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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於台北市○○○路○○○號與二○九號間之空地(下稱

系爭空地)上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無權拆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

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向興安國民

住宅社區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承租使用系爭空地及系爭違建,嗣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續租,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而依違建認定範圍圖顯示,系爭違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拍照列管在案.再參以:①上訴人與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兩度簽訂「空地租用契約書」第十一條均訂有「租用之空地,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搭建『新』違章建築物」一詞,可見上訴人承租時即有既存之「舊」違章建築物存在;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承租該空地係做違反建築法及國宅法使用,此亦為被告所知曉,該法定空地被違法使用已有十多年,此有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 8625603700 號函可為證」,亦見上訴人承租時即有系爭違建存在;③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中,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曾稱「該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此搭蓋。原告與被告(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間,多年前有協議同意於該處搭建建物,原告無權請求拆除」;④證人甲○○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亦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承租的事,違建是早先就有了,(上訴人)承租前就有違章建築」,均可證明系爭違建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違建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違建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上訴人依法既無權拆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

⑵另上訴人雖於承租後新增設雨遮如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

惟該新增設雨遮,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前自動拆除,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請求,起訴時該新增設雨遮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起訴因系爭違建而受侵害,自不包括新增設而已拆除之雨遮在內,則新增設而已拆除之雨遮部分,並無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可言。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①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有關購買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之使用規範,購買戶縱有違反,亦屬所購買國民住宅如何處置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承租使用法定空地無涉;②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辦理重建之規定,而讓法定空地登記為該社區東一棟住戶共有,非登記為公有,被上訴人稱此塊綠地(法定空地)為政府所有,與事實不符。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二條係關於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規定

,本件興安國民住宅於建築規劃,依建築法規設有逃生通道,法定空地非逃生通道,上訴人向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阻塞逃生通道,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違反刑法規定而侵害私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係關於共

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範圍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八條關於公寓大廈起造建築或共用部分使用之規範,但上揭規定均係對共用部分使用或讓售之限制規定,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私權益為目的,縱有違反,亦非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在承租空地上增建之建物,固受建築法或違章建物拆除辦法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亦訂有行政上之查報與強制拆除程序,乃另一回事,而被上訴人配偶所有房屋之採光、通風,與該房屋建築座向、設計攸關,且非屬絕對權或支配權客體,除法有保護明文或存有特約外,非可因鄰地搭蓋建物,影響其採光、通風等,即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合法承租使用系爭空地及系爭違建,並無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

⑴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向有管理權之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承租,依租約約定合法使用,而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以系爭空地對外出租為由,至少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迄今,特別優惠被上訴人每月僅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管理費,較其他住戶減少二百元管理費給付,且又享有因該空地對外出租,管委會將租金充作管理基金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修繕使用之利益,期間長達十年,上訴人對該空地及地上違章建物之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出租決定,乃係侵害興安國宅東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惟查:

①兩造均為興安國宅東區住戶,興安國宅依法成立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會於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而一樓之法定空地雖屬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其管理使用權限均授權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使用,是管理委員會為充實管理基金,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授權,自得為使用、收益行為,今該管理委員會為充實管理基金,經過授權將部分法定空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按時交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其有委員並有獨立財產及收入(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租賃‧‧‧)與行為能力(違建上地之出租及簽約為該委員會之擅自行為,也因此被告乙○○才無竊佔行為)」等語,亦承認該管理委員會為社區住戶之權益,得將社區公共設施出租以獲取收益,故本件上訴人向有管理權之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按期繳租,充為管委會之住戶基金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②再參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

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國宅處『得』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惟國宅處是否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嗣無住戶三分之一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有其行政裁量權,依其反面解釋,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國宅處如未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嗣無住戶三分之一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仍非無效,而無執行力。

③另系爭建物所屬之興安國宅社區為因應社區轉型並集中

事權進而方便管理,於日前經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達成決議。依該次會議第五案決議通過,除原先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轉型)為「復興天廈」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外,「復興天廈」管理委員會並應概括承受原先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上訴人與原先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租約即由「復興天廈」管理委員會予以概括承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對委員曾出租行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出租決議自具執行力,至於空地上之建物是否違章建築,行政上應否拆除,與本件無關。

㈣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房屋,應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法事項所能完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屬於債法之事項,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系爭空地及系爭違建,致「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權利,造成位於該棟二○七號一樓之房屋終日潮溼,嚴重影響健康,及化糞池積滿污廢水無法清除而造成倒灌之污染」,是否其「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得請求拆除系爭違建,已有疑義(依侵權行為理論,現行民法並無防止或除去侵害請求權),且請求回復者,係將「A及B增建部分」全部拆除之「原來狀態」,而非部分拆除之「應有狀態」(蓋系爭違建如因緊鄰被上訴人房屋搭建,致侵害其所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權利,僅拆除部分違建,保留一定空間即可達成目的),復非針對化糞池之改善措施,於法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縱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並非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之共有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

⑴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建物暨其基地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李富美,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建物暨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則本件縱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請求,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而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李富美之「授權書」,然依法律規定「代

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根本欠缺訴訟要件,依法仍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又稱其係基於「夫妻聯合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起訴云云,惟民法有關夫妻財產聯合財產制等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月修正刪除,其中第一千零十八條並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則民法修正前之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之規定,於法律修正施行後已無適用餘地。準此,被上訴人更無從以「聯合財產管理人」之身分自任原告進而起訴,並於本件審理中應訴之權利,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適法。

⑶被上訴人並非二○七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基地之

共有人,自起訴迄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該處,則其自無從主張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舉損害,與本件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空地及系爭

違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訴請賠償或為其他請求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陽光、空氣(清風、自然風)、綠地、景觀

視野及居住環境等權利,惟房屋之採光、通風、景觀視野及居住環境,與該房屋位置、建築座向、設計攸關,且非屬絕對權或支配權客體,除法有保護明文或存有特約外,非可因鄰地搭蓋建物,影響其採光、通風等,即謂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所提大陸物權法之規定,在我國不適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化糞池排洩不良污水溢出而無法清除及住家

潮溼,房屋遭污水倒灌,損害房屋及健康,惟上訴人自承租系爭違建以來,並無四鄰反應有如被上訴人所指述情節,業據證人甲○○證實。而被上訴人所稱發生阻塞、溢流污水等情,於日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區管理站派員現場實施訪視,其訪視結果亦釐清前開污染情形乃因「下水道排水口堵塞」所致,足證被上訴人屢稱化糞池發生阻塞、溢流污水等情,係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管路,造成「下水道排水口堵塞」造成,與上訴人對該空地及地上違章建物之使用全然無涉,要無任何因果關聯,至於住家潮溼,房屋遭污水倒灌,損害房屋及健康,均未舉證證明,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及健康有被侵害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舒緩生活壓力之空間、美化及生態功能

暨舒解大雨排水之功能,惟此非屬絕對權或支配權客體,除法有保護明文或存有特約外,非可因鄰地搭蓋建物,影響其舒緩生活壓力等,即謂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建造成土地共有權利被侵害,惟上

訴人使用系爭空地及地上違章建物,固對其他共有權造成影響,然本件上訴人係向有管理權之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按期繳租,充為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基金,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並非無權占用,自難謂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支配權之侵害,而受損害。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建造成公共逃生口堵塞,惟本件興

安國宅於建築規劃,依建築法規設有逃生通道,法定空地非逃生通道,上訴人向興安國民住宅社區東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空地及地上違章建物,並無阻塞逃生通道可言。⑹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被破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任何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隱私權有被侵害之事實。

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既存空地上違章建築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承租時已存在,並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拍照列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被告承租該空地係做違反建築法及國宅法使用,此亦為被告所知曉,讓法定空地被違法使用已有十多年,此有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8625603700號函可為證。」,足見被上訴人至遲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系爭空地及地上違建物乃上訴人向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

會承租,依雙方新訂租約約定而為使用,期間將近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亦未聞有任何遭受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空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三份、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原審證人甲○○答辯狀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影本一份、管理費收支明細影本一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都市發展局訪視紀錄表影本一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實已構成竊佔行為:

⑴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之一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

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已明示「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若納入國民住宅售價則屬公有,故綠地及法定空地係屬政府產權則屬毋庸置疑。

⑵依大法官解釋第五四○號解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

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購買國宅者有其身份限制且國宅售價為市價三分之一,故上訴人謂綠地已列入買賣權狀內完全是虛偽之詞。

⑶退一步而言,假設該綠地確屬法定空地而為上訴人等共有

,然上訴人占用興安國宅東區國宅社區之共有財產並搭蓋違建,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已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自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㈡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⑴不法違建並非僅是違反建築法令,而是一種「積極的侵權

損害行為」,故法令對此之規定並非只有損害賠償,而是「恢復原狀」。本件違建恢復原狀之管轄機構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提出陳情,惟因主管機關怠忽職守,被上訴人不得已而依民法規定訴請拆除房屋。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損害事證如下:

①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身體健康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

財產權等保障之放射作用,上訴人以違建破壞建築之原設計功能,導致污化池功能無法順利排溢,一旦污化池遭阻塞且又無法從綠地排泄,則被上訴人之房屋雖高於馬路一米多,但仍遭污水從各排水孔倒灌且嚴重到淹水,房屋內不得不鋪滿報紙以吸濕氣,全身也因溼氣而生酸痛。

②採光權之遭破壞:採光權為住居生活環境之不可缺,而

為中國風水之首重,風水乃指風、日與水之配合,是國人生活之首重,而且是國宅建築極重要之設計與要求,現代之著名建築設計均以此為依歸。而法學人士也認為,從法學角度看,環境權是一項概括性權利,其中有很多具體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免受過度噪音干擾權、風景權、寧靜權、眺望權、通風權與日照權等,民法已具體規範部分權利,但有些權利如日照權,仍須立法機構仔細研擬解決方案,如能通過立法逐一規定相關權利保障,較可避免環境侵權窘況不斷出現。我國更為此制定「環境基本法」以為保護。而大陸物權法第八十九條並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由此可證採光權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對違反者「得請求除去之、防止之」,此乃法治國之基本。

③空氣流通取得權之遭破壞:本棟建築為座南朝北,此為

台灣地理環境之最佳位置,因為此方位具有冬暖夏涼之特性,被上訴人只要將兩邊的窗戶打開,就能享受自然的清涼。由於上訴人之違建阻擋風之通行權,斷絕了被上訴人購買此屋所享有之生活品質,就如同道路通行權之被阻斷,故有權利予以排除。

④環境品質之遭破壞:綠地為國宅建築之特色,而綠地也

具有疏解生活壓力與空間的功能;且國宅為達到售價便宜之目的,在某些設備就不能不以綠地來取代以降低成本並達到原有之功能,例如排水即是其一;本棟有二個污化槽,另一個無違建破壞,故該棟一樓從未發生污排水倒灌之事,而本綠地之污化槽則因受到違建之破壞,上訴人於搭蓋違建同時將水路完全改裝,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此種侵權若不被排除,則被上訴人永遠處於被侵害中。

⑤隱私權之遭破壞:上訴人所搭蓋之違建平台,只要被上

訴人之窗戶打開,立於平台上之人即可看到上訴人室內,夜間則有人利用此聊天至深夜,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被上訴人曾因此多次報警處理。此種侵權不僅造成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降到毫無品質之慘狀,也相對影響白天之工作品質,此為憲法工作權之基本權受損之證明。

⑥防火生命安全遭破壞:綠地具有火災發生時,救災救難

及逃生之功能;今上訴人為謀私利不惜以違建破壞此功能且造成防火通道之新問題。

⑦被上訴人家中遭污水倒灌:上訴人所興建之違建物,破

壞原來綠地設計功能及污水之排除功能,導致大樓居民於晚間用水排水時,污水因原設計之污水槽被違建破壞,且綠地被違建物所覆蓋,導致污水無法順利排除而倒灌,被上訴人之房屋雖是一樓且也高於地面有一米之高,然房屋因此現象而至長處於潮溼之狀態。上訴人雖將此歸責被上訴人室內不當使用,惟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屋內之污水曾發生倒灌,嗣於隔日北市府衛工處來抽二○九號綠地之化糞池後,污水即消退。且由二○七號及二○九號間綠地之化糞池與二一一號及二一三號間之化糞池比較,可以看出前者之化糞池高出地面有一相當高度且污廢水溢流已造成化糞池四周之污染,而後者之化糞池與地面平齊且清潔並無污染,足證此化糞池因未遭破壞而均能依原設計導入水溝。二○九號房屋經改造後其排水均不再經原污水管,而係直接以管線排入水溝,由於二○九號將化糞池改變之因,導致污廢水阻塞而生溢流與倒灌之果。再者,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午間被上訴人路過發現上訴人之違建物所破壞之化糞池,因已塞爆平台結構裏面,故開始大量溢流,臭氣四散,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㈢上訴人非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行為:

⑴台北市○○○路○○○號與二○九號間之綠地為原建築物

自始即有之必要設施,是該建物之所有買受人均應受維持原狀之拘束,然上訴人卻公然違反並破壞原綠地之功能,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違建物面積高達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將被上訴人面臨綠地之空間完全阻擋,已損壞被上訴人購買此建物所應享有之陽光、自然風取得、景觀視野之權利及居住環境隱私權等原始權利,故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⑵上訴人為實現不法利益,乃公然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作為營業使用並竊佔此國有土地(綠地及人行道)搭蓋違建物;然為避免刑責,乃藉由向無所有權且不具法人資格之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之無當事人能力對象簽訂租賃合約,以規避竊佔刑責,上訴人之此種行為業已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之一條及建築法二十五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可知其利用規避違法之契約為無效契約,自應負違法之責,故知其侵權損害乃是一種故意而明知之行為;設若縱使其契約為有效,但其違法行為,仍難脫明知而故意之行為。

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綠大國際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大

公司)與東一區管理員包崇慧簽訂租約,惟本棟管委會全名為台北市興安國民住社區東區管理委員會,包崇慧並無代理簽約之權限,且當時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而查其所簽訂之空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伍、本租約議定之空地,原係甲方人員休閒或停車場,原為水泥地面」,完全與事實不符;①綠地就是綠地,不是水泥地,直至上訴人搭蓋違建後始改變原狀;②當時使用者為泰谷天廚;③上訴人之房屋為國宅之住宅,故不能違反住宅使用,此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可為證;④國宅不能設立公司,故綠大公司與東一區管理員包崇慧簽訂空地租賃顯然有問題,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契約無效;⑤合約第捌條約定:「乙方認為在空地上有加裝設施之必要時,得取得甲方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大樓之美觀、公共安全及妨礙住戶生活起居等情況,若乙方裝設之設施,妨礙到住戶之起居生活與安全,一經住戶提出異議,乙方應無條件即時自行改善或拆除,直至該異議住戶接受,否則甲方得自行僱工改善,費用由乙方保證金抵扣,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開始陳情,然上揭租約雙方均明知卻不依第捌條約定將違建物恢復原狀,嗣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管理員改和許德台重簽合約,內容不變但仍未依約將違建恢復原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員再與上訴人照原合約簽訂,但雙方仍公然違法不將違建恢復原狀;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管理員甲○○與上訴人照簽訂空地契約書,其第九條即為舊合約之第捌條,但雙方仍公然違法不將違建恢復原狀,由上述可知,管理員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空地租用契約書已清楚載明若上訴人裝設之設施,妨礙到住戶之起居生活與安全,一經住戶提出異議,上訴人即應依約恢復原狀。然上訴人未依約拆除違建,而簽署空地租用契約書之管理員亦未依約代為執行拆除,業已構成背信罪責。

⑷上訴人雖指租賃行為合法,惟查:

①其所訂之租約並未經興安國宅東區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及討論,顯然無效。況上訴人租用此土地係搭蓋違建經營餐廳亦違反國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②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為共有人全體(即

興安國宅東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而甲○○為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之管理員,假設該土地為興安國宅東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甲○○當時非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出租,該契約自屬無效。況甲○○於原審先以台北市興安國宅東一棟管委會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主張無拆除能力,復又答辯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因該出租行為並無任何受益,其理由如下:

①一樓所使用之水為馬路水管之直接進水,不像二樓以上

之用水均需將水導入地下水箱,再用馬達抽至頂層,而有電、水之耗損支付,且一樓之出入亦無需借用電梯承載,故自有國宅以來,一樓之管理費均低於二樓以上之住戶,此有國宅記錄可為查詢。

②被上訴人自購屋時起所繳之管理費均是三百元,此可向

現今之興安國宅管委會或國宅處查證,故並無上訴人所言由五百元降為三百元之得利。

㈣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無排除障礙之錯誤:

⑴上訴人以違建物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而違

建物依法令規定本來就要拆除,因政府官員怠忽,受害人自有權利請求排除,否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將形如具文,且誠信原則已被公法界認定為基本權,凡與此相違且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可予以排除。況違建物依法令是一定要拆除。

⑵釋字第五四八號更明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且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亦規定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排除侵害而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害之排除並不限於所有權及人格權,凡有被侵害者均可對侵害主張排除。

⑶依上訴人所簽訂之空地租用契約書,以及民法對人格權、

所有權之侵害,均有排除之保護,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違建物,而非讓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

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稱:「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首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方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可知受有權利濫用之侵害均可請求排除。

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更指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只要有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⑹由建物謄本可知,台北市○○○路○○○號一樓為上訴人

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購買,故系爭違建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負有恢復原狀之責。

㈤二○七號一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有,被上訴人係以財產管

理人身分為全家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陳情與訴訟係經二○七號一樓之所有人口頭授權,今再以授權書補正證明所有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訴訟。故依理依法且形式上及實質上(財產共有)均有當事人能力,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

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非財產賠償之請求,故請求權應為十五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排水孔因污排水倒灌而溢出等相關照片十三張、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書函影本二份、住都局局長回函影本一份、大陸採光權保護報導一份、綠地被佔用照片一張、八十六年十二月綠地被佔用照片二張、授權書正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甲○○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陳報一審答辯狀影本一份、上訴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上訴人與甲○○空地租約簽名影本一份、上訴人房屋現場照片一張、國宅綠地設置照片二張、住戶規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上訴人與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所訂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因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違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號與二○九號間之空地為國宅綠地,其設計是使兩棟之住戶得享有陽光、清風之吹拂與照耀,並讓一樓住戶享有青草綠地之庭院,更可作為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此綠地亦是本棟大樓之化糞池所在,化糞池積滿則應清除,否則必造成污廢水無法清除而造成倒灌之污染,詎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違反法令與上訴人訂定租約,將該綠地出租上訴人,並增設違章建物經營餐廳,侵害伊享有陽光、清風等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全家位於該棟二○七號一樓之房屋終日潮溼,嚴重影響健康,及化糞池積滿污廢水無法清除而造成倒灌之污染,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伊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已授權伊處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上揭租約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並非伊所興建,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拆除,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住戶,一樓之法定空地雖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其管理使用權限均授權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使用,而該管理委員會將部分法定空地出租予伊(租期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伊亦依約按時交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使用承租空間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日照與自然風,更無因此使原告之住處變為陰暗潮溼或阻塞大樓逃生出入通道,至於下水道排水口阻塞與系爭違建無關,伊之餐廳早已不再營業,且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違建占用系爭空地,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就系爭空地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其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違建是否上訴人興建?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就系爭空地與上訴人訂立之租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爰說明如后。

四、系爭違建非上訴人興建,上訴人自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與被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建物謄本可知,台北市○○○路○○○號一樓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購買,故系爭違建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固然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購買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參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但無法以此推論系爭空地上之系爭違建乃上訴人興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依上訴人所提出違建認定範圍圖(參本院卷第六二頁)記載,系爭違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拍照列管在案.屬分期分類處理之舊違建,至於上訴人承租後新增之雨遮,原審至現場測量時已不存在,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稱雨遮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拆除,自屬可信;⑶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所簽訂「空地租用契約書」第十一條有「租用之空地,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搭建『新』違章建築物」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見上訴人承租前早有舊違建存在;⑷證人甲○○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承租前即已有系爭違建之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⑸綜上,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違建之存在導致其個人健康權、隱私權及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房屋更遭污水倒灌云云,然系爭違建既非上訴人所興建,其顯非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興建系爭違建而為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並無理由。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法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國民住宅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刑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被上訴人個人健康權、隱私權及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房屋更遭污水倒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所主張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等情狀,係因系爭空地上存有系爭違建之故,與上訴人是否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二○九號房屋經改造後,其排水均不再經原污水管,而係直接以管線排入水溝,復因化糞池遭系爭違建破壞,導致污廢水阻塞而生溢流與倒灌被上訴人住家,損害被上訴人健康權等情狀,然縱使確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二○九號房屋變更管線或系爭違建破壞化糞池之原因,造成污廢水阻塞而生溢流與倒灌,此亦與上訴人是否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綜上,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既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並非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作用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並無理由;又基於上訴人所簽訂空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竊佔公有地,且系爭空地縱為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上訴人承租占用系爭違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⑴系爭違建係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測量後確定無誤,而台北市○○○路○○○號及二○九號建物亦均坐落上揭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七二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證明其為上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竊佔公有地之問題;⑵依上訴人提出建物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並非台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富美方為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並非上開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作用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並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⑶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雖非上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但已獲得伊配偶李富美之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且伊以夫妻聯合財產管理人身分,亦得為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縱獲有李富美上揭授權,亦非法律所准許之選定當事人方式,且夫妻聯合財產依法係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參照),非被上訴人得自命為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

㈡次按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就系爭空地與上訴人訂立之租

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認為在空地上有加裝新設施之必要時,得取得甲方(指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大樓之美,公共安全,及妨礙住戶生活起居等情事,若乙方裝設之設施妨礙到住戶之起居生活與安全,一經住戶提出異議,乙方無條件即時自行改善或拆除,直至該異議住戶接受為止。否則甲方得自行僱工改善,費用由乙方給付,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主張:

基於上揭租約內容,其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云云。

惟查:⑴如前所述,系爭違建為舊違建,而上訴人加裝之雨遮新設施亦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拆除,關於系爭違建是否拆除之問題,顯非上揭租約約定之範圍;⑵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上揭租約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依上揭租約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及B增建部分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第一審裁判費 │ 壹仟元 │被上訴人墊支│├────────┼──────────┼──────┤│第二審裁判費 │ 壹仟伍佰元 │ 上訴人墊支│├────────┼──────────┼──────┤│第二審證人旅費 │ 伍佰參拾元 │ 上訴人墊支│├────────┼──────────┼──────┤│ 小 計 │ 參仟零參拾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