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人 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趨勢公

司)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之本田牌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共計72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700元,由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82,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詎料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於96年2月23 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未付,至96年4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是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A、B項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及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之款項等。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即9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共1期又28天之租金28,420元。又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206,500元,另取回車輛之服務費用15,000元及缺件修復等費用44,395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應返還之,合計為29 4,315元,扣除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已付之保證金82,600 元,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11,715元,上訴人丁○○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1,7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與被上訴人皆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輛,應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查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時,市場上充斥各家租車公司(如和運租車、全台通租賃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唯一得選擇之締約對象,系爭契約第10條應為有效約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租賃使用系爭車輛,並

接受被上訴人服務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提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條款之契約,該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是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不經通知或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得逕自取回車輛,使上訴人事前無法預測評估,造成突襲、措手不及等情,更造成被上訴人車上貨物滅失、無法以此車運送貨物等損害,此約定條款於上訴人顯失公平,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外,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依約得終止契

約,仍須依法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終止權未行使,上訴人更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何時欲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始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合法終止契約後,才得逕自取回系爭租賃汽車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於96年4月22日或之前並未收到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22日已終止租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原證6號所示95年8月8日寄發之台北北安郵局第2780號存證信函、96年5月22日北營局04支局第3518號存證信函均未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終止租約前逕行將系爭車輛取走,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逕行取走顯違反契約。其因此所生之取回車輛服務費及修車費等自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除租金以外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缺件修復費用44,395元,並非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蓋被上訴人早自96年4月20日取走車輛,而被上訴人所出具修復費用收據上之日期卻是同年6月29日,事隔2 個月之久,如何能證明損害是上訴人所造成,而非第三人所致?再者就該維修明細之內容觀之,僅係換裝新零件,就車輛重新加工後再出租,完全與車輛是否因上訴人不當操作而生之損害無涉。

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故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於超過實際修理費用百分之20之範圍外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稱契約第10條不是懲罰性違約金,是實質損害,惟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應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自應承擔此因承租人使用收益所生之自然耗損,且此自然耗損亦為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對價,自不應將此費用轉嫁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以626,855元賣予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加上先前自上訴人收取之租金249,900元及保證金82,600元,總計高達959,355元,顯逾系爭車輛成交價743,400元,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

㈤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中違反契約逕行將出租車輛取走,不僅

使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無法使用收益,更將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車內之物品取走,造成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固有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之財產丟棄或佔為己有,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之財產權或第2項因侵佔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之所有物而生損害於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造成損失耳溫槍7箱25,920元,電子體溫計3箱與奶嘴體溫計1箱共67,200元,數位相機35,900元,悠遊卡1,700元,高速公路過路票96張3,840元,另因被上訴於契約終止前將車吊走,使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3,640元,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負138,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金額及履約保證金82,600元為抵銷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23日至100 年9月22日止,計72期,每月租金為14,700元,履約保證金82,600元,雙方訂有系爭契約為憑。

㈡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共1期又28天之租金28,420元未償。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於96年2月23日起欠繳租金,爰於96年4月20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請求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丁○○連帶給付租金28,420元、取回車輛費用15,000元、修復費用44,395元、折舊損失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經終止租約逕行取回系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取回租賃物,自不得請求給付支出費用及折舊損失,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另對被上訴人享有138,2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82,600元履約保證金債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未經終止契約即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支出費用及折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

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此條文記載文義內容,已明白約定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形時,出租人得不經定期通知或催告承租人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序,即可提前終止租約。換言之,當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產生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情事之一時,出租人仍須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解消彼此間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

20日止租金未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A項「違反本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固然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但仍需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時,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於96年2月23日欠繳租金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絡繳款,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96年4月20日終止契約並取回車輛乙節,提出電話催收紀錄、2紙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 為證,惟查電話催收紀錄上記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寄送2紙存證信函,其中1紙係於95年8月8日寄送,表示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即欠繳租金58,800元未付,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自認此函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紙存證信函寄送時間係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之96年5月22日,函文內表示「本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4月22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取回前開車輛..爰特函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依附件辦理結清購回及維修處理事宜。」等語,並非以此函文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提出電話催收紀錄、2紙存證信函等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前有向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4月20日即終止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內容,須承租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各項義務或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契約取回租賃物後,出租人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依前述,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於96年4月20日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用15,000元、修復費用44,395元、折舊損失206,5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4

月20日止,共1期又28天之租金28,420元未償,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欠租28,4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全球趨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82,600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上訴人主張以此履約保證金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28,420元予以抵銷,於28,420元範圍內即生抵銷效力,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420元租金債務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