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上訴人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崔椿琦)於本件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8,659元,經本院簡易庭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後經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7,332元,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應採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是等語,請求本件上訴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三、經查:崔椿琦於原審起訴請求甲○○退還9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計31萬2,000元,及押租金15萬元以及崔椿琦作業錯誤致代甲○○繳納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1萬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15萬6,000元,合計甲○○應返還上開款項總計為63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甲○○提起反訴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9條及特約條款向崔椿琦請求給付110萬1,7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同屬上開條款規定之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況依歷次筆錄所載,均未見兩造有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等情,並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亦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第二審訴訟程序應為通常程序而提起本件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