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臨24-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梅所有,嗣林梅於民國85年9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語,有上訴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見95年度補字第608 號,下稱補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可查,則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繼承關係而屬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又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今上訴人對於9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嗣後上訴人丙○○雖撤回上訴,然形式上對共同訴訟人而言,係不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撤回上訴之效力,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丙○○主張其仍為上訴人,而得繼續參與訴訟程序,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梅與鍾林春玉二人,於50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吳騰芳購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1 小段883地號之國有土地,至69年9月30日林梅、鍾林春玉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買受該基地,嗣林梅再向鍾林春玉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林梅於53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之父周衷柯離婚,因念及周衷柯年老無處居住,始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周衷柯居住。嗣後林梅於85年9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繼承;惟周衷柯後與被上訴人己○○同居,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周衷柯亦於95年3 月10日死亡,而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關於建築物之建造,究屬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以建築法之規定為準。依據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及12條規定,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只得申請修繕,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周衷柯以現住人身分,於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上填載「換屋頂」等項目,獲建管機關核准,足證系爭建物係屬修繕,而非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再者,共同璧之構造,須依耐火壁構造之規定,同時計算雙方房屋之安全載量(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2 條),如今共同壁既在,足證相鄰三座建物仍屬「房屋」。是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並非被上訴人己○○,且周衷柯雖曾出資改建,然已附合於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建物。縱認周衷柯嗣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然因上訴人否認周衷柯與被上訴人丁○○間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臨2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周衷柯所有,林梅僅為房屋稅之申報人,不得以此即謂林梅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93年5月10日起即以周衷柯之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丁○○,租期至100年5月9日止,上訴人亦為周衷柯之繼承人,自亦應繼承此項出租人之義務。另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己○○未實際占有使用。況且,原違章建築於87年間拆除,再由被上訴人己○○出資重建,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自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臨24-2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父母為林梅與周衷柯,該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53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林梅,嗣林梅及周衷柯分別於85年9月6日、95年3 月1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上二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二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林梅與周衷柯之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房屋稅繳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60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梅所有,其因繼承林梅遺產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所附原
違章建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比對原審於勘驗時系爭建物現況(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建物外觀確有不同,原違章建築為磚造,系爭建物現況為金屬結構,且建物2 樓之高度較之前為高。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原違章建築拆除時自正面拍攝之2幀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下方、第189頁上方),該2幀照片比對周圍建物之狀況,確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依上開2 幀照片顯示,有輛怪手駛入系爭建物基地施工,建物大門、屋頂已全部拆除,幾已夷為平地,僅可見建物後方之牆面。而施作之承包商即證人戊○○證稱;上開照片即為其挖除之情形,建物之屋、房間全部打掉,因要建鐵皮屋,原上面之石棉瓦都清除;只有最後面一道牆沒有拆,其他通通拆掉了,而且現在夾層已經改用鋼骨,以前房屋是磚造、夾層是木頭、樓梯也是木頭,現在樓梯是用鋼梯、還貼磁磚;周衷柯住的那間還是有拆,地面墊高、石棉瓦改成鋼板、隔間有改過、屋頂升高。雖然那個房間的四面牆都沒有拆,但是裡面的隔間全部都拆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顯見原磚造、木頭夾層之違章建築業已全部拆除,現存鐵皮金屬結構,屋頂昇高之系爭建物係嗣後再重建,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已滅失。雖上訴人陳稱:尚有周衷柯之房間牆壁未拆除,且原違章建築與2 側房屋之共同壁仍存在等語;然房屋屋頂已拆除,僅餘牆壁,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縱嗣後利用原有牆壁,加蓋屋頂鋼板,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至於上訴人所提87年8 月15日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其說明欄第1 項列明「申請修繕之違章建築應依原形、原質、原面積修繕,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當時申請修繕之事項為換屋頂、磚牆裂縫加強及粉刷等項,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僅為修繕等語。然原違章建築為舊有違章建築,其修繕須經申請,且不得逾修繕之範圍,但原違章建築嗣後施工之情形,未依申請範圍,已達拆除新建之程度,已如前述,自不能執原申請內容,以為其僅為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僅為修繕,尚無足取。從而,縱系爭建物原為林梅所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原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原系爭建物既已於87年間,因遭拆除而所有權滅失,上訴人自應舉證渠等為重建後之系爭建物所有人。
㈢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重建後,系爭建物所有人,無非係以上訴
人有交付金錢予周衷柯,及被上訴人己○○一家均由周衷柯撫育,被上訴人己○○無法證明出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修繕,周衷柯及
被上訴人己○○均有委請其施作,伊不知渠等間關係為何,伊於工程完工後,由己○○支付伊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庭證述:
伊因當時與周衷柯接洽系爭建物之承租事宜,因此認為系爭建物為周衷柯所有,但伊支付租金均透過被上訴人己○○轉付予周衷柯,至於系爭建物工程報價亦為被上訴人己○○要伊為之,後來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己○○支付給伊,但實際上出資者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己○○與周衷柯並非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證人戊○○上開證述並無未合之處,且其均依法具結後為證述,自堪予採信。又證人戊○○承攬系爭建物改建事宜,收受工程款後有交付收據乙節,有記載「茲收己○○鐵屋工程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之羿航有限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139頁)在卷可憑,而羿航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戊○○,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上開收據已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周衷柯出資興建,已非無疑。
⒉又上訴人主張係其共同出資80萬元交予周衷柯修繕房屋,
並提出支票(見原審卷第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存摺(見原審卷第178頁)等件為證;然上開支票,上訴人自承業經其取回(見原審卷第159頁 ),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曾出賣新店市○○段586至588地號土地,存摺則僅能證明上訴人乙○○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89年10月17日曾提領存款共20萬元之事實,以上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另證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於81年向周衷柯借款,84、5 年有還,但之後又向其借款,周衷柯以要在通化街蓋房子為由,向伊要求還款
160 萬元,伊已清償,伊並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僅得認定周衷柯曾向證人甲○○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遽認周衷柯將證人甲○○所清償之款項進而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故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周衷柯所出資興建之事實。⒊上訴人另主張周衷柯每月榮民就養金、重大傷病尿毒症補
助金共1萬5,840元、租屋予戊○○租金收入2萬5,000元,周衷柯借款予訴外人甲○○之利息收入3 萬元,每月固定收入7萬0,840元,足以養育被上訴人己○○一家人及支付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周衷柯存摺(見原審卷第181 頁)、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2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4 頁)為證。但上開存摺係證明周衷柯95年1 月25日、95年2月8日、95年3月5日、95年3月8日有榮民就養1萬3,550元、委發款項2,290元、榮民就養1萬3,550元、委發款項2,290元存入之事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證明上訴人繼承周衷柯遺產有出票人甲○○之面額10
0 萬元之商業本票,至戶籍謄本則證明戊○○(原名廖信常,95年4月25日更名,見原審卷第204頁)曾設籍系爭建物內,亦無從證明周衷柯養育被上訴人己○○一家人,或支付修繕費用之事實。參之被上訴人己○○為訴外人明慈殯儀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且有相當金額存款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0128973 號函、明慈殯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己○○所有臺北安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附卷足憑,是自難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己○○不能證明其有資力興
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重建,或由周衷柯出資興建,則被上訴人己○○縱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所稱因繼承自林梅之原違章建築,已於87年間,
因遭拆除而所有權滅失,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已非原違章建築;而87年系爭建物興建,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其出資興建,或周衷柯出資,上訴人主張其為重建後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足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