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圓觀科技有限公司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給付基本租費、影印費新臺幣(下同)40,456元,於本院審理時,以印量增加,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給付影印費8,027 元,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承租Kyocera-mita牌Vi-310型數位複合影印機乙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保養維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保養維護,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每月基本租費2,800 元(未稅)、免費印量5OO 張,超過基本印量,每張收費0.4 元(未稅)。嗣於保養維護期間之94年9 月間,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另提供國際牌Panasonic DP-2
330 型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約定每月基本租費1,200 元,黑白影印每張收費0.4 元(未稅),彩雷印表機列印黑色每張收費1 元,列印彩色每張收費8 元。詎上訴人自95年10月份起,即積欠上開DP-2330型數位複合機(附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之基本租費、影印費未償,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契約,並於98年1 月20日取回上開機器,經被上訴人列印印量報表,發現上開DP-2330 影印機96年2 月9 日之印量張數為53,323 張 ,98年1 月20日之印量張數為72,410張,其印量為19,087張,以每張含稅收費0.42元計算(0.4 ×1.05=0.42),此部分影印費為8,016.5 元(0.42×19,087=8,016.5),上開C-5150彩雷印表機96年2 月9 日黑色印量張數為20
5 張,98年1 月20日黑色印量張數為215 張,其印量為10張,以每張收費1 元計算,此部分影印費為10元(1 ×10=10),二者合計8,027 元(8,016.5 +10=8,02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本租費、影印費合計48,483元(40,456+8,027 =48,483)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於93年10月15日就Kyocera-mita牌Vi-310型數位複合影印機簽訂機器保養維護合約書,惟該機器於94年9 月間即產生諸多問題,無法徹底解決,被上訴人遂依系爭維護合約第8 條合約期間如同一故障維修3 次未修復則更換新機之約定,另行提供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供上訴人使用,惟未言明須再加收基本租費每月1,200 元(未稅),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列印期間:94年10月18日至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16日第二次請款(列印期間95年1 月17日至95年2 月16日),均未列載租金1,260 元(含稅),95年4 月3 日列載之費用2,149 元(列印期間95年2 月16日至95年3 月15日)方包括租金1,260 元(含稅)在內,上訴人迄至95年6 月2 日始發現有誤,為免無影印機可供使用,除先前誤為支付租金1,260 元3 期外,仍另支付租金630 元(
600 ×1.05=630 ,列印期間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至96年2 月28日始同意95年10月至96年2 月之租金自1,260 元(含稅)降為630 元(含稅),C-5150彩雷印表機彩色影印費自8 元降為6.3 元(含稅),然上訴人認租金之調降應自94年9 月開始,且被上訴人就Vi-310影印機合約期間原提供之免費印量、零件、耗材、碳粉、保養工資等,亦應保留,兩造並未就DP-2330 影印機需支付租金達成共識。㈡自94年9 月18日至96年3 月16日,依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及C-5150彩色影印6.3 元(含稅)、黑白影印0.42元(含稅)計算,上訴人需支付之影印費用計34,896元,上訴人自94年9 月18日起迄今已支付28,114元,扣除後,上訴人僅需再支付6,782 元。㈢原保養維護合約書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之合約期間為96年3 月16日至98年10月16日,該期間內產生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之費用6,510 元(500張×0.4 元×31月×1.05=6,510) 、碳粉15包之費用28,350元(3,400 張×31月÷7,000 張=15包)、每年保養工資之費用22,680元(8,000 ×2.7 年×1.05=22,680)、零件耗材之費用28,350元,共計85,890元(6,510 +28,350+22,680 +28,350 =85,89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需支付上訴人79,10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租費、影印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56元,及自97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數位複合機乙台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給付40,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456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印量增加,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影印費8,027 元,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27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向遠銀租賃承租Kyocera-mita牌Vi-3
10型數位複合影印機乙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保養維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保養維護,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每月基本租費2,800 元(未稅)、免費印量5OO 張,超過基本印量,每張收費0.4 元(未稅)。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取回Kyocera-mita牌Vi-310型影印機維修。
㈢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另提供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
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予上訴人使用,價值82,000元。
㈣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未再給付維修保養費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取回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數位複合機(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
㈥上訴人嗣與遠銀租賃和解,自遠銀租賃取回Kyocera-mita牌
Vi-310型數位複合影印機,該影印機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基本租費、影印費48,483元未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於94年9 月間另就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號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成立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使用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 型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之費用如何計算?其積欠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業於94年9月間就國際牌Panasonic DP-2330型數位複合
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另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租賃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取回Kyocera-mita牌Vi-310型影印機,另提供國際牌PanasonicDP-2330 型數位複合機乙台(附OKI 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乙台)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4年10月至95年8 月之請款,均按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以發票日: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18日、95年2 月8 日、95年4 月8 日、95年5 月20日、95年6 月18日、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8日、95年11月18日之支票給付之,迄至95年10月起始拒絕給付,有兩造所不爭之請款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66頁)。又上訴人於使用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雷印表機)期間,曾就基本租費1,200 元、彩色影印單價8 元是否過高一事與被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同意將基本租費調降為600 元、彩色影印調降為每張6 元(未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96年3 月份銷貨單、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24 頁)。則自被上訴人提供DP-2300 型影印機供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給付,期間長達11個月之久,未有異議,其後更就基本租費1,200 元、彩色影印單價8 元是否過高一事與被上訴人洽商,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2 月起調降為基本租費600 元、彩色影印單價6 元(未稅)等節,即足徵上訴人就使用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雷印表機)之基本租費、影印費用計算方式已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上訴人何以按該收費標準給付費用長達數月之久?又何以與被上訴人洽商,要求調降基本租費、彩色影印單價?堪認兩造已另就上開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雷印表機)訂立租賃契約。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DP-2330 型影印機,係依原保養
維護合約第8 條約定更換新機,上訴人係因一時不察,始支付每月1,200 元(未稅)之基本租費等語。惟查:
⑴原保養維護合約第8 條所謂「更換新機」應指更換同一機型
之機器而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DP-2330 型影印機,其出廠年份與原Vi-310型影印機相差近8 年,且DP-2330 型附有C-5150彩雷印表機乙台,其功能與Vi-310型迥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係為更換新機而交付系爭DP-2330 型影印機。況依原保養維護合約第8 條約定,更換新機係以同一故障維修3 次未修復為前提,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DP-2330 型影印機係依原保養維護合約約定更換新機,尚非可採。
⑵原保養維護合約Vi-310型影印機,每月基本租費2,800 元(
未稅)、免費印量5OO 張,超過基本印量,每張收費0.4 元(未稅),而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雷印表機),DP-2330 型影印機部分,基本租費1,200 元(未稅),無免費印量,每張收費0.4 元(未稅),C-5150彩雷印表機部分,無基本租費,彩色影印每張8 元,黑白影印每張1 元,其收費方式除區分DP-2330 型影印機、C-5150彩雷印表機外,C-5150彩雷印表機更區分彩色、黑白影印,與Vi-310型影印機僅單一收費標準相較,二者之計價方式迥異,價格差異亦甚鉅,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其主張因一時不察,始支付每月1,200 元(未稅)之基本租費,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使用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型彩雷印表機)之
費用應按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計算,迄至被上訴人收回該等機器時止,上訴人積欠之基本租費、影印費計48,484元:
⒈兩造業於94年9 月間就該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色
雷射印表機)另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使用該等機器之費用自應按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定之。依兩造約定之計費標準,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雷印表機),DP-2330 型影印機部分,基本租費1,200 元(未稅),無免費印量,每張收費0.4 元(未稅),C-5150彩雷印表機部分,無基本租費,彩色影印每張8 元,黑白影印每張1 元,自96年2 月起,基本租費調降為600 元(未稅彩色影印單價調降為每張6 元(未稅)。
⒉雖上訴人抗辯自94年9 月18日至96年3 月16日之收費標準,
應為DP-2330 型影印機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C-5150彩雷印表機彩色影印每張6.3 元(含稅)、黑白影印每張0.42元(含稅)等語。惟查:兩造就DP -2330型影印機並無每月500張免費印量之約定,且C-5150彩雷印表機彩色影印每張應為
8 元(未稅)、黑白影印每張應為1 元(未稅),上訴人就此未予異議,並按該計費標準支付費用達數月之久,業詳前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及彩色影印每張6.3 元(含稅)、黑白影印每張0.42元(含稅)之約定,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積欠之基本租費、影印費如下:
⑴DP-2330型影印機基本租費:
95年10月至96年2 月,每月基本租費1,200 元(未稅),96年3 月,每月基本租費600 元(未稅),上訴人積欠之基本租費計6930元〔(1,200×5+600)×1.05 =6930)〕。
⑵DP-2330型影印機影印費:
DP-2330 型影印機之印量,95年10月6,625 張、95年11月4,
510 張、95年12月3,201 張、96年1 月4,343 張、96年2 月2,829 張、96年3 月3,052 張,收回機器前19,087張,共計43,647張,每張0.4 元(未稅),含稅共計18,332元(43,647×0.4 ×1.05=18,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5150型彩色影印影印費:
C-5150型彩色影印之印量,95年10月642 張、95年11月1,16
1 張、95年12月507 張、96年1 月348 張、96年2 月94張、96年3 月0 張,收回機器前0 張,共計2752張,每張8 元(未稅),含稅共計23,117元(2,752 ×8 ×1.05=2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C-5150型黑白影印影印費:
C-5150型黑白影印之印量,95年10月12張、95年11月31張、95年12月13張、96年1 月32張、96年2 月2 張、96年3 月3張,收回機器前10張,共計103 張,96年3 月份之張數被上訴人以0 張計,扣除後為100 張,每張1 元(未稅),含稅共計105 元(100×1×1.05=105)。
⑸合計:
上訴人積欠基本租費、影印費合計48,484元(6,930 +18,332+23,117+105 =48,484),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基本租費、影印費40,456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影印費8,027 元,合計48,483元,因未逾上開積欠之金額,其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無非係以:原保養維護合約書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之合約期間內產生之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費用6,510 元、碳粉費用28,350元、每年保養工資22,680元、零件耗材費用28,3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提供DP-2330 型影印機(附C-5150彩色雷射印表機)予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即未再使用原Vi-310型影印機,現所使用之Vi-310型影印機,係遠銀租賃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所交付相同機型之影印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而原Vi-310型影印機保養維護合約係上訴人與遠銀租賃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附屬維護保養約定,每月基本租費2,800 元係支付予遠銀租賃,上訴人嗣與遠銀租賃成立和解之條件為其一次支付現金70,000元予遠銀租賃,由遠銀租賃提供與原租賃標的相同機型之影印機,該70,000元已含折扣及補助上訴人支付維修供應商碳粉及列印組件,觀諸原保養維護合約書、和解書亦明(原審卷第4 、95頁)。參以原保養維護合約為上訴人與遠銀租賃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附屬維護保養約定,上訴人現所使用之Vi-310型影印機,既非其原向遠銀租賃承租之租賃物,而係遠銀租賃另行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相同機型之影印機,原保養維護合約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無再履行原合約之義務等情,並衡之上訴人享有免費零件、耗材、碳粉、保養工資,及每月500 張免費印量,係因其每月支付基本租費2,800 元予遠銀租賃之故,上訴人取得現所使用Vi-310型影印機所有權之對價既已包含補助上訴人支付維修供應商碳粉及列印組件之費用,且其取得所有權後,已無須再依原保養維護合約支付每月基本租費2,800 元,上訴人即不得再享有該等優惠等節,即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每月500張免費印量費用6,510 元、碳粉費用28,350元、每年保養工資22,680元、零件耗材費用28,350元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基本租費、影印費之債權抵銷,核與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尚難准許。㈣綜上,兩造業就DP-2330 型(附C-5150型彩雷印表機)另行
訂定租賃契約,經計算,上訴人尚欠基本租費、影印費48,484元未償,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張免費印量碳粉、保養工資、零件耗材等費用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租費、影印費48,48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027 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