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乙○○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主張:當初所認為之和解,係不再追究相對人即原告之開戶責任,而非對原告請求金額成立和解,相對人於96年4 月25日自請求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扣押新臺幣(下同)9265元、8 萬3779元,惟兩造和解金額並未扣除上述2 筆金額,顯然係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此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金字第29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二造爭執重點在於究係請求人或其配偶冒用其名義盜用請求人印章與相對人成立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並無爭執,於本院試行和解時,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方同意,此有請求權人提出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可考,關於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94 萬2339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此有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被告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且據相對人陳稱:當初希望請求人處理後續融資債務清償事宜,而留置上述交割款,嗣兩造成立和解後,於庭外洽商請求人提出還款計畫,未獲置理,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留置之交割款為強制執行標的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12月12日北院隆96執戊字第85608 號執行命令可參,核係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人自得主張該留置之交割款抵銷,無礙請求人權益,請求人復非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