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上訴人亦未曾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接獲鈞院96年度票字第40019 號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更指稱上訴人係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與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顯與上訴人筆跡不同,均非上訴人親筆所為,況貸款申請書上之貸款人資料亦有多處錯誤,上訴人更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又無法就簽名、簽約、交車等事項加以舉證,據此足認系爭本票確屬偽造。從而,上訴人因前開本票裁定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縱使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惟系爭車輛已典當予訴外人新豐當鋪,並由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而拋棄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此金額固屬過低,然於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就此部分應不存在。原審未查明疑點,任意採信證人之證詞,又未進行筆跡鑑定,顯有不當,自應廢棄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協同連帶保證人孫福志,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470,000元、分48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6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0,857元 ,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自第1 期起即未曾繳付分期款項,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而查承辦系爭車輛簽約事宜之證人詹文治、李如惠,以及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孫福志均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經鈞院送請鑑定後,亦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至於被上訴人已由新豐當鋪取得之190,
000 元及其餘清償款項,確應自上訴人積欠款項中予以扣除,經核算後上訴人仍積欠186,975 元本金及利息,於此部分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而非真正,且其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更未取得系爭車輛,故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擔任兩造間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人之李
如惠證稱:「過去一年在和潤、日盛租賃工作,我是樹德家商畢業,和潤做到五月底,日盛工作從六月到八月。工作範圍:均負責汽車貸款。薪資:和潤(底薪二萬二千元,還有獎金:一件三百或五百)主要是和中部TOYOTA合作,做汽車貸款的點是在台中到草屯之間,我從事相關行業約有四年資歷,在和潤待約九個月,不到一年,我主要是與業務部門合作,工作內容主要就放款對象的對保工作,我們是看專案內容而核定貸款金額,營業員介紹客戶,我們就直接與客人接洽,接洽時,會先請客戶提出身分證及影本、印章,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相片是否相符,徵信會由公司的助理去辦,至於徵信過程我不清楚」、「對在庭之原告於對保時就有看過」、「即中部汽車的汽車業務詹文志說原告丙○○要買車,要分期貸款,當天是約下午兩點左右,我到場時原告還沒有到,等到三點左右原告與其朋友一起才到場,我就核對其身分證、請其在簽名、印章之處簽名用印,印章是由原告他們提出,是原告丙○○先簽名,問完其個人基本資料就請原告丙○○簽名蓋章,然後再由另一人孫先生簽名蓋章。當時原告丙○○及孫先生告知其工作內容,由我填寫,當時他們表示他們兩人是室友,所以他們所留通信地是相同的,我曾經都有與他們所留的行動電話聯絡過」、「再次確定看過原告,並有確實核對過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另證人詹文治到庭結證稱:「我是汽車販賣業務代表,當時是一位朋友有留電話,但是後來因為聯絡不上,所以就已經刪除,當時他要買車,打電話問貸款的事情,過幾天後就帶原告過來看車,時間忘記,(經當庭指認,確認為原告本人)他們選國瑞雅帝士1500cc的小車,我把條件算給他們,他們同意,後來他們當場交付現金一萬的訂金,但是何人交給我忘記,合約書上也有載明(提出合約書影本附卷),簽名部分是原告親自簽名,交車簽名及訂購合約書都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當時我有告知辦理貸款事宜,要有保人,他們說好會找到保人,所以才改天才會約定到公司簽,至於買賣契約書也是事後他們來簽的,汽車保險也是我親自辦的,辦的是二年的長期乙式保險,因為我們有七間保險公司,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家保險公司承保,汽車點交單也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點交車輛時,原告告知他明天要去大陸,車子是要給他女朋友使用」、「第一次見到原告是在訂購合約書右下方的時間,就是三月七日,第二次就是對保日期,第三次是交車日期三月二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此外證人孫福志亦證稱:「我與原告以前在鑽石俱樂部擔任公關時認識,……我是在今年三月中旬離職,我離職時原告還在那裡任職。我認識原告約壹個多月」、「有看過系爭本票原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後附之身分證資料影本黏貼等書面資料,且其上印文亦為其所有」、「時間我忘記了,當初是因為我在鑽石俱樂部工作,認識一位副理,他們有在找車保的保人,擔保一輛車貸,可以有三、四萬元的價金可以取得,但是當時我不知道所擔保的人是哪一位,該副理公司名稱叫「條佑」(音同),副理名字我不知道,因為他介紹,所以我就擔保此部車。我擔保時原告丙○○也是自己親自簽名,這部分我確定。當初是某天下午,接到條佑的電話,說今天要幫人擔保這台車,所以我們就去台中工業區TOYOTA的公司,與原告、條佑及其一名朋友,一起到該公司去辦手續,到場時,有一位銀行小姐在場,汽車公司也有一位先生在場,證人詹文治也在場,那天我們辦理過程中,銀行小姐拿一張表格給我們填寫,我們把個人資料填寫完,並在簽名欄上簽名,並沒有其他交談,據我所知原告並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原告怎麼和條佑說,我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買車,我並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去那裡。我知道去那裡是要辦理汽車貸款」、「當初貸款這台車時,我接到他們跟我告知這台車並沒有貸『過』,我曾經打電話問條佑、原告,原告說這台車還在弄,條佑說因為我本身也有車貸,所以銀行那邊無法通過,因為那時我雖然已經離職,但是還是有與原告聯絡。當初是我打電話問原告,因為我家裡接到被告公司向我催討汽車貸款的錢,我感覺納悶,所以才會打電話問他車子的事,原告才會告訴我車子還在弄(銀行審核還沒有過),當時應該是四、五月時,我當時以為車貸沒有過是有詐騙集團的事情,所以後面就沒有再繼續問……」等語。是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被上訴人辯稱情節相符,而證人李如惠、詹文治僅為申辦相關文書作業之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又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實無捏造證詞之必要,且證人孫福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系爭本票確屬偽造,其大可證述系爭本票確屬虛偽而藉以免除自己之票據責任,而無須捏造上開證詞使自己陷於負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債務之不利益,益徵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尚且否認認識證人孫福志,惟待證人孫福志到庭作證時,卻又改稱確實認識伊,則上訴人所為主張之可信性即屬有疑,非可全採。
㈡次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連同上訴人當庭書寫
之直向、橫向筆跡,以及上訴人親自書寫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經施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後,系爭本票中上訴人之簽名與上開各文件內上訴人親為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87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而為真正等情,堪認有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云云,則非有據,難以採信。㈢從而,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詞,並參酌卷附系爭本票、貸款申
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車點交單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簽發系爭本票並已交付車輛等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又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實非可採。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生債務迄今僅餘186,975 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132 頁),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所得金額過低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於186,975 元範圍內應仍存在,其餘部分則因清償而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86,975 元之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6,975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96年3月21日 │96年4月21日 │47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