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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乙○○(即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丙○○(即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54542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票號CH545430、票面金額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係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段瑩宜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死亡,此有段瑩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爰由段瑩宜之繼承人即其父母丙○○及乙○○承受訴訟,本院並依職權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乙○○於93年10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位於台北巿富陽街87巷1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因上訴人及家人皆無法辦理房貸,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一年後被上訴人會配合辦理過戶系爭房屋予乙○○。自94年3月開始,乙○○協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北富邦、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共302萬元,以及銀行開戶用之印章及存摺,完全交由乙○○,再由其依續繳納系爭房屋價金之頭款及後續貸款,而乙○○按月繳付買屋所衍生之信貸、卡債及房貸。被上訴人之妻得知上開情事,擔心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妻前往醫院吵鬧欺騙,脅迫乙○○及生病陷昏迷中之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且故意將本票裁定地址寄往「台北市○○街○○號5樓」,致上訴人無從受領。嗣後又強迫上訴人之姊戊○○簽立一紙金額30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2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戊○○之薪水,然戊○○簽發系爭302萬元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二紙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原意,只因乙○○強調其會通靈,假借媽祖旨意要伊協助,因此自92年至9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並交付302萬元予乙○○,又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1170 萬元,共1472萬元。系爭房屋從交屋前即由乙○○佔用,且當初承諾所有利息由乙○○支付,惟乙○○未依約繳納,導致自94年11月起各銀行對被上訴人追討各項信貸、卡債及房貸,使被上訴人信用破產。94年10月家人獲悉後,上訴人母女為取信被上訴人家人強調沒有欺騙被上訴人,並在媽祖前發誓承諾在95年1月25日前還被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在乙○○所簽立之借據上同意在302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在金額47萬元範圍內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有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乙○○共同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96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其於受有脅迫及無意識昏迷之狀況下所簽立,且本票裁定均未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乙○○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302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即使成立前開原因關係,上訴人之姊即戊○○所簽發之系爭302萬元本票,業已包括系爭二紙本票之47萬元,被上訴人實係對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重複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簽立系爭二紙本票時是否有陷於昏迷或被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為無效?

(二)上訴人之姊戊○○所簽發之系爭302萬元本票,是否包括清償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47萬元債務?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陷於昏迷或被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為無效?⒈經查,上訴人之母親乙○○於94年10月13日簽有借據一紙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內容為「本人乙○○向甲○○借款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正(含現金壹拾貳萬元、信用、貸款、壹佰捌拾參萬元、現金卡借支壹佰零柒萬元正,明細如附表)」、「現承諾負擔甲○○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每月所生之利息,並承諾於3個半月內將上述之借款全部清償,若未清償,則同意授權甲○○代為出售台北市○○街○○○巷○○號6樓所有權人段瑩宜之房屋一棟,解除甲○○於玉山商銀之連帶保證責任。另同意甲○○出售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恐說無憑、特立此據」、「債務連帶保證人:段瑩宜、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及其姐戊○○併同為債務保證人,實屬真正。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乙○○協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所有核貸成功之資金及開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由乙○○。」(見原審卷第2頁、原告起訴書第一段),於本審卻又主張:「乙○○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302萬元」,而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蓋縱乙○○並未「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302萬元,然其既已自認自銀行處受領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之款項,復佐以前揭借據,被上訴人與乙○○之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猶執此抗辯,顯無所據。況查,兩造間關於本件借貸以及票據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已有數件,被上訴人於另案中(97年度北簡字第24812號)提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之供述,乙○○於該案偵查中於96年8月23日以被告身分通緝到庭時供稱:「(問:你向甲○○借錢?)我向他借信用卡的錢」、「(問:他給你多少錢?)302萬元」、「系爭房屋是用甲○○的名義買的,權狀在他手上,我等於向他借302萬元付頭款,我付了貸款1年」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審核屬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銀行以信用卡借貸並交付借款302萬元與乙○○之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未成立消費借貸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二紙本票時陷於昏迷狀態、且有被

脅迫之情事云云,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於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雙側頸部淋巴結核病接受住院治療,然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陷入昏迷狀態,此有榮民總醫院97年2月5日北總企字第097000283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兩張票是我當初在醫院時,我媽媽要我簽的,簽發的時候,並不知用途,也不知道本票的用途,當初我涉世未深,我當時想說幫我媽媽,我就簽名了,我當時簽票的時候,有看到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站在病房的門口,只有點頭打招呼,並沒有與我交談,我因我媽媽要我簽本票還有借據。(提出借據影本閱後發還),借據上文字是我媽媽寫的,上面簽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時候其他文字都已經寫好,我只知道想要幫我媽媽,我就簽名。」「(法官問:當時你既然不清醒,為何會還記得被上訴人?)因為以前他們兩人曾經來看過我,有與我媽媽交談,也有點頭打招呼。」(見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96-9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昏迷狀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其主張得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以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有無效之情事,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之姊戊○○所簽發之系爭302萬元本票,是否包括清償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47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其姊姊戊○○另簽發一紙系爭302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戊○○之薪水,戊○○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云云。經查,依前揭乙○○於94年10月13日簽立之借據顯示,乙○○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02萬元,且承諾於3個半月內全部清償,上訴人與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其上,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戊○○嗣後亦簽發面額302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據以強制執行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原審調閱95年度執字第1001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之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審閱該執行卷宗所附之本票裁定,並未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況戊○○對於系爭302萬元之本票,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認定系爭302萬元本票係因連帶保證其母親乙○○之債務所簽發,並非被脅迫或欠缺原因關係,有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12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擔保之系爭債務302萬元尚未如數清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另有清償上開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之證據。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擔任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核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戊○○所簽發另紙金額302萬元本票,已包括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云云,顯有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其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附表:

註:發票人均為段瑩宜、乙○○。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1 │545429 │94.10.13│94.10.31│ 270,000 │├──┼─────┼────┼────┼───────┤│2 │545430 │94.10.13│94.11.30│ 200,000 │└──┴─────┴────┴────┴───────┘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