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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15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原本,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5萬2750元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註明信用貸款金額應由申請人填寫,惟除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外,其餘關於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商品名稱、經銷商名稱、電話及委託他人寄送之勾選部分,均非上訴人填寫,可見上訴人簽名之貸款申請書並非合法,且日期記載96年1月6日,與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亞力山大)申請書記載之入會日期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契約至少5天之審閱期,又亞力山大業務員於推銷上訴人入會時,僅告知繳款方式包括一次繳清、申請亞力山大信用/會員二合一卡每月分期扣款及分期付款等3種,並未告知有信用貸款之繳款方式,被上訴人委託亞力山大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之程序有瑕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二)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擬定之制式契約,由亞力山大業務員於招攬上訴人入會時,交予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全文,其內容複雜、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亞力山大業務員於提供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予上訴人簽名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關於「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銀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1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1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貨款款項之抗辯」等條款,即不能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毋庸受其拘束,故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無法履行服務時,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繳。

(三)被上訴人自承:自96年7月起,因亞歷山大公司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對遞延性商品採保管機制,亦為授信風險之考量,被上訴人旋即決定自96年7月起,停止與該通路商之合作案等語,足見亞歷山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6年7月之前確有合作關係,故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2項關於「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應屬無效。

(四)亞歷山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繼續性之交易關係,亞歷山大公司介紹分期付款方式予消費者,申請書交給亞歷山大公司,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藉亞歷山大公司業務與消費者交涉,借款用途限定於支付價金,並直接交付給亞歷山大公司,消費者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係共通相對人,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有經濟上緊密關係,其藉由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擴張消費性借貸金融商品之銷售範圍,自難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持卡人對發卡銀行間之單純消費借貸關係等同,本件係因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參照鈞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就風險控制能力及平等互惠之原則以觀,在此等情況下,對於已事先收取全部價金而有不履約可能之企業經營者之風險控制而言,應歸由較有能力控制風險,且實際上享受利益之金融機構負擔,較之將全部風險轉嫁於無此控管能力之消費者為公允,是應認上訴人於亞歷山大公司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服務時,上訴人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之未履行債務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向亞歷山大公司申請加入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購買亞力山大菁英卡2年VIP,會籍起迄日為自96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贈送1年會籍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入會費及商品售價合計20萬元,上訴人已於入會當日給付亞歷山大公司2萬元,並於同日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1 萬1500元(含帳款費3萬1500元),繳款期限自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每期還款金額5875元。

(二)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佈暫停營業,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5日,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繼續繳付。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15萬2750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系爭信用

貸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5頁),其正上方明確記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粗黑字體,左上方並載有「遠東商銀」之字樣,內容復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之相關約定,背面並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則上訴人於簽署契約之過程中,應可清楚瞭解填寫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用意,係在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付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而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歷山大公司繳納會費及商品費用,佐以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1項復記載商品名稱「菁英SPA卡」、商品金額「2000

00 元」、經銷商名稱「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足認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已表明上訴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菁英SPA卡商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經被上訴人核貸撥款予亞歷山大公司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期攤還本息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於核貸撥款後,即寄發36期之分期付款繳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11月25日止,按期支付分期款587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確係知悉簽署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意義,並承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又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欄第3條記載:

「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等語,並特別於上開文字劃底線,該內容即顯而易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復於申請人聲明書欄內簽名,堪認已同意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縱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日期與加入亞力山大之入會日期相同,被上訴人於其簽約前,未給予至少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乙節屬實,惟被上訴人既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仍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除上訴人

之基本資料外,其餘關於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商品名稱、經銷商名稱、電話及委託他人寄送之勾選部分,均非上訴人填寫,並非合法,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既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關於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商品名稱、經銷商名稱、電話及委託他人寄送之勾選部分,縱非上訴人親自填寫,亦不影響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容有誤會。

⒌綜上,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簽約前並未給予合理

審閱期限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既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仍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排除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條款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15萬2750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抗辯:亞歷山大公司無法履行服務時,上訴人

有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服務契約與兩造間之信用借貸契約,係法律效果互異、相互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效力,並不因亞歷山大公司未依約繼續提供上訴人服務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主張對抗被上訴人,此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2項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及同條第4項第4款約定:「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即明。從而,上訴人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後續服務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廠商(受款人)暨購貨交易確認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屬相符,上訴人抗辯亞歷山大公司停止後續服務,其得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申請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餘款15萬2750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570元,及自96年

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援引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及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判決,抗辯本件風險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不當然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仍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嫌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確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570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陳雯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