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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狀可知,伊所借予支票款之事實發生地為本院管轄,且相對人異議理由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其訴訟代理人主事務所亦在台北市,可推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於本案繫屬後,始辦理戶籍遷移,為由調查及保全證據之便,兩造間其餘之婚姻訴訟、親子關係、財產訴訟由本院管轄為當,原裁定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147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經調解程序未成,視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5條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然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餘地,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定法院管轄之被告住居所,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地址為「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1」(下稱台北處所),惟查相對人之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頁)已記載其住址為「台南市○○區○○路1段429號」(下稱台南處所),且自稱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後即未居住台北處所,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當時確有居住在台北處所之事實,且參以抗告人所提出另案民事陳報狀載明:「......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攜同案主潘亮辰返回台南娘家,陳報人(即本件抗告人)於同年12月24日專程南下......。任由家人脅迫陳報人簽立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則載明其住所為台北處所(見原審卷第16頁),及原審法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相對人原將戶籍登記於台北處所,於97年3月13日即逕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台南處所等情,足見相對人於97年1月7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早已遷出台北處所而居住於台南處所,並於96年12月24日與抗告人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有廢止台北處所,另設台南處所為其住所之意思(民法第2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主觀上有以台南處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在台南處所之事實,應認其住所為台南處所,要難以本院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尚設籍在台北處所,即遽謂相對人之住所仍為已廢止住所意思之台北處所。

五、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抗告人聲請發前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住所已設在台南處所,本件又非因台北處所此不動產或登記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條、第17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見本院字卷第3頁),此觀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自明(見促字卷第2頁)。準此,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至抗告人嗣雖稱本件係因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致生其請求返還財產之訴,爰請求將本件合併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0號事件(下稱婚姻事件)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裁定移送婚姻事件之受訴法院合併裁判,非婚姻事件之受訴法院有自由裁量權。查兩造間婚姻事件,與屬於財產權訴訟即非婚姻事件之本件,本即可各別獨立起訴,抗告人亦可選擇於婚姻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方式在婚姻事件提起本件。抗告人既不以反訴方式在婚姻事件提起本件,而係另行起訴,並經原審合法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本院自無「應」將本件裁定與婚姻事件合併裁判之必要,此際應由受移送之台南地院斟酌是否將本件裁定移送婚姻事件之受訴法院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