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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錏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複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96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詢坐落桃園縣○○鄉

○○○路一段572號7樓之廠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雖未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付款方法等項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為展現誠意,乃提出票號A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公司人員收執,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預約,使上訴人取得優先議約之地位,並當場表示日後依往來銀行所能核貸之金額洽購。被上訴人於向往來銀行洽詢核貸業務時,上訴人即於96年10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儘速與其完成系爭建物之交易,被上訴人收函後,表示願以1,40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如不承諾,即應退還前揭50萬元,詎上訴人未於前揭期間為任何反對表示,亦未退還前揭金額,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在支付上訴人與協榮公司

及東森台茂店解約賠償仲介費用,然上訴人與東森房屋南崁台茂店(下稱東森台茂店)締結之仲介契約、上訴人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逕已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且上訴人未將協榮公司已支付之定金350萬元予以沒收,反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負擔房仲公司之費用及未沒收定金之損失,其間利益輕重失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⒉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儘速出面與

錏星有限公司完成該廠辦建物之交易…(中略)將視志暉有限公司放棄購買該建物的權利」等語,顯見雙方當事人僅就買賣系爭建物有所接洽,惟未就系爭建物完成買賣本約。且上訴人與協榮公司乃以書面合意解除契約,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卻未以書面為之,亦徵兩造就買賣契約之訂立,尚處於協商階段,尚難以被上訴人已為定金之給付,即認雙方已締結買賣本約。

⒊買賣契約之締結乃因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數額達

成合意,至於是否必由出賣人要約,買受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未對此設限,故上訴人窄化契約之締結歷程,而謂由身為買方之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乃與一般房地買賣方式有違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東森台茂店仲介與訴外人協榮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價金1,750萬元之買賣契約,惟協榮公司因財務問題未能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上訴人乃與協榮公司及東森台茂店協商,於上訴人及協榮公司給付東森台茂店仲介費用後,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自行尋找買家。嗣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5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訴人本應賠償予東森台茂店之仲介費用及原得沒收協榮公司所給付之定金35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9月11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上訴人與協榮公司及東森台茂店解約賠償仲介費用,性質上屬帶定金性質之補償金。因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欲將系爭買賣本約之口頭約定書面化,遂於96年10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七日內簽約完成交易」,揆諸該函文義,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請其確答買賣價金為何,前揭信函僅需請被上訴人「儘速確定廠房建地買賣價格」即可,無須限定「七日內簽約完成交易」;況在被上訴人偽稱系爭建物價格由其發出要約,上訴人方為承諾,此等與一般買賣行為模式相異之不確定因素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完成交易,無異限制自己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價格要約無條件同意,顯不合理,是足徵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於七日內簽約完成交易,上訴人自得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沒收定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向上訴人洽購系爭建物,並於96年9月11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50萬元;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之買賣程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願以1,400萬元承購,並於同年11月8日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諾或退還訂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三份及玉山銀行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則前開事實,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僅成立買賣之預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定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買賣之預約或本約?㈡系爭支票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準此,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因而有受確保之主契約存在,此際定金契約即具有從契約之性質,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承約定金、違約金或解約定金。若主契約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從契約即無存在餘地,當事人得以反證推翻契約成立之事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收受之定金如係立約定金,主張此項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之主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契約本身即為主契約,惟於主契約未成立時,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僅成立買賣之預約,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定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僅成立買賣之預約、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成立等情,業經證人汪月華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9月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我開支票作為壹個房屋的定金,.... 林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9月11日來公司簽收領走,... 」等語明確,另參諸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儘速出面與錏星有限公司完成該廠辦建物之交易... 將視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棄購買該建物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其用語乃稱:「... 將視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放棄購買該建物的權利」,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成立時所給付之立約定金。復觀諸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分別載有:「.... 但本公司為表誠意乃先行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證明土地房屋買賣預約之成立..... 請貴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速為土地房屋買賣之承諾與確答... 」、「.... 若不答覆即表示土地房屋買賣約定未能成立,請貴公司退還本公司所交付之預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分別兩度提及如上訴人不願出售,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預約金」,上訴人對於前揭存證信函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買賣系爭建物接洽,而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僅使其取得優先議約之地位,兩造尚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本約,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等情,尚非虛妄。另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因作成於民法第248條規定修正以前,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併予敘明。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1,750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賠償上訴人與訴外人協榮公司及東森台茂店解約之賠償仲介費用,其性質屬帶定金性質之補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為買賣系爭建物

之立約定金,嗣因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定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代催告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金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