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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簡易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納,惟上訴人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1791元,上訴人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故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