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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芳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上訴人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事由乃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過失,致使上訴人所有之託運貨品遭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得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貨物運送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貨物,其則按件支付酬金。嗣其於96年12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批至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惟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宏之過失,於運送途中任意將其託付之貨物擺置於機車腳踏板而離開,致使其所有之貨物因無人看守而遭竊,而受有損失,經計算其滅失之貨物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96,520元,迭經催討未獲被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96,520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使用人陳建宏於發生竊盜事件後馬上報警,並於第一時間動員相當多之人員協助找尋貨物,亦商請附近銀行及大樓警衛協助調閱錄影帶追查,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又本件上訴人託運物品時,並未表明為保值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遺失賠償金額上限為5千元以賠償之損失;又前開約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客戶要求修改,伊均會為期與客戶間有長久合作關係而有善意回應,且契約內容精簡扼要,一般客戶皆容易理解契約之相關條款。本件上訴人經過評估後,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契約之限制賠償金額為無效。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遲至96年12月3日方發生本件事件,兩造於此段期間持續有託運及運送行為,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甲方簽約人欄位已簽名同意,表示對契約內容條款已明示同意,依據民法第649條規定,該約定自然發生效力。上訴人既片面稱系爭物品價值共為296,520元,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被上訴人自可主張依據該條規定免責。另被上訴人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庸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對陳建宏之過失負擔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在上訴人未告知託運內容物下,無法得知託運物之數量、內容,實難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撥憑單、銷貨憑單、貨品照片及價格標籤認定系爭物品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認被上訴人雖因對於運送物之喪失負擔賠償責任,但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以5,000元為限,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520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按件支付酬金。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之受僱人過失致託運物品毀損滅失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求乙方賠償:非保值件者,依下列三項中金額較少者賠償:⑴物品實際損失金額;⑵該次託運費用30倍;⑶5,000元。」

(二)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以非保值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一批貨物至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即訴外人陳建宏之過失,於運送中遺失上訴人之貨品。

(三)本件貨物遺失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會盡最大努力尋回遺失物件。上訴人則先後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並處理賠償事宜,後發函請求表明損害為296,52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首應探究:㈠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649條規定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㈡系爭物品是否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㈢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為296,520元?

(一)系爭契約第4條限制運送人責任規定,是否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而無效?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又條文既規定為「明示同意」,即表示「默示同意」尚屬不足,故不能僅於運送契約上照例刊印此種限制責任之文句,而託運人未為異議,即主張託運人已有默示同意而免責,必須更進一步能證明託運人已有明示同意始可。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過失致託運物品毀損滅失者,甲方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求乙方賠償:

非保值件者,依下列三項中金額較少者賠償:⑴物品實際損失金額;⑵該次託運費用30倍;⑶5,000元。」。顯為上訴人為限制其運送責任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諸該條款,無另外勾選之選項,兩造顯未就系爭契約第4條為實質磋商而為無效條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就該責任限制約款有明示同意之事實,自不得僅因兩造於94年6月2日至96年12月3日方發生本件事件期間,持續有託運及運送行為,該責任限制約款為有效。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4條責任限制約款有明示同意,解釋上自應認屬無效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主張賠償責任之限制。

⒉上訴人雖同時主張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

約條款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系爭契約第4條依民法第649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物品是否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復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例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貴重性,方屬所謂之貴重物品,即應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並非以整體運送物品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運送物品單價中最高為5,980元,且僅有1件,其餘大多單價僅為一千餘元,總計114件衣服共價值296,520元,如以運送物品之體積與價值比較而言,實不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貴重物品。況本件兩造運送契約存在已久,故上訴人雖未於每次託運時均告知該物品之性質、價值,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內容應知之甚詳,且本件運送物品既非屬貴重物品,被上訴人亦不得持此認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三)系爭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⒈上訴人之產品中L210系列單價2,880元,產品L212、L213

系列單價1,480元,產品L133系列單價1,580元,產品K10系列單價2,880元,產品C5-05系列單價5,680元、5,980元,產品J10系列單價3,680元,產品C5-04系列單價4,680元,產品L135系列單價1,580元,產品L136系列單價3,28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出貨調撥憑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專用銷貨憑單、系爭貨品照片及價格標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第69頁)。如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該次運送時所交付之貨品包括L210系列30件、L212系列20件、L213系列12件、L133系列4件、K10系列4 件、C5-05系列中單價5,680元4件、單價5,980元1件、J10 系列3件、C5-04系列9件、L133系列8件、L135系列11件、L136系列12件,如以單價乘以件數時,系爭貨物之總價確為296,520元(計算式:2,880X30+1,480X32+1,580X8+2,880X4+5,680X4+5,980X1+3,680X3+4,680X9+1,580X11+3,280X12=296,520)。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確認上訴人當初託運之內容物是否確實為該批貨物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撥憑單,記載日期為96年12月3日,且貨品之來源係由總倉庫調出後,調入SOGO忠孝館倉庫(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該時間、地點確實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而遭竊之之時、地相符。況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尋貨遺失物件後,上訴人即發函請求表明損害為296,52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見系爭貨物之單價、數量並非為上訴人臨訟編纂,而確實為該次託運而遺失之貨物。

⒉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專用銷貨憑單上關於系爭貨物至少

可享有9折之折扣,甚或有以7折出售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並非以系爭貨物之原價出售,經審酌上訴人銷售所得之利益,除貨物單價外,尚應考量其於百貨公司銷售時給予消費者之折扣、通路經營成本、人事費用等因素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願以定價5折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損失所受之損害應為該貨物定價之5折,即148,260元。至於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受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260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被上訴人給付143,26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上訴人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為裁判,而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受系爭契約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自無再就侵權行為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論述。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