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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廣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街路巷弄名牌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繳納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7日開標,因未有3 家廠商參與流標,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應將押標金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其等繳納押標金收據聯連號及公司地址相同為由,依投標須知第38條第5 款第5 目判定為無效標,以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拒不予發還。惟上訴人廣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壘公司)對投標之前置作業均由會計丙○○全權處理,廣壘公司會計丙○○於95年3 月14日擬前往臺北市政府為本案投標預先辦理換發押標金,上訴人廣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疊公司)會計知悉後,為方便其個人行事,將廣疊公司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丙○○,請其幫忙自該公司之存款中取出款項換發押標金,二公司之押標金係取自上訴人各自公司名下之存款一事,即足證明廣壘公司與廣疊公司確屬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而非同一廠商甚明。又上訴人雖分別以2 家公司名義投標並繳交同額之押標金,尚難認客觀上彼此間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或有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且投標過程中僅有2 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仍未達開標決標之條件,更不可能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被上訴人擅行自為判定本案有「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屬逾越行政裁量權,且亦與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公司雖然營業所在地相同,惟實際上係不同法人參與投標,故投標並未影響採購公正性,非屬違反法令行為,且該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雖皆由訴外人丙○○擔任會計且設在同一處所,但上訴人員工並不相同,營業項目互異,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

退萬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得不發還押標金,惟該押標金性質屬違約金,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違法,更無影響採購結果,該違約金應予免除。爰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固收取上訴人各繳納押標金18萬元,惟上訴人繳納押標金收據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押標金存查聯為連號,上訴人營業地址亦相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第2 點及第4 點,判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投標須知第38條第5 款第5 目判定為無效標,依投標須知第13點約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依公開招標之競標精神,2 家公司竟委由上訴人中之廣壘公司會計代為繳交押標金,又交付其印章、存摺及密碼之行為,亦有悖常理,核符前揭工程會之認定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伊於95年3 月17日辦理「95年度街路巷弄名牌新設工程」案為第二次招標,依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仍未達開標決標之條件」,上訴人以本件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未達開標決標條件而主觀認為不可能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除不諳採購法規定外,亦有倒果為因之虞。至本件押標金不予發還乃係因上訴人間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不符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罪要件,二者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不予返還上訴人押標金,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各繳納押標金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投標須知、押標金存查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9頁)。

㈡、上訴人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號、6905號,金額均為9 萬元,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6號、6907號,金額均為9 萬元,且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均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押標金存查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第112-113頁)。

㈢、有關系爭工程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或有何可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34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系爭標案有關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貳節第13條第3 項就被上訴人不發還投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之情形記載為:「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非載為:「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不予開標決標或廢標或撤銷決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因此,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之文義解釋,可知不論系爭標案廢標事由為何,若上訴人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投標須知約定不予發還。復參諸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增訂:「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5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投標廠商之假性競爭行為,並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內容為: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參與同一標案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投標文件內容,經審查後若發現其等文件有實質上係由同一廠商所為之異常情形,則各廠商間顯處於一非競爭狀態,足以使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競價方式尋求採購標的合理價格之意義喪失,而影響採購之公正。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如經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為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㈡、查:⑴本件廣疊公司、廣壘公司參加系爭標案時所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3 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號、6905號,金額均為9 萬元,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6號、6907號,金額均為9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廣壘公司具狀到院時表示:於95年3 月14日該公司會計丙○○擬前往臺北市政府為本案投標預先辦理換發押標金,廣疊公司會計知悉後,為方便其個人行事,始將廣疊公司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丙○○,請伊幫忙自該公司之存款中取出款項換發押標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據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係在廣壘公司、廣疊公司任職會計,薪水由2 家公司各付14,500元,2 家公司所有的章都在他身上,押標金是他和代表廣疊的潘小姐一起去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偵查卷宗第29-33 頁),則前後語生齟齬,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廣壘、廣疊公司於系爭標案為相互競爭之投標廠商,廣疊公司會計將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廣壘公司會計丙○○幫忙處理繳納押標金等投標事宜,顯然不符常情。⑵再廣壘、廣疊公司之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廣壘公司雖辯稱:其係向廣疊公司承租係房屋做為發票上營業用云云,惟何謂「發票上營業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後方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內容,其租金繳付方式為年繳7 萬2 千元(即一年繳一次),但前、後期繳付租金之支票號碼均為連號,顯然也不符常情,況廣壘公司提出到院之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上所記載之營業所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足見上訴人辯稱兩家公司實際並非設在同一處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堪認廣壘及廣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押標金均由同一廠商所繳納,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並非無據。再上訴人因投標系爭標案而繳付押標金,顯然同意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所載之各項約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合於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有關約定據以沒收押標金,自屬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所為之認定,與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係屬二事。況前揭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內容,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其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主要在於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之約定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則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既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且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該押標金性質屬違約金,其等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應退回該違約金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8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