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逸選(原名吳昔賢)、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擔任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董事,惟已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97號民事判決確認伊與德同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經濟部為塗銷董事登記,鈞院以民國97年5月19日裁定增列伊為德同公司董事,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抗告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要求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裁定之行為。查本件請求反還提存物之當事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同公司、吳逸選(原名吳昔賢)及甲○○,抗告人並非當事人;又本院已於97年6月18日依職權裁定更正97年5月19日之裁定,確定德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嗣並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無不利於抗告人情事。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