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深夜迄94年9月7日凌晨,遭被上訴人乙○○及其女友即另一被上訴人甲○○,於台北縣新莊市署立醫院後門之超商邊毆打、凌辱、搶奪,並被誣告搶奪甲○○財物,當時有多名路人圍觀,故涉及公然侮辱,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提起96年度偵字第2410號刑事告訴,雖台北地檢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迄今無任何補償及道歉之誠意,乙○○更連續傷害、捕捉、監禁原告,長達一個月之久,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精神受極大傷害,應共同賠償上訴人醫療損失新台幣(下同)25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及精神損失15萬元,共50萬元等語,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刑事部份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以:
否認上訴人所陳事實,其並無毆打、搶奪上訴人。上訴人前向台北地檢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已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常未到場,希望由本院儘速審結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l95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上訴人,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新莊中港派出所確有處理此案、北市中正二分局南海派出所確曾至其宅處理此案、被上訴人車毀確曾修車、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皮包內有值錢貴重物,意圖搶走相機湮滅證據等事由為證。惟查上開情事,業經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應為夫妻間之家庭糾紛,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乙○○涉有傷害罪嫌,而被上訴人甲○○經證人證稱並未在場,亦難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醫療或財物損失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經原審數次命其提出補正,惟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供本院斟酌,且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於此情形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亦無依其情形認由上訴人負責舉證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連續傷害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