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樓唐鳳庭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樓一心被 上訴人 李錦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張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法第24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慶賡於61年5月15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移轉占有,伊則於6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孔慶賡買受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執有三方間之買賣契約書2紙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61年5月15日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0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孔慶賡(已於67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6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孔慶賡買受系爭建物,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訴外人孔慶賡並將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孔慶賡均不諳法律,致迄未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確實自買受系爭建物時起即住居於系爭建物內。詎上訴人竟偽以有居住上址之情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1 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中華段1029-1、1029-37地號國有土地,且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要求被上訴人遷移。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向訴外人孔慶賡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得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㈠、據證人王志善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自行貸款興建,然上訴人竟數十年來,均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漠不關心,有違常理。此外,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原管理人立法院,曾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訴訟期間,上訴人經法院歷次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庭。反觀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合法居住系爭建物之權利,曾於92年9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時效經過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經立法院聲明異議,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嗣因國有財產局繼受為土地管理人聲請承當為該件訴訟之當事人,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國有財產局始撤回該訴訟。倘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曾主張權利,顯見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其理至明。
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編碼雖於58年改為10碼,惟該變更後之第10碼為檢碼,是以,慣用9碼身分證字號者或仍習慣沿用9碼,不足為奇,自無法率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買賣契約為不真實。又被上訴人於67年5月間購得系爭建物後,即於69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之址,非上訴人所言遲至77年方遷戶籍。且系爭建物之買賣經過皆發生於60幾年間,當時法治觀念並未如今日般普及,常見買賣不動產者並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訴外人孔慶賡乃自大陸來台之老兵,被上訴人亦僅小學教育程度,均不諳法律,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本件買賣經過,與常情無違。
㈢、證人許馨文、王志善均已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他人之情節、時間及對象等細節證述綦詳,且其等作證時皆有具結,證言之真實性已足獲擔保,應堪採信。且證人許馨文、王志善均年事甚高,受限於記憶及表達能力之故,本難期待其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故其等就本件當初發生經過之細微處難免有所遺漏。而證人均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言,猶者,證人王志善與上訴人曾有同事之誼,更無攀陷之可能,其等證言自堪憑信,則證人許馨文與王志善就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經過,證述內容既差異不大,依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其等所言當為真正。
㈣、再者,立法院自92年間即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爭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進行訴訟,果若上訴人係未注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則92年間經法院合法通知後,上訴人何以仍然不察?遲至96年間方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顯係臨訟意圖混淆法院判斷。此外,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曾兩度提出切結證明書表示:「本人將建物轉給現住戶李錦財、唐秋琴、李彥寬、李彥慧等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等語,顯見系爭建物確實已由上訴人售予他人,上訴人並知悉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辯稱並未出賣係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位處新店光明新村,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原為立法院所管理,早年立法院為解決員工居住問題,曾同意員工得無償使用該管國有土地以建築房舍,惟立法院得隨時收回土地,上訴人為立法院之職員,系爭建物即在此特殊歷史背景下所興建。上訴人深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遲早將被政府收回,系爭建物終歸拆除一途,且上訴人經濟狀況不錯,故於56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改遷他處,之後亦未再注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近來因聞有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份自居,上訴人了解後始知是被上訴人妄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與其家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二、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孔慶賡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孔慶賡。被上訴人所舉三方間該2紙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孔慶賡與見證人魏一西拉母,何以會於6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孔慶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自認其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係事後偽造,辨稱係因原本遺失事後重繕以便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惟事實應係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被上訴人謂其有於67年5月間買受系爭建物並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權源云云,所言不實。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稱:「上面孔先生的簽名不是孔先生簽的」。細究該契約書文末「孔慶賡」之簽名似與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書上「孔慶賡」之簽名字跡一模一樣,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亦屬偽造,且為同一人所偽造。此外,該契約上「樓唐鳳庭」之簽名及住址,與另加註收到尾款「本契約甲方應付房價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均已收到無誤。(印花貼於契稅)唐鳳庭61.6.17」,二者之簽名及記載,不僅筆跡完全不同,甚至在同一紙契約上竟有冠夫性與否之二種簽名。又該買賣契約既載有「(印花貼於契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應另有為供登記之公契存在,然不僅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此公契,甚至系爭建物亦未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孔慶賡所有。再者,國民身分證字號含英文字母於58年已由9碼改為10碼,該兩紙契約書既均分別於61年及67年簽訂,其上所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之身分證字號卻仍是9碼,而上訴人則已改為10碼,更顯見該兩紙買賣契約書應均係偽造。
四、證人許馨文(魏一西拉母)之證言不實,證詞含糊籠統。上訴人既早於56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自不可能於61年5月間與訴外人孔慶賡在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由魏一西拉母見證。且事隔三十多年,證人許馨文仍能記憶上訴人之姓名為「唐鳳(文)庭」,按理應與上訴人有相當之熟識關係,然證人許馨文對於如何認識上訴人,僅泛稱鄰居、原先就知道她叫唐鳳庭,卻又一再強調從來未與上訴人打過招呼,與常理不符。且證人許馨文於74年間居住於新店市○○路,而系爭建物是位於新店市○○路,縱使不計道路曲折,兩地僅直線距離就約為2公里之遙,中間還隔著新店溪,如何能謂鄰居?從未打過招呼,如何認識上訴人?且查證人許馨文於55年1月20日係冠夫姓「何」,為「何一西拉母」,並非「魏一西拉母」,長達6年半後,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上署名見證人「魏一西拉母」,殊難置信。又證人許馨文既為契約見證人,且非不識字之人,卻稱:「孔先生唸給我聽契約內容,孔先生要我簽名」、「我簽名時,唐鳳庭是否已經簽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契約內容」,證詞難以令人置信。是證人許馨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有達成買賣合意。
五、證人王志善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孔慶賡之買賣過程,而是聽訴外人李錦榮轉述,而李錦榮是被上訴人之兄,其所述能否盡信,殊值存疑。且證人王志善是住居系爭建物對面,如系爭建物已於61年間出賣、交付予孔慶賡,證人王志善應已見過孔慶賡搬遷及出入系爭建物,豈會於62、63年因散步遇見姓孔之陌生人?證人王志善證稱:「因幾天沒有看到樓唐鳳庭坐立法院的交通車,我問交通車上的同事…這大約60年左右的事」、「大約60、63年時,我在散步時,遇到一位陌生人,他跟我打招呼…他說他姓孔住在43號」、「李錦榮告訴我…大約是67、68年的事」,三十年前之事,證人王志善竟能記得如何得知買賣之過程、與新鄰居打招呼之細節與對話之內容,且時間點誤差小至2年之內。證人接近完美記憶的證詞,反而顯示其不實,有事先預擬之嫌。
六、被上訴人又稱伊與孔慶賡因不諳法律,於買賣當時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買賣房屋應另辦理移轉登記,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生活常識,縱使不諳法律者亦然,更何況該兩紙買賣契約書上,均曾提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被上訴人亦非家有長財之人,卻於67年買受系爭建物後,不到2年即四處搬遷,直到77年方又遷回系爭建物,與常理不符。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間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筆跡鑑定,雖因參對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然此一買賣契約之真正,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次買賣,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二位證人對於關鍵問題,復多回答沒看到、不清楚、聽說,對於時間點卻又記憶猶新,有如預先演練過,被上訴人於本案又有偽造文書之例,難保無串證之嫌。此外,由鈞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之相關同意書,其上上訴人之簽名與該買賣契約上之簽名顯有不同,是本案雖未經鑑定筆跡真偽,實已可藉此判斷出該買賣契約應屬虛偽。
八、上訴人雖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提出切結證明書1紙,然此係立法院同事向伊表示只要向法院出具書狀表示系爭建物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無庸出庭,上訴人當時為求專心照顧丈夫且無意與立法院爭執,遂未審閱該切結書內容即簽署表示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孔慶賡與被上訴人,更可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此外,系爭建物於72年3月間有不知名人士向臺灣電力公司聲請用電戶名變更,至77年11月始由被上訴人再聲請變更用電戶名,可見系爭建物自伊56年間遷出後即遭人隨機無權占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出售予訴外人孔慶賡,復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唐秋琴、李彥寬、李亭慧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被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孔慶賡於67年5月3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載孔慶賡之簽名蓋章並非本人所為,該紙契約書係屬偽造,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31日97年度偵字第1500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查。
㈢、上訴人有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切結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本人將建物轉給現住戶李錦財、唐秋琴、李彥寬、李彥慧等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等語,且於96年1月17日以居住系爭建物之情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中華段1029-1、1029-37地號國有土地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7308號函、切結證明書各一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4、19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1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孔慶賡並移轉佔有,伊則於6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孔慶賡買受系爭建物,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訴外人孔慶賡並將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孔慶賡既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係合法向訴外人孔慶賡買受系爭建物,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得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之權源?即被上訴人得否以占有連鎖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茲審究如下:
一、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孔慶賡於61年5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乙方(即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本院將具有上訴人簽名之59年古亭國中學籍卡、67年12月17日喜宴簽名簿、81年3月14日太平洋房屋買賣契約書、華僑商業銀行84年1月5日保管箱租用契約、89年醫院申訴書等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鑑定時所需參對筆跡包括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見本院卷第145頁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然上訴人因年事已高,均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缺乏庭寫筆跡資料,且平日筆跡應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見同上送鑑說明),經該局函覆稱: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8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待鑑筆跡年代久遠,上訴人當時可供鑑定之平日筆跡難以收集,而庭寫筆跡亦可能因距離待鑑筆跡時間過久,上訴人可能已改變書寫慣習等因素,爰不再送請鑑定。惟據證人許馨文(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當初他們賣房子的時候,有叫我過去作證」、「孔先生買唐文庭(樓唐鳳庭之誤)的房子時,孔先生叫我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蓋章作證。他們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交錢我沒有看到。我知道買賣那個房子,地址我講不出來,我以前也是住在那邊。」、「(問:證人何時認識唐鳳庭?)我跟她原本是鄰居,原本都沒有打過招呼,孔先生買房子,孔先生找我去做證人。」、「(問:孔先生拿契約給你簽名時,唐鳳庭有無看到契約?)有,他們兩人都在場」、「後來有一位李太太來買孔先生的房子,也是我介紹去的。這次他們簽買賣契約時,我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兩造間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41號返還房屋卷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本件合併辯論);證人即上訴人同事王志善(00年0月0日生)亦結證證稱:「(問:你知道43號房子何人居住?)當初是立法院有多出來的地,叫同仁貸款建屋,樓唐鳳廷也是貸款建屋之一,最早43號是樓唐鳳庭居住」、「(問:樓唐鳳庭有無將該房屋出賣給別人?)因幾天沒有看到樓唐鳳庭坐立法院的交通車,我問交通車上的同事,才知道樓唐鳳庭將該房屋出賣給人家,搬到明德路居住。這是大約60年左右的事情。大約62、63年時,我在散步時,遇到一位陌生人,他跟我點頭打招呼,他跟我講話,他說他姓孔住在43號,說他出錢頂了唐鳳庭的房子」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41號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證人雖就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之情節、時間及對象等細節之處未能證述甚詳,然其等作證時既經具結,則證言之真實性應堪認足獲擔保;且證人許馨文、王志善均已年事甚高,本件事發經過距今已逾30餘年,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就本件發生經過難免有所遺漏或出入之處,然就當時「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嗣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一節則有清楚記憶,故上訴人辯稱證人對於關鍵問題,多回答沒看到、不清楚、聽說等,該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應不足採。且證人王志善與上訴人復有立法院同事之誼,應無虛捏故為不利上訴人之可能,是該等證言應堪憑信。從而,證人就系爭建物確遭上訴人出售一事既均證述一致,其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61年至65年間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固記載名義人為唐鳳庭(即上訴人),惟卻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卷一第187、188頁),且系爭建物之用水名稱,於57年7月6日由唐鳳庭申請接用自來水,惟目前使用人戶名為李錦財,之後,歷年用戶名稱無變更資料,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4月8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973051556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建物之用電名稱,72年3月及77年11月分別聲請變更用電戶名,目前用電戶名為李錦財先生,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7年4月11日D北南字第0970400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卷第161-162頁),倘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何以迄今逾30餘年上訴人均未曾注意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亦未曾至系爭建物處查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費、電費是否繳納及由何人繳納亦均未予置喙,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原告立法院訴請被告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立法院之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樓唐鳳庭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已轉售與被告李錦財,惟並未過戶,目前該土地及建物,由李錦財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上訴人經本院歷次送達開庭通知,均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通知,有歷次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卷一第42、76、194、235-236、271頁、卷二第3、44、259、295頁),然上訴人卻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庭,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既已知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何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購買後占有使用之事實後,卻未應訴或另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出具切結證明書1紙,該切結書載明「本人將房屋轉給現住戶李錦財、唐秋琴、李彥寬、李亭慧等人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如立法院需用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土地給立法院」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此係立法院同事向伊表示只要向法院出具書狀表示系爭建物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無庸出庭,上訴人遂未審閱該切結書內容即簽署表示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孔慶賡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確實不知悉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蔡明春即當時承辦系爭建物拆遷事宜之立法院職員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寫此份切結證明書?)當初是到新店市○○路附近探聽到上訴人是住在新店市○○路,我到建國該處找上訴人,李錦財說他也不知道上訴人住在何處。本份切結書是我打的,內容也是我寫的,立切結書人樓唐鳳庭是樓媽媽本人簽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我當初跟他提處理這棟房屋有兩個方法,一個方法是房屋有所有權狀,上訴人有建物之產權,可以請國有財產局把土地賣給他;第二方法是上訴人願意配合立法院將建物歸還給立法院,我會請求國有財產局補助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請上訴人將房屋騰空還給立法院。」、「(問:為何切結書上會提及房屋使用權移轉之問題?)這句話是因為上訴人跟我提及被上訴人住在這裡(三民路的房子),他也不知道這棟房子住有何人,…上訴人經知悉李錦財等四人自南部上來即明確表示在交還立法院前,該三民路之房子由李錦財等四人居住也無所謂,所以才有後半段使用權移轉之記載。當時我有逐字念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自己也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訴人任職立法院秘書處書記多年(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第63頁反面),並非不識字或智識水準低下之人,應無可能未經詳細審閱即貿然於將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之該紙切結書上簽名,且上訴人對切結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再審酌上訴人於92年間立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該紙切結證明書製作之日期為93年1月間,足徵上訴人辯稱伊未審閱該切結書內容即簽署該切結書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蔡明春雖證稱:「(問:為何切結書會有提及房屋使用權移轉之問題?)這句話是因為上訴人跟我提及被上訴人住在這裡(三民路的房子),他也不知道這棟房子住有何人,上訴人跟我說這棟房屋原先她並非給被上訴人等人住,她也沒有賣給任何人,但是她不知道裡面為何住被上訴人那些人,李錦財等四人屬於三民路該屋之現住戶是我跟上訴人說的,上訴人跟我說剛開始三民路該屋是借給一位老先生無償使用,事後老先生為何給被上訴人等使用,她也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上訴人將三民路房子給一位老先生住,這位老先生的名字為何?)上訴人有跟我提及,房子是借給一位姓孔的住,詳細名字我不記得。」、「(問:你去找上訴人的時候,有無問他三民路有房子為何不住,卻去住建國路?)上訴人有提及孔先生沒有房子住很可憐。」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蔡明春上開證言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面說詞,如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建物借予孔先生無償使用,則上訴人經證人蔡明春告知現住戶已非孔先生而係被上訴人時,豈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置之不理,反而同意轉借與不認識之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理,是上訴人告知證人蔡明春系爭建物並沒有賣給任何人,無償借給孔先生使用云云,衡情應係擔心,一旦據實說明,將影響及系爭建物之相關補償,故此部分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參諸訴外人孔慶賡早於67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陳稱其於56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三民路址遷至建國路址,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訴外人孔慶賡居住使用,然查系爭建物位於三民路,至建國路址距離不遠,倘上訴人確有無償借予訴外人孔慶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何以訴外人孔慶賡過世迄立法院於92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期間歷經25年,上訴人均未至系爭建物查勘,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理?綜上所述,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本人(即上訴人)將房屋轉給現住戶李錦財、唐秋琴、李彥寬、李亭慧等人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如立法院需用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土地給立法院」,應堪認係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內容及法律效果後,始由上訴人簽名交付與蔡明春,並提出於立法院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用,其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訴外人孔慶賡迄67年11月過世前均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而被上訴人遲至68年9月26日始遷入系爭建物,可見訴外人孔慶賡未出售並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關係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於65年1月28日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常情言之,買賣不動產之後,是否立即遷入戶籍與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向孔慶賡買受系爭建物後,未立即遷入,即認訴外人孔慶賡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公平,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出具切結書1紙自承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案件中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一節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無既判力,惟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均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辯稱未審閱切結書之內容即簽名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業如上述,顯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自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不知何以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理,均不可採。從而,訴外人孔慶賡既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復係合理信賴訴外人孔慶賡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孔慶賡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持有所有權狀等事實,始向孔慶賡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得對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等語,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出賣系爭建物並交付占有予訴外人孔慶賡,訴外人孔慶賡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無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