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辭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董事,已非亞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又亞爵公司自96年11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永華後,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並無任何異動。原審以異動日期為94年11月8日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認定亞爵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抗告人,裁定抗告人續行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續行訴訟前,就所命承受訴訟人有無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或是否適宜擔任承受訴訟人,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亞爵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6年11月22日經登記為李永華後,迄今並無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7 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629900號函附亞爵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堪認抗告人並非亞爵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原審據以認定亞爵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中異動核准日期為94年11月8 日,並非亞爵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是原審認定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應續行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因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