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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三奇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上訴人之物品遭被上訴人換掉,

被上訴人並在九十六年二月間要上訴人簽單據修改尾款之付款;另上訴人在前次本院九十六年北建小字第四號訴訟之書狀曾表明家中物品失竊,請被上訴人協助尋回(參該訴訟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原有全新之三十乘二百公分柚木板子五塊、三十乘一百公分柚木板子四塊、六乘六乘二百公分柚木四條,結果換成舊品,上面還有油漆,且家中亦遭竊。上訴人當時未付款,即是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未處理上訴人物品被換掉及遭竊等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

工程未完成,且本院九十六年北建小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工程款,較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八萬八千元減少八千元,此差額應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款,惟第三人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未完工部分進行估價並提出報價表二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否則應扣除如估價表所列金額二萬五千七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為本件金額八萬元之工程款,兩造纏訟近二年,上訴人又提出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扣除二萬五千七百元,惟本事件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民事全卷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訂立裝修合約,約定工程尾款八萬元應於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木工部分交付上訴人,但水電部分尚未完工,因被上訴人保證將於一星期內全部完工,上訴人遂於報價單上載明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分二次給付尾款;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檢查被上訴人交付之桌子,發現原先交付被上訴人之木料被換掉,且家中物品遭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工程,反控告上訴人未履行契約;㈢被上訴人與前案證人雖證稱該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底完工,然依被上訴人工程明細可知,木工工程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仍在進行,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均惡意偽證企圖掩蓋事實真相;㈣本院九十六年北建小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工程款,較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八萬八千元減少八千元,此差額應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款,惟估價結果未完工部分應為二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工程,否則即應扣款;㈤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纏訟近二年,被上訴人已提供非常詳細之證據,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九十六年度建小上字第四號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又提出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扣除二萬五千七百元,惟本事件係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必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上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民事全卷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於九十五年底完工,工程期間家中遭竊,上訴人全新的材料被換掉等事由,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前,並非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㈢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就系爭工程款判決八萬元,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八萬八千元,差距八千元部分,亦並非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㈣上訴人雖另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三人之估價單,謂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否則應扣除如估價表所列之金額二萬五千七百元云云,然此涉及系爭工程是否於九十五年底完工之事由,如前所述,並非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建小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