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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6 月11日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李潤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岑新成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2之3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上訴人自此即設籍居住上址。嗣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就系爭土地簽定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依法辦理更改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時,退輔會竟主張其為岑新成遺產管理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財政局亦因此終止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上訴人與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確認上訴人與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財政局則以:於96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係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由上訴人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後方同意出租,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退輔會否認,自屬尚有爭議,故先行終止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退輔會另以:岑新成於84年11月12日死亡,其於死亡前9 日處分名下唯一財產,與常情不符;否認上訴人提出房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二)岑新成就系爭房屋原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岑新成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親友,系爭房屋為其唯一財產。其於84年10月10日因胰臟癌住院接受治療,於84年11月12日死亡。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財政局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應予審究者為厥為:岑新成是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上訴人?財政局終止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3 日向岑新成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援用丁○○之證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擔舉證其真正之責,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固舉丁○○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惟查,丁○○就系爭契約書由何人書寫乙情,先於97年1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契約(指系爭契約書)是已過世的見證人(指楊發章)寫的」等語,後於本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丙○○(指上訴人)就在那寫了這份房屋轉讓契約書(指系爭契約書)」;另就上訴人與財政局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乙節,於原審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指財政局)簽租地的約,我只有聽說,因為我們那邊很多市政府的地有簽約,我有聽他們講,我不知道市政府的事」等語、「上訴人與市政府簽的土地租約我不知道,我沒有簽」等語,後於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後,改稱:「是我的簽名是我的印章,我是真的不知道,是上訴人找我簽,我想那沒什麼我就簽了,我沒有記那麼多」等語;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乙事,先於原審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們都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蓋大拇指印,蓋私章」,後於本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證陳:「系爭契約書上岑新成的簽名是由另外一位証人楊發章替他所簽的,因為岑新成手沒有力氣簽名,但是有看到岑新成自己拿出印章給其他人蓋上去,至於下方的指紋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所述前後均有所歧異。足徵丁○○之證言能否採信,已屬可議。再丁○○雖稱:楊發章於96年過世乙節,然查,楊發章自86年間即出境迄今,且本院查無楊發章之除戶資料,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丁○○顯難知悉楊發章是否確已過世。益徵丁○○前開證述無助於本院形成心證。從而,上訴人舉丁○○之證言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乙節,亦屬無據,無法採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業自岑新成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即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係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自岑新成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由按前開規定合法申請與財政局締結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甚明。是財政局因此認定上訴人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上陳述有虛偽不實,而依切結書上「以上切結確為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之約定,於96年8月13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前開基地租賃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與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上訴人與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等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