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5日、90年4月9日就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詎被告自承租後,尚積欠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81,288元,為此依租賃契約求為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不定期租賃,93年1月1日起租金係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2收取,被上訴人內部會議酌量調整2-3%,通知函則一律3%,且又未將租金調整函送達或告知伊,租金調整即不成立,現主張租金按百分之3收取,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5,30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5日、90年4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租期各自88年6月15日至90年6月14日、90年4月9日至92年4月8日,嗣租約到期後,兩造未訂定字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且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353號卷,未編頁碼),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調整後租金收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調整且其不知調整置辯,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調整租金且通知上訴人繳交?
(一)查,兩造前經簽署之租賃契約已經約定依申報定價比例計算,且申報地價調整及政令變更租率規定時被上訴人得調整之,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佐。兩造嗣後雖視為不定期租賃,上開約定亦仍拘束雙方無誤。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北仁財字第124號函通知承租戶自93年7月1日起調整土地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之三一事,有上訴人所提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其他文件認被上訴人並未調整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按地價百分之二收租一事,乃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所發函文揭示(見本院卷第122頁),係在上述調整租金之前,又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
4 次會議會議錄,亦係於92年12月23日所召開,且其中亦未論及不得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所舉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函論及96年以前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96年1月1日起為百分之2.5等情,亦係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介入下單方所為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接受允諾,亦不能以此為租金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確已調整租金為3%。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不知且未同意租金已經調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當時有派人通知且上訴人亦因而繳交調整後之租金,並提出租金繳交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3頁)。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93年7月前每月所繳交為5,102元,之後則每月繳交租金7,653元,有上開繳交租金資料可佐,則其租金每月增加,2551 元,幅度非小,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均持續繳交已有1年6月,時間亦長,上訴人應無不知租金調整之理,所辯均因匯款繳付而無所悉,並不可採。又依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承諾並無需通知,而上訴人持續繳交調整後之租金行為,可認屬相當期限內承諾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租金調整合意,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28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