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盧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百玖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持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票號:079878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列96年度票字第13248號、96年度抗字第299號),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4月9日,其上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應至96年4月8日即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並未於消滅時效之合法期限內為提示,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龔芳萱購屋價款而簽發交付之,因上訴人與龔芳萱之買賣契約已於94年9月23日解除,龔芳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兩造完全不相識,所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為惡意,自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規定,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請求權時效消滅,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係一抗辯權,債權人原來之權利並不當然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與龔芳萱於93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成立當天龔芳萱之代理人黃台藩依同年4月7日其與龔芳萱書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該不動產之委託書約定,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黃台藩設於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4萬元之支票交給謝玉貞之弟謝銘坤,由謝銘坤轉交給謝玉貞,再由謝玉貞於當日(即93年4月9日)將前揭2紙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充做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將前揭面額34萬元之支票存入稻江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示兌現,而保留持有系爭本票。簡言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同日取得係爭本票,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善意取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選擇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0 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9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4月9日起算,依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於96年4月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即上訴人)取得一抗辯權已矣,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就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今本院既已判決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