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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喬昱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愛儷園大廈於民國96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翻修大廈4面外牆及1樓大廳、更新老舊電梯、蓄水池等工程,每層樓負擔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其中第2至12樓每層有4戶,每戶負擔600,000元,1樓住戶則按區分所有比例計算,總計負擔2,400,000 元,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分配比例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23日取得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依前開決議應負擔之工程款為460,000 元,惟迄今仍拒繳,以致影響工程進度,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得依區所有權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㈡查愛儷園大廈係於66年完工,被上訴人約於完工後成立,並

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認,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頒佈實行,被上訴人係於該條例頒佈施行前即已存在,自不受該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拘束,其無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又該條例第55條之規定,係指原來沒有主任委員而言,且其於96年1 月20日已召開住戶大會,並經出席住戶推選96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秀貞,更於96年4 月13日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故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於96年4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皆經合法召開,並有合法出席及決議人數,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云云,惟該判決所指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繳之金額係依據同年5月21日整修工程小組第2次會

議討論決議,依其所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再以無條件進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預收工程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整修工程之承包商之工程款雖為26,000,000元,惟尚有電梯、蓄水池及其他庶務費用支出,是以總計預收工程款28,800,000元以為支應。而大廈外牆固為住戶專有部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觀瞻,外牆面之使用明文受限制使用,是以區分所有權會議為愛儷園大廈整體外觀而決議修繕外牆,自屬有據。整修工程小組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先於96年5 月24日召開工程會議擬定每1樓層分擔工程款2,400,000元,復於96年7 月31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繳款期限為96年8月7日止,而96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係再次追認及確認完全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就工程款事項進行決定,以杜爭議,原決議之繳款期間應自始有效。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2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其未依前開決議繳納,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再者,申請臺北市政府補助整修費用,經評估製作申請資料

需300,000 元,且依申請評分標準,愛儷園大廈有多項未達到合格標準,又該補助主要對象係萬華區一帶劃為都市更新計畫區之大樓,95年度申請成功之案件僅有7 例,於96年度補助經費由25,000,000元減縮為20,000,000元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考量申請核准之機率較低,且需多支出申請費用,亦恐流程曠費時間,故未立刻申請臺北市政府補助,尚無與有過失或雙重得利可言。

二、上訴人辯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1條之

規定,愛儷園大廈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1 月20日有召開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陳秀貞為主任委員,惟住戶大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且亦未見被上訴人有96年1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會議決議之證明,又其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管委會成立資料,其所檢附之會議紀錄為96年4 月13日「愛儷園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6年第1 次會議紀錄」,且其會議紀錄內容為管委會組織及大廈規約報備案,而非決議成立管委會及通過規約條款,故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0日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6年4 月13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此見解,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所採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備證明,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

㈡愛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13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秀貞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愛儷園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9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惟96年4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上開標準,故上開會議並不合法,其所為有關本件大樓整修工程及成立整修小組之決議應為無效。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之規定,管委會之管理職務範圍僅及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要求預收工程款係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效。

㈢本件修繕範圍不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

11條之規定,應依實際支付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修繕項目與費用計算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依被上訴人9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本件系爭工程費用為26,000,000 元,每層樓2,400,000 元,則本棟大樓有12層,其已超收2,800,000元,又上訴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為382,200元(26,000,000元147/10000),故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願給付,但整修花圃部分是違法施工,應扣除違法施作部分。又不論依管委會所提供工程預估費用32,000,000元或9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費用為26,000,000元,每戶所收之費用皆相同,則兩次總價即不相同,為何收費卻相同,爰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主張本件修繕金額超逾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金額,該決議損害上訴人應為無效。復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討論事項為「申請市府外牆翻修之補助」,苟系爭整修工程得申請市府補助,被上訴人應申請而未申請,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苟將來得申請,被上訴人現向上訴人請求,豈非雙重得利。此外,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係自96年10月12日方追認及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進行決定,上訴人在追認前,尚無繳納之義務,依民法第230 條反面解釋,上訴人未予繳納難認有可歸責,是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利息亦應自96年10月12日追認後始應起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460,0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愛儷園大廈於96年4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翻修大廈4面外牆及1樓門廳、更新老舊電梯、公共水管、消防系統等工程,並成立整修工程小組執行整修案,整修工程小組經預估後於96年5月7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2至12樓每戶600,000元(每層4戶即每層2,400,000元),同年5月21日第2次會議決議1樓商店住戶總計負擔2,400,000 元,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工程款,同年7月17日第3次會議決議最後繳費期限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再次追認及確認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承包廠商、工程款、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決定,並對所有人產生拘束力;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23日取得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迄未繳納前開應分攤工程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整修工程小組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堪信為真正。而兩造經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整修大樓之決議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該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460,000 元?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愛儷園大廈已使用達30年,早於96年之前已

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大廈之公共管理服務事宜,並於96年

1 月20日改選96年度主任委員為陳秀貞,嗣因鑑於公寓大廈之規範漸趨嚴謹與明確,為使住戶間權利義務有遵循準則,且其他大樓管理組織紛向主管機關報備立案,乃於96年4 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既有之管理組織及大廈規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4號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之愛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中所附之96年1月20日住戶會議紀錄、96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故愛儷園大廈早於96年之前即已依法產生管理委員會,雖迄於96年4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既有之管理組織及大廈規約,然此報備行為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早於報備前業已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乃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而上訴人雖辯稱愛儷園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先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始得認其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指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應限於公寓大廈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始有適用,而不包含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否則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而正常運作者,仍須於該條例施行後另行召開管理委員會,不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彰顯住戶自治之本旨有違,更徒增公寓大廈管理之繁雜,實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乃以該公寓大廈僅成立住戶自救大會,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其事實,顯與本件相異,上訴人執此為有利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查愛儷園大廈住戶於96年1 月20日已選任住戶陳秀貞為96

年度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於96年4 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該年度主任委員陳秀貞擔任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違,並無上訴人所稱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情形,其所為抗辯,核不足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6年4 月13日決議整修大樓,包括:公共水管、電梯、1樓門廳、4面外牆、消防系統均為整修範圍,而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共50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戶數為45戶,並經全體出席人數全數通過前開整修大廈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委託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前開整修決議,合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具合法效力,上訴人辯稱整修決議未有合法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決議無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㈢查愛儷園大廈於96年4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整修大廈,並決議成立整修工程小組執行整修案,整修工程小組經預估後於96年5月7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2樓至12樓每戶600,000元(每層4戶即每層2,400,000元),同年5月21日第2次會議決議1樓商店住戶以總計2,400,000 元,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工程款,同年7月17日第3次會議決議最後繳費期限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再次追認及確認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承包廠商、工程款、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決定(包括整修工程承包廠商為源信工程公司以26,000,000元簽約,每層樓分攤2,400,000元,其中2樓至12樓每戶分攤600,000元,1樓商店則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並採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並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力,有歷次整修工小組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則整修工程小組就系爭整修工程之承包商、工程預收款、各戶分攤款項、繳費期限等事項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授權及事後追認,上訴人辯稱整修工程小組無權自行決定承包商、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款定有明文。而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決議整修大廈,則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收取工程款以利整修決議之執行,係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收工程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復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達成整修決議時,業已明白

同意整修範圍包括:公共水管、電梯、1樓門廳、4面外牆、消防系統等事項,其中信源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僅包括4 面外牆及門廳,其中電梯之更新,基於電梯軌道及規格之考慮,決議由愛儷園大廈原本使用之同一廠商(三菱電機)承包,至於公共水管及蓄水池整修工程,亦早於信源公司承包前開工程前已委由其他廠商整修完成等情,已據96年5月7日整修工程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96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被上訴人與信源公司簽約之工程金額固僅26,000,000元,惟整修工程中仍有電梯更生工程、蓄水池整修工程之工程款有待支應,是整修工程小組決議預收工程款28,800,000 元,而由愛儷園大廈之12層住戶每層分擔2,400,000元,第2 至12樓住戶每戶600,000元,1樓之住戶則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2,400,000 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及確認同意,該決議自屬適當而公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收工程款,且其所分攤之金額顯然損害其利益而違反民法第

148 條云云,均非可採。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外牆為外側固屬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惟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外牆面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維護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觀瞻,亦即區分所有權會議有權決議建築物外牆面之管理。而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會議於96年4月13日決議整修大廈4面外牆,無非係為提昇改善大廈整體外觀,提昇該大廈價值,實有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謂該決議有何違法情形可言,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市長信箱郵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施工之情事,是上訴人拒絕分擔工程費用,實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與

有過失且日後將雙重得利云云。然依96年度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補助公告受理申請及審查原則,申請補助須繳交包括計畫目標、整建維護計畫及圖說、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財務計畫、實施進度、預期成果與效益等內容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申請人並須於審議時到場進行簡報,而依其評分標準所示,愛儷園大廈非位於劃定為都市更新之地區,關於「建築物立面老舊且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景觀者」、「建築物地區環境窳陋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位於本市重大建設或政府機關認定之國際觀光地點或本府認定之歷史街區周邊200 公尺範圍者」、「對周遭環境之貢獻度」、「供公眾使用及建築內部之無障礙設施」等評分項目,幾未達到合格標準,則被上訴人鑒於該項申請須耗費時間、金錢,另行委託專業單位協助,且愛儷園大廈幾難經評選通過,故而未提出補助申請,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就愛儷園大廈整修所須之全部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住戶依前開標準分攤,被上訴人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亦無何雙重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㈥末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4 月13日決議整

修大廈時,業已同時決議成立整修工程小組以執行整修決議,則關於分攤款之繳交期限應屬整修決議執行之相關問題,整修工程小組本有權決議定之,而整修工程小組業於96年 7月17日第3 次會議決議分攤款繳費期限為96年8月7日,並於同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各區分所有權,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整修工程小組會議紀錄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愛儷園大廈整修工程分攤款之繳交期限應為96年8月7日,自屬可信。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0月12日雖再次追認及確認整修工程小組關於整修工程之相關決議,惟此係為杜爭議所為確認性質之決議,自不影響前開整修工程小組就分攤款繳交期限所為決議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6年10月12日追認整修工程小組關於分攤款進行之決定,遲延利息應自斯時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應分攤之工程款460,000 元為給付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情則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