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丙○○為上訴人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訴訟,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追加丙○○為原告(應係上訴人之誤),主張以丙○○名義委任之事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461號案件,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97年10月16日筆錄),且上訴人業於本院98年7月6日撤回該二訴訟事件委任報酬之請求而告確定,該二部分委任報酬訴訟事件之訴訟繫屬,已因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丙○○為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