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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在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上訴人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上訴人簽帳消費,卻未按期繳款,至民國95 年4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18,615元。嗣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以100期期數,年息6.88%條件償還各家銀行之欠款總額3,527,441元,第一次還款日為95年8月10日,每月應按期償還46,446元,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協議之債權額為132,860元,每月可受償1,749元,共計分配受償14,008元。嗣因上訴人毀諾,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615元及自9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協議受分配金額之合約,故伊無法相信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受分配之金額,且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辦活用雙享金,被上訴人卻自95年

5 月20日帳單內灌入雙享金分期付款手續費21,685元,又於

95 年6月20日帳單中收取逾期滯納金及利息之雙重利息,有違反刑法重利罪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曾申辦活用雙享金?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取雙重利息?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卡債及約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花旗活用雙享金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與信用卡客戶之信用卡消費產品,信用卡持卡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輸入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電話密碼、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三碼數字、所欲設定之帳戶號碼、活用雙享金額、最低應繳款金額比例、手續費約定期數,即可將所約定之金額匯入持卡人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而上述信用卡卡號、電話密碼、信用卡有效期限及背面三碼數字,僅限於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人所知悉事項,旁人無從得知。況該活用雙享金用途在於清償持卡人前欠之卡債,倘上訴人未透過語音系統輸入信用卡重要資訊申辦活用雙享金,被上訴人豈有任意撥款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95 年2月24日撥款130,000元沖銷上訴人前欠卡債,此有95年3月20日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倘上訴人對此存有疑義,何以當時未予爭執,仍持續持卡消費簽帳,直至96年4 月毀諾後,始予以否認並要求補寄帳單?凡此均有違常情,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雙重滯納金及利息云云,惟依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第7 點約定:「申請人申請『活用雙享金』之手續費原應於核准時一次付清,惟花旗銀行同意持卡人於每筆核准之活用雙享金撥款時,先行扣款繳交另行約定之部分手續費,剩餘手續費持卡人得選擇按約定期數分期繳納。」、第8 點約定:「倘申請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申請人同意花旗銀行得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辦活用雙享金,分36期攤還本金及手續費,而未於期限內繳款,則被上訴人依約收取手續費、利息及逾期滯納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重覆收取利息之情。

㈢、上訴人既不爭執債務協議書以及在協商前積欠被上訴人132,8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雖上訴人質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未依協議書分配款項云云,惟依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各債權銀行所得獲償之金額係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予各銀行。而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繳納共計8期之協商債務371,568 元,此有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被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分配14,008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受償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80頁),自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首次還款日期95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登載第一期應還款日期

95 年8月10日不同(見原審卷第14頁),質疑該份聯徵中心資料不實云云,惟聯徵中心以97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0970007759號函覆本院所提出上訴人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文件,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聲請再調查該份資料登入時間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行未依協議書將繳款分配予各債權銀行為由毀諾云云,充其量僅係其與中國信託銀行間糾葛,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以毀諾為由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以參與債務協商金額132,860 元扣除受分配14,008元(計算式:132,860-14,008=118,852),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18,615元及自95 年4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15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蔡和憲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