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乙○○○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占有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聲請人繳納。
12,815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17,335元×90%=1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