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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林羣即 被 告 傅國閎

朱照紛陳張連金廖黃麗華呂玉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遠銘上 訴 人 陳茂妹即 被 告 周芳美

周慶忠黃余月里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 訴 人 周芳英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劉家有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劉祥俊被 上訴人 李林玉雪即 原 告 董明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9年12月31日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美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被上訴人即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芳英連帶給付會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周芳英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傅國閎、陳張連金、呂玉桂上訴狀所附理由,係主張其另有會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互為抵銷,此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傅國閎、陳張連金、呂玉桂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周芳美,爰併列周芳美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周芳美連帶給付會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因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周芳英,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會首即上訴人周芳英就已得標會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即被告並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99年12月31日筆錄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變更即為合法,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所為判決,並因原訴撤回已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至原審未上訴被告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既未為訴之變更,其第一審裁判即已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即被告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合會)。詎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第44會開標後,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宣布其財務發生問題而停會,尚餘7期,且因該合會有一名會員並未實際得標,因此該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為8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有有3會、董明芬有2會,其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有1會,未得標;且上訴人即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有3會、朱照紛有2會,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各有1會,已得標,是故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合會得標後依各自得標情形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但上訴人即被告卻對於每屆標會期日應平均交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會款為遲延給付,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應分別與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又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處理,至於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有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會款予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或是於得標時接受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所簽發之支票以賺取利息之情形,均為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無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益。此外,系爭合會於95年12月至96年9月期間仍持續正常進行,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均有交付每一得標會員支票一紙,故不論於此期間得標之各該會員有無積極兌現該紙支票,其均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之會員,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無法兌現之支票或不能給付之系爭合會會款,其僅得向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追討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均為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各該得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項次㈠之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朱照紛、周芳美、周慶忠、陳張連金、陳茂妹均為得標後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未給付全額會款之會員。因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理由為「因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員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是以,於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如因此而免除其給付會款之義務,對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故基於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法律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惟如合會停會前,已得標之會員並未取得足額之會款,甚至根本未取得會款,則對渠等而言,形同未得標,蓋民法第709條之7雖規定已得標會員得向會首請求未取得之會款,但實際上,合會之所以無法繼續進行,多因會首財務發生困難所致,故已得標會員向會首請求後,會首能確實支付之可能性極低,若此時又許未得標會員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則對已得標會員而言,為雙重損失,顯有不公平之處。然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顯未考慮已得標會員未獲全額會款之情形,僅基於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出發,准其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此顯屬立法疏漏。是基於已得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應許已得標會員執其未獲全額會款為由,減免其應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給付義務,方能真正保障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會員因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所受之損害。或者,因未得標會員得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前提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事實上,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自95年12月起已發生財務困難而不能繼續進行合會,是系爭合會於斯時起,即應停止,使自95年12月起仍未得標之會員均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但系爭合會卻遲至96年9月間才正式宣布停會,造成該期間內(即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得標而會首未給付全額會款之會員,無法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向95年12月前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反須對96年9月後仍未得標之會員負給付義務,是以,基於利益權衡考量,自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實際發生財務困難而不能繼續進行合會之95年12月起,得標後未取得全部會款之會員,亦應視為未得標之會員,方能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朱照紛、陳張連金、陳茂妹、周芳美、周慶忠對系爭合會之給付責任,應如附表一項次㈠各「抗辯理由欄」所示。

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會款之給付義務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由會首代上開會員收取或交付會款,故如得標會員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與會首,其已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儘管會首未將所收取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亦僅得向會首為請求,而不得向已給付會款予會首之得標會員再為請求。其中項次㈡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余月里於系爭合會得標後雖有取得全部會款,但因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於96年8月間要求其提前結清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其因此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1萬元預付予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故其已履行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各期會款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會款。又上訴人即被告林羣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46會,約定會期自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每會為2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15日會)。於該15日會中,上訴人即被告林羣為已得標會員,但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並未給付其足額之會款,故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同意將上訴人即被告林羣於系爭15日會得標後未取得之剩餘會款,當作上訴人即被告林羣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期會款之預付,用以免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於系爭15日會中未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林羣之剩餘得標會款。另上訴人即被告廖黃麗華於系爭合會得標後,因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僅給付其72萬元之會款,故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同意將上訴人即被告廖黃麗華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未取得之剩餘會款,當作上訴人即被告廖黃麗華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期會款之預付,用以免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於系爭合會中未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廖黃麗華之剩餘得標會款。因此,上訴人即被告林羣、廖黃麗華已履行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各期會款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義務,即便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未將該預付會款交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原告亦僅得向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請求,而不得向上訴人即被告林羣、廖黃麗華再為請求。故上訴人即被告黃余月里、林羣、廖黃麗華對系爭合會之給付責任,應如附表一項次㈡各「抗辯理由欄」所示。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抗辯理由」並無理由,則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各期會款合計為7萬8,75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55萬1,2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共參加7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參加1會=7萬8,750元)。但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67會,約定會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為2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10日會)。系爭10日會於96年9月15日第50會開標並停止進行後,尚餘17期,但因該10日會有七名會員並未實際得標,因此該10日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為24會,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有3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以傅國閎、曹秀英之名義各參加2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2會均已得標(以林玉美、鍾靜怡之名義各參加1會),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2萬8,333元(計算式:每會為2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得標2會停會後尚餘17期/實際未得標會數為24會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未得標1會=2萬8,333元)。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5萬0,417元(計算式:7萬8,750元-2萬8,333元=5萬0,417元)。又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萬6,25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18萬3,7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共參加7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參加1會=2萬6,250元)。但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另參加之系爭10日會停會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有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以陳加樺、陳田融之名義各參加2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2會均已得標,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2萬8,333元(計算式:2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得標2會17/24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未得標1會=2萬8,333元)。是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任何系爭合會之會款(計算式:2萬6,250元-2萬8,333元<0)。

㈣、並且,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萬6,25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18萬3,7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共參加7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玉桂參加1會=2萬6,25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各期會款合計為5萬2,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18萬3,7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共參加7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參加2會=5萬2,500元)。但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65會,約定會期自94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於每月20日開標,每會為2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20日會)。系爭20日會於96年9月15日第41會開標並停止進行後,尚餘24期,但因該20日會有二名會員並未實際得標,因此該20日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為26會,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有1會未得標,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以林玉美、鍾靜怡之名義各參加1會)、董明芬(以董明芬、林唯農之名義各參加1會)均為1會已得標、1會未得標,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各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1萬8,462元(計算式:每會為2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各為得標1會停會後尚餘24期/實際未得標會數為26會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未得標1會=1萬8,462元)。

而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於上開20日會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之1萬8,462元,雖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確定判決,用以與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於系爭10日會中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1萬4,167元互抵,但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於系爭20日會仍剩餘4,295元會款債權可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請求給付。是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7,788元(計算式:2萬6,250元-1萬8,462元=7,788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4萬8,20 5元(計算式:5萬2,500元-4,295元=4萬8,205元)。

㈤、又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萬6,25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18萬3,750元被上訴人共參加7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參加1會=2萬6,250元)。但系爭15日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有30會,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所參加之2會均未得標(以余遠銘、金佩芬之名義各參加1會),為此包括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在內之未得標會員為維護自身權益,召開了第一次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合會及借貸債務協調會,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推選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訴外人林辜呅、黃謝寶猜為代表人,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於收取系爭15日會之會款後,卻僅將部分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並拒絕其他給付,故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對於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應交付而未交付之系爭15日會會款,自得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之系爭合會債務計2萬6,250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羣、黃余月里、廖黃麗華、陳張連金、呂玉桂、余遠銘、陳茂妹、周芳美、周慶忠應分別與周芳英連帶給付18萬3,750元,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應與周芳英連帶給付55萬1,250元,上訴人即被告朱照紛應與周芳英連帶給付36萬7,500元,及均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即原告聲明不服;另上訴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即被告周芳美部分、除上訴人即被告外之五名已得標會員《高陳幼燕、林蕭月里、李翊嘉、李安世、戴美玲》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即被告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則聲明: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與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即被告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約定會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每會為3萬元。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第44會開標並停止進行後,尚餘7期,但因該合會有一名會員並未實際得標,因此該合會停會時之實際未得標會數為8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有有3會、董明芬有2會,其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有1會,未得標;而上訴人即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有3會、朱照紛有2會,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各有1會,已得標等情,有每月一日標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48頁),並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自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實際發生財務困難而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之95年12月起,得標後並未完全取得會款之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自應減免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且如附表一項次㈡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既以「會首積欠之得標會款或提前給付現款」等預付方式先行給付得標後應給付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予會首,則被上訴人即原告僅得向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請求。另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呂玉桂、余遠銘為其他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為已得標會員,上訴人即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系爭合會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得標後並未完全取得會款,是否得減免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㈡如附表一項次㈡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會款予會首,被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僅得向會首請求?㈢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即被告各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系爭合會會款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呂玉桂、余遠銘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得標後並未完全取得會款,是否得減免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

2、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抗辯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自95年12月起已實際發生財務困難,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第44會開標後,始因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宣布其財務發生問題,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在此之前系爭合會均是依照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6規定之標會方法運作,此有每月一日標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48頁),故本件各上訴人即被告既已於96年9月15日前之不同標會期日出標並分別得標一次,自應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而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合會得標後雖未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已得標會款,惟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可知,已得標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未給付或僅部分給付本件得標會款,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僅得向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周芳英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向不互負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藉以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責任。是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㈡、如附表一項次㈡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以預付方式先行給付會款予會首,被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僅得向會首請求?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余月里雖辯稱其於96年8月間已將系爭合會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1萬元預付予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但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第44會開標後,因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宣布其財務發生問題,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即被告黃余月里係提前將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所餘七屆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1萬元,以一次全部給付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然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上訴人即被告黃余月里於96年8月間向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給付21萬元,既在本件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以前,且係針對會首周芳英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對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

3、又上訴人即被告林羣、廖黃麗華雖辯稱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並未給付其足額之已得標會款,故同意將其得標後未取得之已得標會款,當作系爭合會得標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期會款之預付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並未給付或僅部分給付上開得標會款,已得標會員應向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行使其權利;而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則是針對包括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內之全體未得標會員,並且應於每屆標會期日為平均交付,均已如前述,二者間互負權利義務之人及清償期均不相同,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羣、廖黃麗華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提前清償(或免除債務),亦不可取。

㈢、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各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系爭合會會款金額為何?本件系爭合會於96年9月15日開標後,會首即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即因經濟困難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依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按月交付予未得標會員,洵屬有據。而本件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每一會份會款為3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每一死會按月應給付之會款即為3萬元;又系爭合會連同會首為51會,停止前已進行至第44會,尚未得標者有7會,另其中已得標之原審被告高陳幼燕有1會係遭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冒標,致實際未得標部分共有8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李林玉雪各參加1會、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有參加3會、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參加2會,因此,已得標之會員每一死會按月給付會款3萬元,應依活會比例分由實際未得標之會員受領,即每月應給付高陳幼燕、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李林玉雪3,750元(計算式:3萬元停會後尚餘7期/實際未得標者有8會其中高陳幼燕、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李林玉雪均為參加1會=3,750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有1萬1,250元(計算式:3萬元停會後尚餘7期/實際未得標者有8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有參加3會=1萬1,250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7,500元(計算式:3萬元停會後尚餘7期/實際未得標者有8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參加2會=7,500元)。惟上訴人未按期交付,迄起訴時已積欠達二期之會款,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請求除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以外之上訴人即被告各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一次給付各被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呂玉桂、余遠銘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抗辯其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每會為2萬元之系爭10日會,該合會連同會首為67會,停止前已進行至第50會,尚未得標者有17會,另其中有7會形式上已得標者係遭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冒標,致實際未得標部分共有24會,而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各有1會未得標,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則有2會已得標之事實,有每月10日標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9-51頁),應堪採信。則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一次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各2萬8,333元(計算式:2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已得標2會停會後尚餘17期/實際未得標者有24會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均未得標1會=2萬8,333元)。據而,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陳張連金於97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主張以其上開會款債權(其二人均為2萬8,333元)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於系爭合會請求之金額(本件其對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請求7萬8,750元、對陳張連金請求2萬6,250元)互為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即被告傅國閎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金額為5萬0,417元(計算式:7萬8,750元-2萬8,333元=5萬0,417元)、上訴人即被告陳張連金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2萬6,250元-2萬8,333元<0)。

3、又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抗辯其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每會為2萬元之系爭20日會,該合會連同會首為65會,停止前已進行至第41會,尚未得標者有24會,另其中有2會形式上已得標者係遭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冒標,致實際未得標部分共有26會,而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有1會未得標,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則各有1會已得標等情,亦有每月10日標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54-56頁),洵堪認定。因此,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於該20日會應分別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一次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1萬8,462元(計算式:2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均已得標1會停會後尚餘24期/實際未得標者有26會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未得標1會=1萬8,462元)。然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另案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返還會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兩造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系爭10日會會款1萬4,167元,經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主張以其上開會款債權1萬8,462元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系爭10日會會款債權1萬4,167元互為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僅得再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請求抵銷4,295元,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是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於97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主張以其上開所剩餘之會款債權(其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部分為1萬8,462元、對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部分為4,295元)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董明芬於系爭合會請求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請求2萬6,2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請求5萬2,500元)互為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故經抵銷後,上訴人即被告呂玉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美之金額為7,788元(計算式:2萬6,250元-1萬8,462元=7,788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董明芬之金額為4萬8,205元(計算式:5萬2,500元-4,295元=4萬8,205元)。

4、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抗辯其另參加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為會首,每會為2萬元之系爭15日會,該合會連同會首為46會,停止前已進行至第19會,尚未得標者有27會,另其中有3會形式上已得標者係遭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冒標,致實際未得標部分共有30會,而其中其所參加之2會均為未得標之事實,固有每月15日標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2-53頁),然於系爭15日會中,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亦為未得標會員,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未得標會員之權利,是針對全體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之義務,則是針對全體未得標會員,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所辯情形,顯與民法第324條所定之抵銷「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要件」不符。甚且,縱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確曾經系爭15日會之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而處理該會款事宜,惟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有何拒絕給付其所收取之系爭15日會會款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即被告余遠銘空言主張以其上開應取得之系爭15日會會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林玉雪於系爭合會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難憑採。從而,本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上訴人即被告分別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給付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所命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部分(即各如附表三所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楊晉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一: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抗辯理由 │├──┬──┬────┬───┬────┬────┬───────┬────────────┤│項次│編號│上訴人 │得標數│得標時間│得標金額│未取得或跳票 │上訴人抗辯理由 ││ │ │ │ │ │ │之會款數額 │ │├──┼──┼────┼───┼────┼────┼───────┼────────────┤│ ㈠ │1 │傅國閎 │3死會 │94年12月│3,700元 │0 │其於96年8月得標後並未取 ││ │ │ │ ├────┼────┼───────┤得任何會款,就此部分其應││ │ │ │ │95年9月 │3,300元 │0 │視為未得標會員,故其僅應││ │ │ │ ├────┼────┼───────┤給付被上訴人2個死會的會 ││ │ │ │ │96年8月 │5,200元 │145萬8,400元 │款,即合計為36萬7,500元 ││ ├──┼────┼───┼────┼────┼───────┼────────────┤│ │2 │朱照紛 │2死會 │95年7月 │3,000元 │38萬8,000元 │其於95年7月得標後並未取 ││ │ │ │ │ │ │ │得全部會款,自應減免其對││ │ │ │ │ │ │ │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 │ │ │ ├────┼────┼───────┼────────────┤│ │ │ │ │96年7月 │4,800元 │145萬9,500元 │其於左列時間得標後並未取││ ├──┼────┼───┼────┼────┼───────┤得任何會款,就此部分其應││ │3 │周芳美 │1死會 │94年11月│3,800元 │未取得全部會款│視為未得標會員,故其無庸││ ├──┼────┼───┼────┼────┼───────┤給付被上訴人此一死會之會││ │4 │周慶忠 │1死會 │96年5月 │4,100元 │未取得全部會款│款。 ││ ├──┼────┼───┼────┼────┼───────┼────────────┤│ │5 │陳張連金│1死會 │96年4月 │4,700元 │48萬4,900元 │其於左列時間得標後並未取││ ├──┼────┼───┼────┼────┼───────┤得全部會款,自應減免其對││ │6 │陳茂妹 │1死會 │94年5月 │4,300元 │未取得一半會款│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 ㈡ │7 │黃余月里│1死會 │93年9月 │4,100元 │0 │其已於96年8月將得標後應 ││ │ │ │ │ │ │ │給付之各期會款合計為21萬││ │ │ │ │ │ │ │元預付予上訴人周芳英,故││ │ │ │ │ │ │ │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周芳││ │ │ │ │ │ │ │英請求會款。 ││ ├──┼────┼───┼────┼────┼───────┼────────────┤│ │8 │廖黃麗華│1死會 │95年2月 │3,400元 │69萬2,000元 │上訴人周芳英同意將其於系││ │ │ │ │ │ │ │爭合會得標後未取得之剩餘││ │ │ │ │ │ │ │會款,當作其於系爭合會得││ │ │ │ │ │ │ │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會││ │ │ │ │ │ │ │款之預付,故被上訴人僅得││ │ │ │ │ │ │ │向上訴人周芳英請求會款。││ ├──┼────┼───┼────┼────┼───────┼────────────┤│ │9 │林羣 │1死會 │95年11月│3,800元 │0 │上訴人周芳英同意將其於系││ │ │ │ │ │ │ │爭15日會得標後未取得之剩││ │ │ │ │ │ │ │餘會款,當作其於系爭合會││ │ │ │ │ │ │ │得標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 │ │ │ │ │ │ │會款之預付,故被上訴人僅││ │ │ │ │ │ │ │得向上訴人周芳英請求會款│├──┼──┼────┼───┼────┼────┼───────┼────────────┤│ ㈢ │ │呂玉桂 │1死會 │95年12月│4,000元 │0 │ ││ ├──┼────┼───┼────┼────┼───────┼────────────┤│ │ │余遠銘 │1死會 │94年6月 │4,300元 │0 │ │└──┴──┴────┴───┴────┴────┴───────┴────────────┘┌───────────────────────────────────────────────┐│附表二:於系爭合會中,下列上訴人即被告各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金額│├──┬────────┬────────┬────────┬────────┬────────┤│編號│ 系爭合會 │ 李林玉雪 │ 林玉美 │ 劉家有 │ 董明芬 ││ │ │ (未得標1會) │ (未得標1會) │ (未得標3會) │ (未得標2會) │├──┼────────┼────────┼────────┼────────┼────────┤│ 1 │ 傅國閎 │7萬8,750元 │7萬8,750元 │23萬6,250元 │15萬7,500元 ││ │ (已得標3會) │ │ │ │ │├──┼────────┼────────┼────────┼────────┼────────┤│ 2 │ 朱照紛 │5萬2,500元 │5萬2,500元 │15萬7,500元 │10萬5,000元 ││ │ (已得標2會) │ │ │ │ │├──┼────────┼────────┼────────┼────────┼────────┤│ 3 │ 周芳美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4 │ 周慶忠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5 │ 陳張連金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6 │ 陳茂妹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7 │ 黃余月里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8 │ 廖黃麗華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9 │ 林羣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 │ 呂玉桂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  │ 余遠銘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已得標1會) │ │ │ │ │├──┴────────┴────────┴────────┴────────┴────────┤│備註:上列各欄位金額計算式均為:3萬元上訴人即被告已得標會數7/8被上訴人即原告未得標會數 │└───────────────────────────────────────────────┘┌───────────────────────────────────┐│附表三:本件經抵銷後,下列上訴人即被告各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周芳英連帶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金額: │├──┬────┬──────┬──────┬──────┬──────┤│編號│系爭合會│李林玉雪 │林玉美 │劉家有 │董明芬 │├──┼────┼──────┼──────┼──────┼──────┤│ 1 │傅國閎 │7萬8,750元 │5萬0,417元 │23萬6,250元 │15萬7,500元 │├──┼────┼──────┼──────┼──────┼──────┤│ 2 │朱照紛 │5萬2,500元 │5萬2,500元 │15萬7,500元 │10萬5,000元 │├──┼────┼──────┼──────┼──────┼──────┤│ 3 │周芳美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4 │周慶忠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5 │陳張連金│2萬6,250元 │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6 │陳茂妹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7 │黃余月里│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8 │廖黃麗華│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9 │林羣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  │呂玉桂 │2萬6,250元 │7,788元 │7萬8,750元 │4萬8,205元 │├──┼────┼──────┼──────┼──────┼──────┤│  │余遠銘 │2萬6,250元 │2萬6,250元 │7萬8,750元 │5萬2,500元 │├──┴────┴──────┴──────┴──────┴──────┤│備註:本件經抵銷之上訴人為編號1傅國閎、編號5陳張連金、編號呂玉桂。│└───────────────────────────────────┘┌────────────────────┐│附表四:下列上訴人即被告各應與上訴人即被││ 告周芳英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元)│├──┼───────┼─────────┤│ 1 │傅國閎 │9,090元 │├──┼───────┼─────────┤│ 2 │朱照紛 │5,955元 │├──┼───────┼─────────┤│ 3 │周芳美 │2,985元 │├──┼───────┼─────────┤│ 4 │周慶忠 │2,985元 │├──┼───────┼─────────┤│ 5 │陳張連金 │2,985元 │├──┼───────┼─────────┤│ 6 │陳茂妹 │2,985元 │├──┼───────┼─────────┤│ 7 │黃余月里 │2,985元 │├──┼───────┼─────────┤│ 8 │廖黃麗華 │2,985元 │├──┼───────┼─────────┤│ 9 │林羣 │2,985元 │├──┼───────┼─────────┤│  │呂玉桂 │2,985元 │├──┼───────┼─────────┤│  │余遠銘 │2,985元 │├──┴───────┴─────────┤│附註:至於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因被上訴人││就未確定之部分為訴之變更,即原訴除確定部││分外,業已撤回,該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處理。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