,為早日領得上開遷購國宅補助款,遂與被上訴人妥協,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以待上訴人領得上開遷購補助款時,始予以兌現。詎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後,原六戶眷戶其中另有其他住戶表示不願意配合,致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方案未能成立,上訴人等六戶眷舍則被情報局移由陸軍總司令部列管。
3、詎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款項,竟私自竄改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以縮小字體方式,將「原乙方向甲方購買之眷舍,現甲方(賣方)願出面配合參加分配之承諾書如下:」等文字硬擠入系爭承諾書兩行中間,企圖造成姚錫挺與方璞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增加其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與受款人欄位為「乙○」,企圖製造合法兌現本票之條件。惟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之變更,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該變更之內容。
4、此外,兩造係約定若情報局提出之領款遷購國宅方案得以成立,於上訴人辦理房貸確實核撥下來,並取得遷購國宅補助款時,方才須給付補助款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本件欲辦理房貸支付予被上訴人補助款之待改建眷舍,迄今尚未興建,上訴人尚未取得任何補助款,自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金額係以全部補助款扣除所有開銷後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為據,上訴人可分得之全部補助款金額,迄今仍未確定,自無從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票款金額。
5、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立,剛好介於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方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開會通知單,及情報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發會勘會議紀錄之間,而現台北縣江陵新村原眷戶遷購安邦新村改建基地係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才開始辦理,且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之方式已核定上訴人之補助款為四百一十萬元,但上開台北縣「江陵新村」原眷戶遷購安邦新村改建基地案迄今尚未核定補助款金額,兩造當時既然不知有安邦新村改建基地案,且無核定補助款金額,應不知簽發票載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元即上開補助款百分之五十之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承諾書與本票均係針對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方式而簽立,應甚為明確。
6、況系爭承諾書係針對情報局列管之六戶老舊眷舍均同意配合該局所提領款遷購「壽德新城」國宅方案得以成立而簽立,今前開領款遷購方案已確定未能成立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款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補助款之義務存在,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承諾書所載補助款分配之履行所簽立,上訴人既無給付補助款之義務存在,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7、上訴人所遷購之安邦新村國宅,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並未核定補助購宅款之金額,有國家安全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096)英誠字第0018358號函為證,又依據台北縣江陵新村自治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通告,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工程進度預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才完成決標,故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立系爭承諾書與本票時,並無安邦新村改建基地一案,且當時亦無核定安邦新村改建基地新建工程補助購宅款之金額,故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係針對情報局所辦之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案甚為明確。
8、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仍有分配與被上訴人補助款之義務,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於上訴人辦理房貸確實核下、已取得補助款時,才需分配百分之五十予被上訴人,本件要辦理房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房屋尚未興建,上訴人迄今並未取得任何補助款,尚無法辦理房貸分配予被上訴人補助款?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尚未履行分配補助款予被上訴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上訴人既未違反給付補助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尚未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自無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
(三)綜上,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民國五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向上訴人之配偶方璞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後即由被上訴人居住。嗣後方璞去世,約於九十二年間,因系爭房屋配合情報局辦理眷村改建計畫,因系爭房屋屬眷舍,雖實際上已出售予姚錫珽,然需由被上訴人以方璞名義申請配合改建,又上訴人本無權再為該眷舍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當時念於上訴人年老又有殘障兒女,方才同意由上訴人以方璞名義申請配合改建,並協議如系爭房屋將來出售時,雙方均各可獲出售價金之二分之一。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50%,其間任何開支亦各負擔50%,並於確定核下之同時辦理房貸支付乙方(下略)」,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雙方亦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即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兌現系爭本票。然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系爭本票仍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僅得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二)系爭承諾書已經載明雙方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百分之五十,又國防部業已核定補助款四百一十萬元,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於國防部確定核下同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以補助款為準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亦應兌現系爭本票或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又退步言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以國防部補助款為準,各可得百分之五十,即二百零五萬元,僅係給付日期至遲應於本票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或國防部確定核下同時,是雙方債權確係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即存在,僅係給付日期約定於後,不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之方案成立為要件,然系爭承諾書並未有如此之約定,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僅係調查上開六戶眷舍是否有意願配合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並無額外條件需六戶眷舍均同意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上開八號眷舍不願配合上開政策,始與被上訴人簽具系爭承諾書,並不實在。況除兩造之外,尚有其餘四戶眷舍,則被上訴人何以不以此要脅其餘四戶?且二百零五萬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當不致輕易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令,記載江陵新村有多達十六戶不同意改建遷購,然仍通過國防部核定予以改建遷購,足見雖有少數人反對改建遷購,國防部仍核准改建遷購,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僅需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國防部即會予以核准改建。是上訴人主張需上開六戶眷戶均同意遷購,國防部始會同意准予遷購,顯為不實。又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出具意願調查表,當時上開六戶眷戶僅郭家並未明確表態,並無其他屋主有反對聲音,而兩造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則被上訴人豈能於嗣後再行要脅?系爭承諾書係以上訴人配置任一國宅為準,蓋配購時常需以遷購人本身之主觀意願為據,兩造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絕無可能合意如未配購壽德新城則承諾書失效。
(四)況該次會議僅係調查意願,並無確定兩造等六戶眷舍需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當時該國宅為較差之國宅,少有人願意遷購該國宅,兩造等六戶眷舍均無人選擇上開國宅。又方璞及姚錫珽均為校級軍官,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可配住三十坪之眷舍,然「壽德新城」國宅少有三十坪之國宅,是兩造當然不會選擇遷購「壽德新城」國宅,嗣後兩造等六戶眷舍即併入江陵新村。而依據上開辦法第二條,方璞為校級軍官得配售三十坪型之國宅,是當時兩造係以此概算得出上訴人約可得四百餘萬元之補助款,兩造即以四百一十萬元為約定,而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以國防部補助款為準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已確定可分配到安邦新村三十四坪型住宅一戶,因其安邦新城之地段優於壽德新村,上訴人所、配購之坪數亦較壽德新城普遍為二十五、二十六坪的房屋為大,是上訴人所配購之房屋可獲得之補助款絕對超過四百一十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系爭房屋屬上訴人之配偶方璞名義之眷舍,方璞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與訴外人劉英才、謝蘅芳、郭鳳楠及李紹綱等六人為情報局所列管之江陵新村原眷戶。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九五、二0九及二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七百十三點六平方公尺,為上開六戶眷舍眷戶居住使用範圍,情報局徵詢上開六戶是否同意配合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如表達不同意配合,則依陸軍江陵新村眷舍管理表回歸陸軍總司令部列管。
(二)情報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劍往字第0920014839號函,檢送上開六戶眷戶眷籍及土地資料,移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接管。
(三)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書記載「方璞之遺眷丙○○(甲方)願承諾與姚錫珽先生之繼承人乙○(乙方代表人)有關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軍方改建配置房舍之乙事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50%其間任何開支亦各負擔50%,並於確定下之同時辦理房貸支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承諾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宗第五頁)、現場會勘紀錄(原證二,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八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被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及系爭承諾書(被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各一份為證,與情報局函覆原審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函文與附件(見原審卷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可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自屬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票據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自明。又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縱未填載發票日或受款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亦屬有效之票據,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縱使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其本人「乙○」為受款人,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亦無礙於系爭本票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位加註「乙○」,企圖製造合法兌現本票之條件云云,洵不足採,系爭本票於形式上並非無效之票據,應可認定。
七、其次,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要旨「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闡釋甚詳。據此,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非法之所不許。復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零一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因而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八、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方璞之遺眷丙○○(甲方)願承諾與姚錫珽先生之繼承人乙○(乙方代表人)有關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軍方改建配置房舍之乙事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50%其間任何開支亦各負擔50%,並於確定下之同時辦理房貸支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前已述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係以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之領款為準,嗣後上開遷購案未能成立,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因條件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然查:
(一)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已經明確記載「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50%」。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判例要旨之說明即「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系爭承諾書既然載明係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為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立,剛好介於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方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開會通知單,及情報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發會勘會議紀錄之間,且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之方式已核定上訴人之補助款為四百一十萬元,足認系爭承諾書與本票均係針對情報局就前開領款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方式而簽立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單(原審卷宗第二十九頁之原證二)、情報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函文(原審卷宗第二十七頁之原證一)各一份為證,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辦理台北縣國軍老舊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書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審卷宗第一百三十九頁至一百四十頁之被證四),亦記載校級可獲補助四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然衡之常情,如兩造當時簽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確係針對並僅限於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上訴人始有義務給付補助款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即應特定為配置「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與補助款「四百一十萬元」,而非概括約定為「配置房舍」及「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
(三)此外,以兩造成立系爭承諾書所載約定事項之動機而論,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八號房屋不願配合遷建政策,而上訴人為早日領得遷購國宅補助款,遂簽具系爭承諾書等語,然查,系爭承諾書已經載明「原乙方(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購買之眷舍現甲方(賣方)願出面配合參加之承諾書如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生前向上訴人之配偶方璞購買系爭房屋,嗣後方璞去世,約於九十二年間,因系爭房屋配合情報局辦理導眷村改建計畫,因系爭房屋屬眷舍,雖實際上已出售予姚錫珽,然需由被上訴人以方璞名義申請配合改建,故兩造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遷建及領取補助款等程序完畢,再給付補助款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2、至上訴人雖辯稱原系爭承諾書並無上開文義記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方麗蓉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於伊簽名於系爭承諾書上時,並無上開文句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十四頁),然系爭承諾書另一見證人王秀蓉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承諾書,緊接承諾書後面2行,這2行在你簽名時,有無這二行?)他們是寫好之後,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當時有這二行字。」(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一頁),本院審酌證人方麗容為上訴人之女,證人王秀蓉則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兩者相較,自應以證人王秀蓉之證詞自較為可採。況證人方麗蓉另證稱「(系爭本票)我當時交給被告乙○時,上面沒有蓋日期及受款人」(見原審卷宗第六十四頁),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我們現在主張是有簽到期日」「(為何於原審時主張未載到期日?)那時,是我姊姊在場,我不在場」(見本院卷宗第三十頁),益徵證人方麗蓉就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詞,應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而不足以採信。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較為可採。而依據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生前向上訴人之配偶方璞購買系爭房屋,現因系爭房屋屬眷舍性質,雖必須由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即方璞配偶之地位,配合上開遷建政策並辦理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之父親姚錫珽已經向方璞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亦約定由上訴人將二分之一補助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因系爭房屋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一事未能成立、或者上訴人嗣後選擇遷購之對象為安邦新村國宅,即放棄系爭房屋遷購其餘國宅而可得享有之權利與利益之可能。
(四)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國防部核定補助款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特定以遷購台北縣壽德新城國宅為限,應屬可採。
九、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兩造就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各分百分之五十,是兩造之上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雖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經成立,然俟國防部核發補助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所領得之補助款二分之一金額之義務,故兩造應係以國防部核發補助款為停止條件;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完成法院認證遷購安邦新村改建基地,並申購該基地三十坪型(自費增坪至三十四坪)住宅一戶,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怡麒字第096000920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百零一頁),然國防部尚未核定補助款且金額亦尚未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應尚未成就。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係本於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生效,並非契約關係已經失效或無效,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所產生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尚未生效,並非不生效力、無效或者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聲請鑑定系爭承諾書其上「「原乙方(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購買之眷舍現甲方(賣方)願出面配合參加之承諾書如下:」,之筆跡與墨水,而上開記載之實在與否,亦經證人王秀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承諾書已經記載係以國防部核定補助款為準,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